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33號
TPHM,112,上訴,5733,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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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蓬民




被 告
兼 參與 人 陳旌豪


上 二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2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參與人陳旌豪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蓬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確定)與林申(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為夫妻,陳蓬民陳水清與林申之長子,陳旌豪則係陳蓬民之子。緣林申名 下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且其自 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正常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亦已 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詎陳水清與陳蓬民為使不 知情之陳旌豪(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取得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再令陳旌豪向銀行申辦貸款,使其等得以朋分陳旌豪 所貸得之貸款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陳水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與林申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福平街住處),趁林申之 認知能力已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且無法理解財產處分行為意義 之際,未經林申之同意,即將林申之印章交與陳蓬民,由陳 水清指示陳蓬民以手拉林申右手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下稱「本案委任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林 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將本案不動產登記事宜委 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嘉輝辦理之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間之 某日,由陳蓬民將「本案委任書」行使交付予林嘉輝,委由 不知情之林嘉輝代辦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復由陳蓬 民於未經林申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 間,同在福平路住處,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下稱 「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申之印章(形成 印文2枚),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下稱「108年7 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申之印章(形成印文2枚) 、於該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1枚 ,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欲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復於 108年7月22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臺北○○○○○○○○○,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 請委託書,向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林申本人具有申請印鑑證 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並於當日核發印鑑證明交由陳蓬民收受,足 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二)嗣由陳蓬民將林申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嘉輝 ,利用不知情之林嘉輝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文件(下 分別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申之 印章,以偽造表彰林申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陳旌豪之私文 書。再委託林嘉輝於108年8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 取得之林申印鑑證明、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 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而行使 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上審核,認無不合,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水清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陳水清(下稱陳水清)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 ,因檢察官及陳水清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蓬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0至3 47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蓬民固坦承其曾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 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林申林申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 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亦坦認 其曾出具本案委任書,並委由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 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下稱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即因而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是林申贈與予陳旌豪,因此授權我 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 託書均為林申本人親自簽名,林申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 常,我並沒有拉著她的手簽名,林申之印章也是林申親自交 給我等語;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本 案被告陳蓬民是經由林申、陳水清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給陳旌豪,因此交代陳蓬民去辦理,依林申107年、1 08年間之所有病歷資料所示,林申並無失智症或治療失智症 等事實,甚至林申直至去世前,意識清楚,未有任何失智症 之治療紀錄,本案由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服務 員邱郁扉之證述,足證林申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 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其仍可言語,而由證人林嘉輝、證人 即被告陳蓬民友人張芹萓及證人即被告陳蓬民前配偶戴華玲 之證述,亦可知林申於000年0月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晰,並無 可能出現林申任由被告陳蓬民拉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 情形;且依照林申之健保就診紀錄,林申於108年間並無因 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況林申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 治失眠之和泰診所就診,倘林申於108年5月底搬至福平街住 處後已出現失智症狀,林申家屬應無可能全未安排林申就診



,林申亦無可能表達其有失眠情形,並因而至和泰診所就醫 ,故由以上各情足徵林申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楚;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函文雖稱林申於 入院時已有失智症病史,然參諸林申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林申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 林申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未記載林申患有失智症,可 見前揭中山附醫函文顯屬錯誤記載;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 資料內,關於林申就醫時已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均係聽聞 林申家屬及外傭所得出之結論,該結論屬於傳聞,不足採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水清(下稱陳水清)與林申為夫妻,被告陳蓬民陳水 清與林申之長子,陳旌豪則係被告陳蓬民之子,而本案不動 產原為林申所有,經被告陳蓬民出具本案委任書,嗣由被告 陳蓬民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 用林申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 ○○○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復委由代書林嘉輝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後,再由代書林嘉輝持被告陳 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林申印鑑證明、本案委任書、本 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蓬民陳水清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 號偵查卷,下稱他5790卷,第7至9、44至48、142至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12號偵查卷,下稱他6 612卷,第128至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173號偵查卷,下稱偵2173卷,第115至117頁;原審110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5頁;原審110年度 訴字第63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陳旌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6612卷第46 至50、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林嘉輝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5790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 一第280、282頁)、證人陳水清與林申次子陳蓬人(已於10 7年10月20日死亡)之妻黃惠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他5790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3頁)、證人即 林申之弟林煥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790卷第56頁)、證人 戴華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24頁)相符,並 有陳水清及陳旌豪之親友網絡表(他5790卷第67頁,他6612 卷第59頁)、林申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5790卷第195 至197頁)、被告陳蓬民陳水清、林申及陳蓬人之戶籍謄



