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儷溱(原名孫真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室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孫真紀)前任教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 小),於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黃○○(民國00 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乙○)在江 翠國小一、二年級時之班級導師。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8歲幼童以不法方式妨害其身心健全之 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在江翠國小教室內,無故以書本 敲擊乙○頭部、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以命令乙○自打巴掌10 0下等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而妨害乙○身心健全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二、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即乙○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 告暨調查記錄1份(案號詳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書本打乙○,也沒有叫乙○自己打巴掌或打嘴巴,我只有叫他 們摀住嘴巴,是因為上課中有小朋友在發表,有其他小朋友 在插嘴,我叫他們先比噓,再摀住嘴巴,這是針對全班的, 並不是針對乙○,這是我們在上課的時候,一起跟小朋友討 論,教他們尊重,如果上課的時候也有同學插嘴,發表的人 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說先比噓,忍耐不住就手摀住嘴巴 。如果仍忍耐不住,我有叫他們用手指頭重複碰嘴唇,但我 覺得這樣不好,因為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體罰,我就換個方 式,如果再忍耐不住,就為班上做任何一件事,例如撿垃圾 ,我不記得有沒有求乙○用手指頭觸碰嘴唇等語。辯護人辯 稱:於109年10月30日告訴人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回覆乙○ 作弊打開課本的事情,告訴人馬上回覆乙○這個年紀的確要 花很多心思來糾正他們一些觀念跟規矩,這樣的對話看不出 來被告有凌虐或強制小孩做傷害小孩的事;乙○作證時陳稱
被告根本連看都沒有看,被告沒有看,自己就停下來了,有 做沒有作被告也沒有管他等語,故被告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 式,被告身為一個老師,基於教育的目的維持班上的秩序及 其他學生的受教權,是基於正當、合法、適當的手段來處罰 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曾命令乙○自打巴掌100下乙節: 1.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證稱:孫老師(即被告)是我 們一年級的老師,二年級教到一半就有代課老師,關於老 師叫我打巴掌的事情,我的部分是1次,因為我上課的時 候有插嘴,我是坐在座位上打自己的左右臉頰,我只記得 老師叫我打100下,我不記得實際有沒有打到100下,其他 同學我不曉得老師叫他們打幾下,但我記得另一個同學陳 ○恩也是打100下,(後改稱)老師沒有叫我打過自己的嘴 巴,但有一些同學有等語;復於原審證稱:我一、二年級 ,孫老師在教我時,我有被處罰過,老師曾叫我打巴掌, 老師除了我之外,同一次也叫1號(陳○恩)、6號(陳○宥 )、4號(李○昇)打自己巴掌,當時老師指著我叫我打巴 掌100下,我就開始打,老師就沒有看我,所以我打了20 幾下就沒繼續打了,老師處罰時只說打巴掌,但我們全班 都知道打巴掌是說臉頰,她是指著那個人說「你給我打巴 掌」,老師只會講打巴掌,不會講打嘴巴,就只有一種處 罰,只有打巴掌沒有打嘴巴等語。
2.證人即乙○同學黃○祐於偵查明確證稱:同學插嘴或講話時 就要打自己嘴巴,沒有叫同學打臉頰,打5、10或100下等 語;乙○之同學陳○恩於校事調查時陳稱:「(問:那她( 即被告)是要你們打嘴巴還是打臉頰?)嘴巴。」等語, 有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3.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上開證人於偵查、校事 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證人乙○就被告對學生之懲罰方式為 「打巴掌」或「打嘴巴」,以其年幼,經歷學校、家長、 偵審機關等多方詢問,可能因其詞彙量有限而出現記憶混 淆、模糊等情,惟就被告於課堂上授課時以何種方式管理 教室秩序之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為證詞之主要 部分大致相符,是其所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應無杜撰、虛詞構陷被告之虞;況 被告於校事調查時亦自承:我曾經有讓他們用手,就是不 講話的時候是這樣,我們不要講話(用手去比動作),如 果孩子還是很愛講話,我有讓他們自己這樣拍嘴唇,我大 部分是要他們反省,去想自己哪裡錯,有時候孩子可能講 不聽,那我就跟他說打5下,他可能還不聽,那就變10下
這樣子,我真的不記得是有到100下這麼多,我的確是有 讓他們自己去數,我沒有去數,那如果說這樣是不當的體 罰,我也願意跟那些孩子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 頁),是被告於校事調查時顯已坦承有要求學生自己打嘴 巴之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要求學生自己用手指 重複碰觸嘴唇無違,則被告確曾命令學生於同學發表言論 時插嘴,將要自行以上揭方式(無論為乙○所稱之自「打 巴掌」或「打嘴巴」)管理教室上課秩序,應堪認定。(二)關於被告是否曾以書本敲擊乙○頭部乙節: 觀諸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有次圈詞考試寫完後,我拿課 本出來,老師看到就以課本敲我頭,我覺得很痛等語;證 人即乙○之母陳○○於偵查證稱:乙○曾被被告以課本敲頭, 因為乙○考試拿課本出來,他寫完考卷就拿課本出來核對 ,老師誤以為乙○作弊,當時剛入學時我會去學校幫忙, 我知道被告有敲乙○頭,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剛開始否 認,後來說是輕點等語,並參以證人陳○○與被告之109年1 0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雙方明確提及乙○作弊、乙○考 試打開課本乙事,足見證人乙○、陳○○所述為真,被告確 曾於109年10月30日,因乙○於考試時拿出課本,而以書本 敲擊乙○頭部一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行:
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教師依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 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管教學生時, 仍不得採取體罰之手段,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教育 部為釐清教師違法體罰與適當管教學生間之界線,以供教 師於具體個案時參酌遵循,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第四點㈢提及:「管教:指 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 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第四點㈣提 及:「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 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 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 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四點㈤提及:「體罰:指 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
