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益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王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 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駕駛兩側裝設輔助輪之A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時,從左側超越告訴人翟家玉騎乘之B車 ,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偵卷第57頁編號26號之照片亦顯示 被告超車後告訴人並未倒地,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下稱汐 止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A車在後、B車在 前,亦與上開照片所示兩車位置顛倒,內容有誤,請求送交 車輛事故鑑定,並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云云。三、經查:
㈠據告訴人證稱:當時我沿○○街往臺北方向行駛,忽然感覺後 面有被撞,我還在穩住車子的時候對方就很快的從我左邊超 車走了,我手把不穩後撞牆壁,當場失去意識被救護車載去 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6、83頁),核與證人即同向車道他名 機車駕駛人李雅莉證稱:案發時我騎在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 後面,被告往左超車告訴人,超車時應該有碰到告訴人的機 車,被告騎過去後告訴人的車子就開始搖晃,重心不穩,先 撞右邊的牆面,然後反彈回來又撞一次水泥凸出牆面的柱子 才倒地,我被告訴人嚇到要往左閃她的車,但閃不過去,我 自己也重心不穩摔車,後面有輛騎外送車的人停下來幫我們 報警跟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互核相符, 且依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下畫面截圖觀之,被 告騎乘A車超越告訴人後(圖①),告訴人固未即刻倒地而仍 持續行駛約2至3秒(圖②至⑧),然已可見車身有所晃動,並 影響後續李雅莉所騎乘之機車行進(李雅莉於圖⑤進入畫面
中),告訴人及李雅莉之機車固因樹蔭遮擋而無從確認後續 情況(圖⑨、⑩),然後方外送機車隨即減速煞停在該處(圖 ⑪、⑫),與上開證人李雅莉之證述若合符節,堪認被告騎乘 A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時,確有擦撞B車右車尾,致告訴人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結果。
①(影像時間00:00:11) ②(影像時間00:00:12,即偵卷第57頁編號26號截圖照片) ③(影像時間00:00:12) ④(影像時間00:00:12) ⑤(影像時間00:00:12) ⑥(影像時間00:00:12) ⑦(影像時間00:00:13) ⑧(影像時間00:00:13) ⑨(影像時間00:00:13) ⑩(影像時間00:00:14) ⑪(影像時間00:00:14) ⑫(影像時間00:00:16)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引據之上圖②監視錄影截圖, 僅係告訴人甫遭被告擦撞車身、尚未撞擊牆面之畫面,並非 本案事故全貌,且告訴人縱未即刻倒地,被告超車時未注意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之車身,使之重心不穩倒 地而受有傷害結果,所為亦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傷害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亦同認被告超車時 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會112年11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1123132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上開影像截圖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汐止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 (參偵卷第29頁),係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供稱A車自後方 從左側超越同向行駛B車之行車動向及現場案發跡證所繪製 ,非為顯示A車超車B車後兩車之位置,所為現場圖示並無違 誤,被告上開辯解即均非有據。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與法並無違誤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量刑事實方面之變動,亦不宜另 諭知緩刑,是被告指摘各節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裝設輔助輪,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00000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超越同向右側車輛時應保持兩車安 全之間隔,並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翟家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輔 助輪與翟家玉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翟家玉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短暫意識喪失、上唇(4公分)及下唇(4公分)及牙齦( 2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 、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區頰黏膜撕裂傷、右 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 、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向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翟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進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事發地點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只是騎 乘A車經過,但並未曾碰撞告訴人翟家玉所騎乘之B車,當時 車子亦無晃動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7頁、第83至87頁),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其所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111年3月15日、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93頁)。
(二)被告雖自警詢以還,均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稱;惟查: 1、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街往臺北方向行駛 ,忽然後面感覺有被撞,所以我才不穩後去撞牆壁等語( 見偵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其之所以會人 車倒地受傷,乃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遭其他車輛自後 方撞擊而失去平衡所致。
2、證人李雅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在被告所騎乘之A 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面,A車要往左超B車,超車時A 車應該有碰到B車,被告所騎乘之A車騎過去,B車就開始 搖晃,重心不穩,先撞右邊的牆面,然後反彈回來,又撞 一次水泥凸出牆面的柱子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則依證人李雅莉所目擊之事發過程,告訴人所騎乘B車 有開始搖晃、重心不穩之情,是在被告騎乘A車經過B車之 後才發生的。
3、證人李雅莉雖僅證稱:超車時A車應該有碰到B車等語,而 以「應該」2字顯示其所目擊之侷限性;然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在以一定速度行進之機車,因機車只有前後兩輪, 只能藉由速度行進及駕駛人握緊手把,才能保持行進之動 態平衡,因此機車在行進間,一旦遭到外力碰撞,縱使是 輕微碰撞,前開動態平衡勢將因外力之介入破壞而重心不 穩。因此,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李雅莉之前開供述內容,已 足以確定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事發地點,是一直到被告騎 乘A車超越B車,B車才開始有搖晃、重心不穩,進而撞牆 而人車倒地之情,亦即,B車確實是因A車在超越時,A車 有碰撞到B車,因A車之外力介入,破壞B車之行進動態平
衡,進而使B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至明。 4、對照警方就A車車身所拍攝之相關相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 ),A車車身固然沒有重大凹陷或損壞之情,然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因B車行進間遭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搖晃 、重心不穩,而碰撞之力道縱屬輕微,因力道輕微,其他 車輛可能不會有所損壞,惟仍會使一定速度行進之B車之 動態平衡遭到破壞,而有前開搖晃、重心不穩等現象發生 。所以縱使被告所騎乘之A車車身事後檢視並無發現有何 重大凹陷或損壞之情,亦只能證明A車於事發當時,碰撞 到B車之力道輕微,A車並未因此而有車損等情,惟尚無法 據此反證A車於超越B車時未碰撞到B車,是此部分事實自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原因為A車於前開時、地超越B 車時,A車之車身碰撞到B車所致,至為明確。(三)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 ,為A車於前開時、地超越B車時,A車之車身碰撞到B車所 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A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並行時,被告並未注意其A車與B車 兩車間之並行間隔,隨時採取避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 進而使A車在超越B車時,A車碰撞到B車而致B車人車倒地 ,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 請將本案之肇事責任送轄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 ,經核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