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69號
TPHM,112,上訴,556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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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廖志杰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 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審判決後,僅被 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7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其係因從 小母親過世,且需長期照顧中風之父親,為負擔家計始犯下 本案,經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0年10月13日以110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11月16日至1 13年11月15日),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20日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仍與販毒來源有所聯繫及往來,本 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所 涉犯行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而有任何獲利,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並任職 於物流公司,母親於其年幼時即去世,父親中風無法工作, 家中生活費用及房租均由被告負擔,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 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 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從低度量 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 不當。
(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廖志杰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陳柏璋,而交易完成。嗣警於同日1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查獲陳柏璋販賣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21-28、141-142頁;本院 卷98頁),核與證人陳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 69-77、153-15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證人陳柏璋 之手機訊息截圖、陳柏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柏璋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15、29 -33、45-51、87-90、91-95、103-126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坦承 有前揭販賣毒品行為,並辯稱係因經濟困境,規劃未來創業 需要錢,才不經誘惑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99-100頁),顯 然有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 甚嚴,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 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而為販賣之理,堪信被告於本案確有營 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販賣予陳柏 璋之毒品,雖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尚難遽認 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 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 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 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 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 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販賣物品含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 販賣的毒品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是認被告 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 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只有涉及零星的販售毒品咖啡包,數量 不多,實與長期大量販售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 有相當之差距,經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58-60頁 )。惟姑不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是否可稱為「數量甚 少」,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販賣數 量較少於大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 所涉犯行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而有 任何獲利,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並任職於物流 公司,母親於其年幼時即去世,父親中風無法工作,家中生



活費用及房租均由被告負擔,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5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諭知沒收。  
(二)被告雖已交付本件毒品予陳柏璋,惟陳柏璋尚未給付價金 7,600元,業經證人陳柏璋於偵卷證述屬實(偵卷154頁) ,是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螢幕邊框破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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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