本(他6612卷第17至21頁)、臺北○○○○○○○○○110年1月22日 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628號函暨所附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偵2173卷第25、55、59、65至 67、69頁)、本案委任書(他5790卷第181頁)、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2024號函 暨所附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表(他5790卷第91至10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 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 稅繳款書、本案移轉契約書、林申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 物所有權狀(他5790號第11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陳蓬民主觀上得知林申於108年6月底已出現失智症 狀,且林申於108年7、8月間已難以理解財產處分行為之法 律上之意義,依客觀事證所示,本案不動產係在林申未具完 全意識狀態之意思障礙情況下,由陳水清示意,以被告陳蓬 民拉林申右手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即本案 委任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逕自以「 贈與」為原因事實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在陳旌豪名下: 1、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林申: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107年9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林申 之名下(他5790號第93、101頁),據陳水清於原審時自承 :系爭不動產原先是於00年0月間,我用林申的名字購買的 ,錢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1、192頁);嗣經證人黃惠 貞於原審證稱:本案不動產是誰買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 是登記在我婆婆名下,本案不動產在改建前是出租,公婆是 跟我一起住在同安街的房子,改建後的本案不動產的權狀是 我婆婆林申要我保管的,因為本案不動產有電梯而且是新屋 ,公婆有搬到本案不動產居住,後來婆婆林申跌倒後,被告 陳蓬民就接公婆下去斗六居住,之後又到臺中。這段期間我 公公陳水清有跟我聯絡,他說要賣掉本案不動產,我婆婆也 是這個意思,想賣掉後回南部買透天的,兩位老人想落葉歸 根,之後我就委託仲介公司代銷等語(原審卷一第260至274 頁)。是由證人黃惠貞上開證述,足稽本案不動產之權狀乃 由林申交託予黃惠貞代為保管,告知黃惠貞委託仲介代銷系 爭房屋亦係由林申與陳水清共同決定,僅係因嗣後林申之健 康狀況不佳,始由陳水清依林申之本意續行處理本案不動產 代銷事宜等情,概無疑義。
 ⑵本案據陳水清及證人黃惠貞所為上開證述,足稽本案不動產



改建前本就係陳水清出資購買並以林申為登記名義人,依 陳水清、林申為夫妻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 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 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規定,即屬於林申所有。又嗣本案不動 產於107年8月16日改建完成,並於107年9月26日仍登記在林 申名下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109年度 他字第6612號卷第9至15頁),是以在民事財產權之法律規範 體系下,本案不動產確實屬於林申所有,此據被告陳蓬民、 陳旌豪迭於偵審程序中俱稱:本案不動產是林申所有等語相 符,是縱使夫妻間財產關係本來就緊密結合,本案陳水清於 74年間即購屋登記在妻子林申名下,直至改建完成後,仍然 登記為林申所有,足見陳水清已然將本案不動產贈與林申, 縱因夫妻間互相管理對方財產十分常見,因此曾由陳水清委 請黃惠貞尋找仲介代銷房屋,然因本案不動產之價值高昂, 針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茲事體大,仍應由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林申享有完全之支配決定權,此部分自不容陳水 清徒憑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限加以取代。綜上,本案不 動產為林申所有,且針對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應 由林申享有完全決定權,且為被告陳蓬民所不爭執,已堪是 認。
2、本案依客觀事證所示,林申於108年6月底、7月初將本案不 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旌豪之際,依親身接觸林 申之親友及被告陳蓬民向長照及醫療機構所陳明林申精神狀 態,足認林申於案發當時確實陷於意識不清、意思障礙,難 認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意識資以判斷價值高昂之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能力,遑論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平日甚少接 觸之陳旌豪:
 ⑴依在場目擊之陳水清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述各節,堪認林申於 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確實處於無從決定本案不動產產權移 轉等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度:
 ①陳水清於109年4月15日偵訊中自首稱:妻子林申因為跌倒失 智無法說話,我從林申皮包內拿她的印鑑章給被告陳蓬民去 請印鑑證明,而且我叫陳蓬民抓著林申的手在過戶的文件上 簽名,因為林申跌倒需要人照顧及支付醫藥費,沒有錢了, 我跟陳蓬民商量,想說移轉登記給陳旌豪,向銀行貸款700 萬元,結果過戶後陳蓬民一直不願意跟銀行貸款,也不給我 錢,所以我才在我二媳婦陪同下,到地檢署自首等語(他579