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 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 行為」、第十點提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 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 ,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 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依上開所述,若教師輔導及 管教係基於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 及習慣等目的,在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 健全發展之情形下,所為之管教行為尚難認違背教育目的 ,自非法所不許,即便管教帶有處罰之意味,不得逕將出 於正當目的之管教與不法體罰劃上等號。次按刑法第286 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 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 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 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 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 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 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 因素,加以判斷。查:
1.依前揭事證,僅得據以認定被告因乙○於考試時拿出課本 ,而以書本敲擊乙○頭部一下,及曾命令乙○自行以手觸碰 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乙節,惟 若乙○確實遭被告命令其自行用力「打巴掌」或「打嘴巴 」100下,衡情臉部應有明顯紅腫之傷勢,輔以乙○之母即 告訴人陳○○相當關心乙○在校內遇到之狀況,有陳○○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卻從未發現乙○因此 受有相關之傷勢,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間接 證據足茲證明乙○曾自行「打巴掌」或「打嘴巴」而受到 傷害;又告訴人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考試敲頭一 事,乙○當日回家有反應,我印象非常深刻,故以電話聯 絡老師等語,顯見告訴人陳○○當日即已知悉此事,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打乙○頭當時其當下不覺得乙○有受傷 ,當天晚上有電聯繫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 乙○若因此受有傷害,衡情告訴人陳○○應會有所查知,惟 遍觀全卷,卻無相關診斷證明等證據足認乙○因此頭部受 傷,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係以足以成傷之力道,以書本大力 敲乙○頭部。
2.衡酌本件係因乙○考試時拿出課本,以及乙○於課堂上有插 嘴情狀,被告始施以懲處,以書本敲乙○頭部一下、命令 乙○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打巴掌」或「打嘴巴 」)等方式,雖上開管教行為有所不當、並傷及孩童自尊 ,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以該等行為是否該當刑 法所設立之法律構成要件以為論罪,以一般教師立場而言 ,倘面臨家長之責難、學校之調查,選擇認錯與致歉當值 肯認,惟教師認錯不能當然導出其涉犯刑事不法之結論, 且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必須 用最嚴格的標準審視職是,依卷內相關之證據,無乙○受 有傷害之證明,且被告對於乙○管教行為極為短暫、次數 亦非持續長久,以課本打頭一下、要求乙○自行以手觸碰 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均難認 定為「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即難謂 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而被告要求乙○自行以手 觸碰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亦 係由乙○自行斟酌實施,依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盯看 乙○執行,乙○自行數20幾下就沒有繼續執行,雖被告身為 乙○之班級導師,具有上下權力關係之情境,乙○不敢不從 ,惟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至 被告之上開行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第97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 罰鍰,有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新北市政 府111年10月2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2004676號函(見不 公開卷第207頁)在卷可參,惟依被告僅被處以最低罰鍰 ,該案現仍由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審理中,顯見 被告上開教學方法是否適當,雖有爭議,惟尚難遽以推論 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妨害幼童發 育罪(即妨害乙○身心之健全)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幼童發育罪、強制 罪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對於被告是否曾命 令乙○自打巴掌100下部分,雖其理由認定被告並無命令學生 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 )等方式管理上課秩序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陳述,不僅就被告
之行為部分,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也與其餘幼童於江翠國小 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暨調查紀錄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自不得僅以其他幼童供述不一致之情,判定被害人陳述有何 不可採信;被告依其身為被害人及其他幼童之班級導師,具 有實力及權威上之優勢,及當時身處校園具有上下權力關係 之情境,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年輕弱小之被害人產生相當脅迫 感,致對被告要求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有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之發生,是被告亦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強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論述,認難謂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核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每位幼童均為家長 心中寶貝,用盡心力呵護長大,不容他人以任何不當方式對 待,本院亦能感同身受,更認他人若以不法方式對待其幼童 ,當應適用法律為嚴厲苛責,惟以法律層面觀之,其必須超 脫情感面向而回歸理性分析,法院判處被告無罪,不代表認 同被告所為,又不認同與不法(其層次內涵之高低輕重,可 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程度,不必然相同 ,並非所有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刑事犯罪行為, 而施以刑事制裁,審酌教師不當管教事件,邇來發生頻繁, 深受社會矚目,被告身為國小導師,實應檢視自身教學之智 慧與方式,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妥適善用管理措施,避免 觸法,其對乙○所為之管教行為固然未充分考慮孩童可能因 此作為感到不舒服、自尊受損、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惟依全 案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強制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與妨害幼童發育、強制罪構成要件該 當,是被告所為究難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前揭妨害幼童發育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妨 害幼童發育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 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