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浩賓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凌浩賓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1、 19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其理由欄貳、二、㈠第1行關於「第284條前段」之 記載,應是「第284條後段」之誤)。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親自或託人 打電話報警,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且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 ,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 ,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審酌其有多年之駕駛經驗,自應深知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迴轉,更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因一時輕忽 、貪圖方便即貿然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旋即左迴轉,致同 向後方駕車駛至之被害人李承澤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 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肢體無力、認知與語言功能均明顯 退化而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 癒,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代行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再被告犯後固然始 終坦認過失,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過程中縱被害 人已依保險公司之要求取得相關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 卻仍受限於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此 部分雖不可均歸責於被告,惟斟酌被告除初始曾透過保險公 司轉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外,僅於原審時表明 願意先行支付30萬元,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被害人先行支 出之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 礙,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被告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又所生之危害雖然甚鉅,惟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兼 衡被告自承現為工程師,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68頁) ,並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 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被告一時過失之行為所生 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是因一時粗率而誤觸刑章,且坦白犯行,目 前尚有正當工作,尚有父親、未成年子女待撫養,指摘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云 云,然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 中已詳載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過失程度、非 肇事之唯一原因、犯罪後之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 處,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情輕法重可言,已如前述,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至保險公司雖 已理賠140萬元給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希 望與被害人和解,並表示願提出70萬元和解金作為和解條件 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保險公司是依法給付強制責 任保險金給被害人,有理賠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非被告個人所賠償,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70萬元 賠償條件,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更未曾表示願 原諒被告,顯與原審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同,原審亦已依自首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上情,仍難認原審 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 傷害甚鉅,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獲被害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浩賓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浩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浩賓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當時天候雖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後方 有無來車,而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左迴 轉,適李承澤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同向沿內側車道左側超速直行駛至,遂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李承澤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下 稱南門醫院)急救,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 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 血腫,遺有右側肢體無力、手指靈活度不佳而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退化,嚴重減損 語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承澤之父李興正代行 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凌浩賓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5頁至第7頁、第55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56頁、第164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興正指訴 被害人李承澤之受傷情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4 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南門醫院111年2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4日、111 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南門醫院急診病歷暨護理 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5日、111年 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被告、被害人之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8張、道路監視器暨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 4張(見偵卷第10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84頁至 第87頁、第88頁至第151頁、第62頁、第63頁、第83頁、第2 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送往南門 醫院進行急救,因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 顱骨骨折之傷害,乃先後接受移除血塊之兩側開顱手術及將 左側顱骨蓋回左腦外之左側顱骨形成手術,並轉往竹東榮民 醫院繼續進行復健治療,嗣於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3月20
日至新竹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就診,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等節,除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外,亦有南 門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南綜醫字第258號函、新竹臺大 醫院112年4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3662號函暨 所附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 頁至第105頁)存卷可考,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就被 害人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暨回復可能性,先後函 詢南門醫院、新竹臺大醫院,經南門醫院覆以:被害人因嚴 重腦傷,目前記憶能力、語言表達及溝通都有障礙,右手右 腳力量及控制差,應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 機能暨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形, 被害人之記憶力減損等狀況,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新竹臺 大醫院則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提供112年2月9日國軍新竹醫 院之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與就診時肢體與步態狀況判斷,目前 因左側創傷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遺有右側肢體無力 ,手指靈活度不佳、樓梯攀爬困難、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等情 形,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參酌其診斷、職 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全人損傷比例為58%,即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58%,其遺存之障礙為腦出血後之腦損傷,事故發生距今 已超過1年,評估相關症狀已固定,未來回復能力實屬有限 等語,此有南門醫院111年3月30日(111)南綜醫字第258號 、112年3月28日(112)南綜醫字第258號函、新竹臺大醫院 112年4月10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3662號函各1份 (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參;甚且 ,本院家事庭於受理告訴人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時,對被害人之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進行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有明顯聽覺記憶缺損,加上 有明顯失語症症狀,難以正確回憶陳述性相關訊息,與他人 利用口語或文字進行有效溝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情,同有鑑定人李征醫師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52頁至其背面)存卷足考;由上開 各項事證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左側創傷硬 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等腦部外傷,遺有右側肢體無力、 手指靈活度不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認知與語 言功能亦因此明顯退化,而嚴重減損語能,並受有於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狀固定,依現今之醫 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 傷害無誤,。
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因該路段設有 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1張 (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附卷可參,其自應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雨、惟日間有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卻 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左迴轉,致同向 後方沿內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㈣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 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 充分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分相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且先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有 違推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各1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 述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 傷害,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遺有右 側肢體無力、手指靈活度不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退化,嚴重減損語能並受有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該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親自報警或託人電話報警,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自應 深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更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卻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即在該處貿然往右偏駛跨入外 側車道旋即左迴轉,致同向後方駕車駛至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與之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 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肢體無力、認知與語 言功能均明顯退化而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 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現今醫學 技術實難以治癒,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 對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 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被告犯後固然始終 坦認自己過失,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過程中 縱告訴人及被害人已依保險公司之要求取得相關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結果,卻仍受限於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致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此部分雖不可均歸責於被告,惟斟酌被告除初 始曾透過保險公司轉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外, 直至本案審理終結之際,始進一步表明願意先行支付30萬元 ,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等先行支出之醫療或處理費 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是終未能獲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白、自首即逕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仍考量被 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又 所生之危害雖然甚鉅,惟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兼衡被 告自承現為工程師,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並 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 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行為所生之危害 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於本案之調解過程中,縱 保險公司有其內部審核規範,亦未見被告積極介入協調之舉 ,則被告是否已確實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有疑,故本院 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