0卷第7至9頁);嗣於109年6月5日警詢時稱:林申失智時, 是我與陳蓬民共同偽造本案不動產的不動產移轉登記書,是 由陳蓬民拉著林申的右手持筆,偽造林申姓名及冒用林申印 鑑,都沒有經過林申的同意,也沒有自覺能力,所以我幫她 做決定,至於是轉讓給陳旌豪是因為陳蓬民年紀較長難以申 請貸款所致,後來我發現陳蓬民早已藉由本案不動產貸款12 00萬元,至今陳蓬民仍矢口否認等語(他5790卷第39至40頁) ;嗣於109年9月25日偵訊時稱:林申於108年1月24日跌倒, 嗣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 分院)接受治療後,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出院並繼續居住於 雲林縣斗六市,後來我與林申於108年5月20日搬至臺中市居 住,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我們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照顧林申時,林申就已經失智,之後陳蓬民償還所欠 款項,也為了要籌措林申之醫藥費,我就跟陳蓬民商量,要 使用本案不動產並以陳旌豪名義向銀行貸款700萬元,是由 我自林申皮包取出林申的印章,以辦理印鑑證明,且當時林 申已經不認得人,所以相關文件係由陳蓬民拉著林申之手部 簽名,陳蓬民是在林申之病床前,我則是坐在病床尾等語( 5790號卷第141至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林申 於108年5月20日才搬到臺中市居住,之前我們是住在雲林縣 斗六市,我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時,林申還沒有失智,還 可以認人,也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但她開始會提到她看見已 經過世的二兒子陳蓬人,也會稱看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後 來我們剛搬到臺中市居住時,林申也還沒有失智,但她常常 在叫她的父親、母親及祖母,之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 開始到福平街住處照顧林申時,林申才開始失智、變得不認 得我;後來因為要支付林申之醫藥費,且被告陳蓬民仍欠我 錢,大約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在福平街住處,我將 林申之印章拿給被告陳蓬民,我與被告陳蓬民決定要以本案 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由於被告陳蓬民已60多歲,沒辦法貸 款,我才決定要把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 並請同案被告陳旌豪貸款700萬元,分30年期償還,之後就 由被告陳蓬民拉著林申之手部簽署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當時 我是坐在林申之病床尾,林申是慢慢失智的,在她得到尿道 炎時,就覺察她有失智的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205頁 )。
 ②被告陳蓬民陳水清所為上開證述各節固稱:案發當時確實 只有我、父親陳水清及母親林申在場,林申沒有癱瘓,可以 坐起來,可以自己寫字,我沒有扶著他的手云云(本院卷一 第337頁),惟據證人即於108年2月至5月19日期間在雲林斗



