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4708、
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世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宏),藉此幫助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内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執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宏,使陳建宏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用作收受 其等所匯款項並轉匯一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2639、44752、4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建宏,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轉匯之行 為相同,前案(即附表二)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之案件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即附表二 )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 訴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友人陳建宏邀我至 其位於陽明山上住處拜訪,我在該處住宿醒來時發現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不見了,我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 戶作為詐騙使用(原審金訴卷第50頁),並於上訴理由狀辯 稱:當時負債累累,因友人陳建宏稱出借一本帳戶供線上博 弈之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才因此 聽信對方說詞而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我在等待陳建 宏所答應之報酬,卻於3日後發現陳建宏已將自己所有用品 ,連同我其他銀行帳戶帳本、修改過之提款卡帳號密碼、手 機都拿走,並發生本案詐騙事件(本院卷第27-35頁)。經 查:
一、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金融卡使用,該帳戶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各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且該等款項旋被提領或轉出等情,業經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在卷(偵4708卷第9-12頁,偵58 88卷第9-11頁,偵912卷第23-27頁,偵42639卷第23-27頁) ,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二、關於本案帳戶出借他人或遭竊之經過,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偵訊時先稱:我有個朋友叫陳建宏, 邀我至其位於陽明山上之住處玩,陳建宏在我住宿某晚,藉 口說有人要匯款給他,所以向我借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我 沒有多想就借他用,翌日我醒來才發現陳建宏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都拿走了,且已不知去向(偵42639卷第105-1 06頁);②復於同日經檢察官提示疑似為陳建宏之人照片數 禎,要求被告指認時,又翻供改稱該名友人可能是叫「林建 宏」而非陳建宏(偵42639卷第109頁);③嗣於112年3月2日 偵查中稱:我遭陳建宏騙到陽明山住,該人趁我睡著時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拿走(偵912卷第127頁);④ 另於112月3月14日偵訊時稱:陳建宏趁我睡覺時將裝有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的包包拿走,我沒有 借他帳戶,也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之前是用臉書聯繫,我不 知道陽明山該處的詳細地址(偵912卷第132-133頁);⑤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朋友陳建宏在某年的5月間邀我去其 陽明山上住處玩,並且趁過夜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拿走,但我的證件還在,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遭竊(原 審金訴卷第50頁)。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辯 解,可見其對於友人陳建宏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 無法確定,且陳建宏究竟如何邀約被告至住處遊玩、該屋位 於陽明山何處、被告是否有出借本案帳戶供陳建宏使用、帳 戶如何遭竊等經過,被告均含糊其詞或交代不清,若屬實情 ,被告應不至於對帳戶資料是遭陳建宏借用或盜取乙節,有 如上反覆不一之辯解,故其所辯上情,難信屬實。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陳建宏竊取 隨身攜帶包包而取得,包包内之身分證、健保卡亦一併遺失 云云(偵912卷第133頁),惟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掛失 補發之紀錄明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912卷第1 33頁),並有卷附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 153頁),則被告所辯其隨身包包遭陳建宏所竊取乙節,難 以遽信為真。被告雖又辯稱其身分證件係遭竊後透過友人而 向陳建宏取回,故無掛失補發紀錄云云,惟倘若被告得以透 過友人取回身分證件,為何未一併向陳建宏取回本案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常情未合,亦悖於經驗 法則,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既不確定該名友人究竟是「林 建宏」或「陳建宏」,且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受邀留宿之地點 位在陽明山何處,更沒有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足徵被告與 其友人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信任基礎,惟被告僅因其友人表 示出借帳戶供人匯款(或供博奕使用)可獲得數萬元之報酬 ,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用途,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更足證被告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合法性並不關 心也不在意,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四、佐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竊,一開始 因為還在山上沒有錢,下山之後我覺得很累就沒有掛失,後 來就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0 頁),可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竊後並無積極掛失或 防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 有異,亦與常情不符,益徵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資料,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 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内,該帳戶將遭 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 供與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 開帳戶。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 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五、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 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37歲,自承經營口罩買賣事業(原審金 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有社會經驗與歷 練,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六、基上,被告所辯帳戶出借他人及遭竊取之經過顯然違背事理 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 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 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 及遭提領之贓款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至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並檢附育禾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及回診單,主張其服用精神 科藥物長達5年以上,因此無法趕上審理庭期。然而,觀諸 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及回診單,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 20日、113年2月17日,此與本案審判期日(113年2月6日) 均有相當之間隔,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因病無法到庭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說明有何其他原因致未能遵期到庭,自難認 有何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說明。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慧嘉 111年6月5日9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5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2 楊宜庭 111年6月5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4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3 郭惠娟 111年6月4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4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萍 111年6月5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2 黃崇臏 111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3 黃崇臏 111年6月5日10時14分許 1.5萬元 4 宋昀宸 111年6月4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5 陳儀潔 111年6月4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6 陳儀潔 111年6月5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7 陳儀潔 111年6月5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書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42639卷第2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2639卷第33-35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崇臏 偵42639卷第37-38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42639卷第31-32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欣萍 偵42639卷第39-40頁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偵42639卷第41-51、49-51頁 7 對話紀錄截圖 偵42639卷第53-66頁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42639卷第67-74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嘉 偵912卷第29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912卷第31-35頁 1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912卷第37-47頁 12 交易截圖 偵912卷第49-53頁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912卷第55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912卷第57頁 15 陳世宗-交易明細 偵912卷第59-63頁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陳世宗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4708卷第17-21頁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708卷第27頁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708卷第29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宜庭 偵4708卷第31-32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4708卷第33-34頁 2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708卷第35-57頁 22 陳世宗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5888卷第17-22頁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888卷第23-24頁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888卷第25-29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5888卷第33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惠娟 偵5888卷第35-36頁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 偵5888卷第37-57頁 2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888卷第59-61頁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偵5888卷第63頁 3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5888卷第65頁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5888卷第67-75頁 32 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偵5888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