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12號
TPHM,112,交上易,41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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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莊松霖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51頁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前 迴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林重佑,違規情節嚴重,肇事責任重 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裁量濫用且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前揭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意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 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 定本刑加重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非指被告因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應一律論處最高之有期徒刑1年6 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㈢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 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迴轉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參以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 既已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能賠償告訴人已獲取諒解等情,並納為量刑參酌事項為通盤 考量,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而量刑過輕之 違誤。又依泰安保險公司代理出席人員匡立堯於本院中所為 陳述,可知告訴人原本接受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130 萬元,嗣後告訴人又改口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以致保險公 司未能進行後續賠償事宜(參本院卷第55頁),亦足見被告 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於本案發生後仍有積極透過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告 訴人所要求之 賠償金額,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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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