六照顧林申之邱郁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我照顧林申 時,她已經臥床有一陣子了,沒有力氣站立,在我照顧的期 間,林申幾乎都是躺著,沒辦法自己坐起來,一定要別人攙 扶,林申才有辦法坐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9、188、189頁 );可稽林申早於108年5月20日前,已長期臥床、無法坐立 ,則於本案發生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林申之身體狀況 ,並無好轉之跡,其焉有可能如被告陳蓬民所辯係坐起來, 憑恃己力書寫簽名?基此,足認陳水清針對客觀事實之證述 內容,確實符於真實,由陳水清前揭證述各節,堪認陳水清 未經林申之同意抑授權,即與被告陳蓬民將原本計畫出售變 現之本案不動產登記予陳旌豪,由陳旌豪貸款以籌措現金, 未料被告陳蓬民在辦理過戶完成後,不僅將陳旌豪之貸款侵 吞,未告知父親陳水清貸款乙節,甚至拒不交付款項予父親 陳水清,避不見面、怠於處理,始致陳水清出面自首,正視 己非,致生本案,概無疑義。
 ⑵本案林申之胞弟即證人林煥平於警詢時稱:我於000年0月間 有去臺大醫院(按係成大醫院之誤)雲林分院探病,我二姐林 申當時已經癱瘓,精神狀況不佳,大約於108年6月左右,有 去探病,是最後1次見面,已經不認得我,自理也有困難, 也不能表示自己意見,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時候轉讓本案不 動產的,陳水清都沒有我們討論,林申當時已經失智、意識 不清,不可能做這件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簽立時,我不 在場,也沒有看見過程等語(他5790卷第56、57頁);於109 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林申於108年2月跌倒,後來陳蓬民 把她轉到臺大斗六分院(同係成大斗六分院之誤),癱著沒辦 法動,之後身體就有一點差,到5、6月就差很多,我有去台 中看她,好像失智,眼睛也沒張開,我去看她,叫她也沒什 麼反應,外勞還推她,她也沒有反應,我最後1次去看林申 是在暑假,那時林申已經完全不行了,手要套手套,會亂抓 亂叫等語(他5790卷第167、168頁)。本案證人林煥平對於本 案不動產之歸屬,不存在利害關係,立場中立,且證人林煥 平為林申之胞弟,對於本案屬於林申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歸屬,實難認有偏袒陳水清而違背事實之可能,證人林煥平 對於林申於案發之際之意識狀態所為證述,應為中立可信, 況證人林煥平之證述各節,不僅與陳水清之證述吻合,且與 卷附相關醫療紀錄內容(詳如後述)相符,足堪作為判斷林申 於案發前後意識狀態之可信證據。至被告陳蓬民辯稱:證人 林煥平可能與黃惠貞有利益上的關係,故為上開證稱云云( 他6612卷第130頁),實屬無稽,空言所指,無可憑採。 ⑶再者,經證人即林申二媳黃惠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108年7月知暑假我有去臺中看我婆婆,她躺在床上不能動 ,不能講話,臉都是偏右邊,我跟她講話她都沒有回應,她 是平躺在床上,因為我婆婆有重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意識 ,整個過程都沒有講話,我們有唱歌給她聽,眼睛有眨一眨 ,後來有發出咕嚕咕嚕的聲音,但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直 到同年8月的狀況更不好,真的就是躺在那裡,叫她都沒有 反應,完全沒有反應,7月初及8月底的探視時間,有2、3個 小時,之後是幫我們辦理本案不動產的代書於000年0月間告 訴我本案不動產已經過戶了,是要給陳蓬民,他們是有談條 件的,要陳蓬民拜祖先,陳旌豪要貸款700萬元,當初還有 提到貸30年,負擔還好,我當時有提醒陳水清,有沒有跟陳 蓬民白紙黑字簽約,陳水清說是自己的兒子不用簽,也要我 不要管,我於108年父親節時,跟公公陳水清告知本案不動 產已經過戶了,去看婆婆時也順便聊到本案不動產,我的理 解就是是要給公公養老的,已經過戶了,被告陳蓬民就要照 顧公公,給他養老,因為是過給陳旌豪,陳蓬民與陳旌豪說 本案不動產是要給陳水清養老的,就是要照顧陳水清,是因 為後來陳蓬民一直沒有把錢給陳水清,陳水清很生氣又傷心 ,於109年大年初四時,才跑回臺北跟我講這件事,情緒很 激動,說要自殺等語(原審卷一第260至274頁,本院卷二第2 21至234頁),由證人黃惠貞上開證述內容,可徵林申於108 年7月初之暑假時,已呈現無法言語因而未能與證人黃惠貞 順利溝通,縱有發聲,證人黃惠貞亦難以辨明林申意思表示 之具體內容,證人黃惠貞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陳水清、林 煥平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黃惠貞陳水清、林煥平均 係林申至親之人,基於其等與林申長達3、40年以上至7、80 年間之相處,對於林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是否如常所為 證述各節,自然較偶然相遇、萍水相逢之短暫接觸之外人熟 悉,更得依長期相處、互動之積累,形成對林申之行為模式 、意識狀況等人格特質之正確認知,並得以就林申於本案案 發之108年7、8月間精神狀態及意識情況有客觀、公允且符 合實情之判斷及證述;佐以本案林申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於 108年7月22日簽署,其之簽名明顯與林申平日簽名之阻滯、 僵硬、結構鬆散之形態不同,且因身體越漸孱弱,何以反而 得為筆順流暢之簽名,此實核與被告陳蓬民於本院辯稱係因 林申生病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337頁),明顯矛盾,足徵林 申於該委託書所載日期之簽名,應與陳水清自首所稱係由被 告陳蓬民拉著不具意識決定能力之林申的手所簽等情相符, 彼時,依林申之身體及精神意識狀況,實不具相當之意識自 主決定能力而得以處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重大財產處



