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億,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借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朋友使用,並不知情,否 認犯罪,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任何人皆得申請 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原審 已經為認罪之表示(原審金訴卷第30、35頁),依上開說明 其對於將自己帳戶出借用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應有預見。 其上訴後翻異改稱其係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用,都是正當金流 流入,其不知情有犯罪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稱其不知郵局 帳戶為何會有告訴人張易綸匯入新臺幣5000元,帳戶曾借給
朋友,但不曾出借提款卡,不知他人為何會有其提款卡密碼 ,其曾遺失提款卡且密碼記載於上云云(偵緝2500卷第7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郵局提款卡是遺失遭人撿走, 獲知卡上記載密碼而使用,是其要領錢時發現遺失云云(見 原審審金卷第46頁),被告於案件之辯解說詞,前後所述不 一。且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1歲,國中畢業之學歷,案 發時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竟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於本院對所出借之友人人數 及具體之人始終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其郵局 帳戶於張易綸匯入5000元前2小時內,已經提領至僅有餘額8 元(見18664偵卷第33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甚至衡情詐 騙集團為保有詐得不法所得,亦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確認控 制權而使用拾得之提款卡。承上交互以觀,其已將帳戶提領 殆盡以待他人利用,應非遺失提款卡,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不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不詳人士犯罪使用 ,而隱匿、掩飾匯入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對於即使是詐欺犯 罪所得匯入後供借用人領出後洗錢,均不以為意。是被告就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其基於上述幫助間接故意,提供帳 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可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所為量 處,而無違法之處。
㈢從而,被告嗣於本院翻異改稱其不知情云云,與原審認罪有 所出入,並不足採。其上訴否認犯行,請求輕判,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4樓 之2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0、34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既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 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造設計師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 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徐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9分許,向張益綸佯稱出售 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寶物等語,致張益綸因而陷入錯誤,
於110年12月23日21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益綸發現遲遲未收到購買之虛擬寶 物,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益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億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綸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9分許,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110年12月23日21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匯款畫面截圖1張 3 上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有匯入該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億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