分事件。
 ⑷承前,足稽被告陳水清陳稱林申自108年6月底起已逐漸喪失 言語及認知能力等語,時序上與證人黃惠貞林煥平證稱其 等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前往探視林申時,林申對於外界 之刺激已無反應,已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之證述相互吻合 ,並無扞格之處。細究前揭被告陳水清之供述可知,其於偵 查階段始終供稱林申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 達及理解外界事務之能力,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林申於 108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 尚未出現失智情況,只是常常跟我說她一直看到她過世的二 兒子來看她,還有屋頂樑柱有老鼠在跑等語(原審卷二第194 、195頁),此核與證人邱郁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 林申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為林申提供長期照護服務, 雖然我已經忘記照顧林申之起訖時間,但照顧林申之期間最 少有4個月;在我照顧林申的這段期間,林申之意識狀況清 楚,她也可以很清楚地與我對話,並沒有答非所問之情況等 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89頁)相符。衡之,倘被告陳水清向 偵審機關自首所為供述,係為使檢察官或法院形成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係透過不法手段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之心證 ,進而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由林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遂為損人不利己之捏造本案之發生經過,其大可聲稱於108 年5月20日搬遷至福平街住處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以強化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本案不動產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 係未經林申同意;然被告陳水清初始向偵審機關自首陳述時 ,卻未任意渲染林申失智症況明顯出現之時間,又覺察林申 失智症狀之事件,係因林申無法自理大小便,泌尿道感感染 之發生使然,且以外勞於000年0月間到府服務等具體事件輔 其記憶;佐以陳水清於原審所證:林申是慢慢失智的,在她 得到尿道炎時,就覺察她有失智的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5 頁),實符合失智症病程發展之進程,且陳水清自始至終均 稱林申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能力,此核與 林申於108年9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急診治療時護理記錄稱林 申臥床口中唸唸有詞中,於108年9月19日住院時之護理紀錄 中,經護理人員依客觀,即外在可觀察到的徵像(簡稱:O) 記載有「意識障礙」等語即明(林申病歷卷第47頁);且自林 申於108年9月18日反覆出入中山附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及護理 紀錄中,全無病患即林申本人為有社會意識及具有意義之表 達,針對林申與家屬之互動情況,亦付之闕如,除於入住之 際會由辦理住院手術之被告陳蓬民、陳旌豪向醫院表達林申 當下之病症外,稱林申長期臥床、失智且伴有行為障礙外,



通篇一律均係由外勞陪伴、接受醫囑及為即時反應等情即明 ,基此,足徵被告陳水清自首後所為供述及對被告陳蓬民不 利之證述,應無刻意誇大其詞、甚至恣意虛捏其供述內容之 情形。
3、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足資為判斷林申於案發時地意識狀 態之依據外,佐以林申為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為83歲 之老者,且長期臥床,屬於失能狀態,再據卷附病歷資料所 示,可以合理推論林申於108年7、8月間應已有失智病症, 應屬無訛: 
 ⑴林申於108年9月17日曾至中山附醫就醫,此有林申之健保就 診紀錄附卷可參(他5790卷第189至190頁)。再觀諸林申中 山附醫之病歷資料所示,林申於108年9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 住院,並為X光檢查時,即經醫師診斷以「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等情(林申病歷卷第19頁),且於108年9月19日入 院之急診護理評估中載有「意識:混亂」(林申病歷卷第11 頁)、護理紀錄亦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O:即 客觀,外在可觀察到的徵象)意識障礙」紀錄(林申病歷卷第 47頁),於108年9月21日巡房醫師於交班摘要中載明「觀察 精神症狀病況變化及適當處理」等語(林申病歷卷第34頁); 林申於108年9月23日之出院診斷明載有「⒈urinary tract i nfection with pseudomonas bacteriuria泌尿道感染⒉deme ntia痴呆(失智)」(林申病歷卷第23頁),出院治療計畫中則 明文以「目前為長期臥床,無法清楚表達」(林申病歷卷第2 7頁);
 ⑵嗣於108年10月16、17日林申再因發燒、肺炎住院,經急診病 歷載明「This patient has history of dementia inbedri dden state該病患有失智病史,臥床不起」,過去病史亦載 有「Past Medical History:dementia痴呆(失智)」等情( 林申病歷卷第59、69、77、79頁);其後林申於108年10月2 0日之護理紀錄則載明:「(O:即客觀,外在可觀察到的徵 象)在物理環境中,沒有能力做有目的的活動」(林申病歷卷 第116頁);於108年10月23日之X光檢查報告則載明「This 83-year-old female with underlying disease of dement ia(失智病史)…」,且於過去病史同樣載明有「dementia(失 智)」等病史(林申病歷卷第95頁)。
 ⑶其後林申於108年12月17日又因肺炎,由被告陳蓬民送往中山 附醫住院時,不論係住院臆斷、出院診斷,均有「Dementia (失智)」之病症,且於病史中載明「This patient is a 83 years old female with a medicial history of dement ia.」等情(林申病歷卷第149頁),於108年12月17日入院之



護理評估載有「意識:呆滯」、護理紀錄亦載明「…入院經 過:家屬代訴病人本身有失智症病史,長期臥床…」等語(林 申病歷卷第139、233頁),佐以林申於108年12月17日之入院 同意書係由被告陳蓬民簽署(林申病歷卷第267頁),足堪認 林申之失智症病史係由被告陳蓬民向醫院代訴無訛;另林申 於108年12月17日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中,載明林申罹有失 智症多年(林申病歷卷第265頁);又林申於108年12月23日、 27日之X光檢查報告則載明「This 83-year-old female wit h underlying disease of dementia(失智)…」,且於過去 病史同樣載明有「dementia(失智)」等病史(林申病歷卷第1 93、195頁)。
 ⑷綜上:
 ①依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2日醫院就診時,依中山附 醫醫師曾根據林申家屬及外籍看護所敘述之林申病史,及護 理人員依林申接受醫療服務時之意識狀態等客觀、外在可觀 察到的徵象,分別有「混亂」、「意識障礙」、「在物理環 境中,沒有能力做有目的的活動」、「呆滯」之判斷及記載 ,互核與住院臆斷、出院診斷及病史欄位載明林申有「失智 症」之病史吻合等節,有林申至中山附醫就診之上開病歷資 料中山附醫111年7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014 號函(原審卷一第297頁)附卷可佐;另據111年10月27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0902號函所示:「…依據病歷及 護理記錄,病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之入院記錄及『護理記 錄內容』,已有失智症之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361頁), 符合醫療及第一線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忠實判斷,且 與業務性、例行性等非基於訴訟目的所為之歷史記錄內容相 符,自堪採信。
 ②衡以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2日中山附醫就診時,係 為接受醫療診治,林申家屬即不論係被告陳蓬民(林申病歷 卷第135、267頁)抑陳旌豪(林申病歷卷第57、273頁)應無可 能甘冒使醫師誤判林申病況之風險,而虛捏林申過往之病況 ,故被告陳蓬民抑陳旌豪當時向該醫院醫師陳稱林申過往已 有失智症病史,應係忠實反映林申以往之健康狀況。況細觀 林申於歷次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前後俱載有林申 所罹「失智病」,甚且林申於同年月23日自該醫院出院時, 醫師亦已於出院治療計畫載明林申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長期 臥床,無法清楚表達」等情,有林申至中山附醫就醫之病歷 資料附卷可查(林申病歷卷第27頁)。綜合上情,足徵林申 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治療時,林申家屬即曾表明 林申具有失智症病史,且當時其表達能力已退化至無法清晰



表述言語內容之程度,亦難認林申對所有金錢、財產之處分 、移轉等重要財產決定事務,仍存在辨識與處理能力;本案 被告辯護人稱本案醫療紀錄中所載之「失智症」係屬聽聞自 家屬而來,係屬傳聞云云(本院卷一第109頁),悖於事證 ,無可憑採。準此,陳水清、證人林煥平黃惠貞均稱林申 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已喪失辨別外界事務及與他人溝通 能力等語,既與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醫大就醫時,其 家屬即被告陳蓬民抑陳旌豪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提及林申已具 有失智症病史等情相契合,亦與林申於該日就醫時並無法清 楚地為口語表達之病況相符,則堪認陳水清之供述,除與證 人黃惠貞林煥平之證述互核相符外,復有上述證據足資補 強,足認陳水清就其本案自身犯行之自白及對被告陳蓬民不 利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縱為其辯護稱:林申於108年9月19日 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林申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 內容均未記載林申患有失智症之病症,可見該醫院函文稱林 申於入院時已罹有失智症,屬錯誤記載云云,誠悖於上開醫 療紀錄資料記載林申曾有失智症病史等情,並無辯護人所指 錯誤記載之事實。又本案引用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 ,關於林申曾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乃屬家屬代述,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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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