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297號
TPHM,112,上訴,529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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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GER VONG LIEW(中文名:劉紀政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06、5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45號、第37049號、
第38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ROGER VONG LIEW(中文名 :劉紀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 之人,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 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 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 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 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 ,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何文誠」、 「陳利偉」、「王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與「何文誠」、「陳利偉」、 「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各稱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統稱本案2帳戶)提 供予「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被告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騙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王曉萍劉寶娥張惠棻石孟丘、謝品萱等人(下 統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 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利偉」、「王先生」等 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王先生」。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 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㈡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㈢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相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㈣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相關路口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㈤被告提出 其分別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陳 利偉」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後,至指定 地點交付予「王先生」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申辦 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對方即以LINE暱稱「富 裕金融平台」跟我聯繫,要我提供帳戶得資料,幫我跑申辦 流程,我是先跟富裕金融的貸款專員「何文誠」聯繫,想要 申辦貸款,「何文誠」跟我說可以跑幾家銀行試試看,要我 提供一些基本資料,我提供帳戶後,因財力證明不足,「何 文誠」就介紹「陳利偉」,說「陳利偉」可以幫忙申辦財力 證明,「陳利偉」要我提供一些基本資料,就傳合約書給我 ,要我簽約,合約內容就是他們會匯公司款項到我的帳戶, 然後要我去提領,我才會在9月15日按照他指示去提領這些 款項,並把錢交給他們的專員「王先生」等語定之人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誤以為「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 、「陳利偉」等為合法公司及聯繫窗口,由被告與「何文誠 」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進行照會程序,且被告也跟對方 簽署合約署,被告的認知是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認為是合 法貸款流程,對於詐騙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性,本身也沒有詐 欺故意及意圖,被告是從事勞力工作,對於金融業務不熟, 且其為外籍人士,對於臺灣貸款流程、詐騙手法不了解,難 認有高度判斷能力,被告於105年來臺就讀,好不容易畢業 後取得工作簽證,無甘冒被遣返之風險犯罪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 LINE暱稱「何文誠」、「陳利偉」,復依「陳利偉」指示於 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領取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款項交與暱稱「王先生 」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動員櫃員機監視 器影像截圖、相關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及其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 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5845卷 第45至63頁、111偵38820卷第33至34頁、111偵18041卷第43



至47頁,原審112審訴254卷第85至127頁)。且被告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所提領之款項 ,為附表所載被害人王曉萍劉寶娥張惠棻石孟丘、謝 品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 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 前開2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述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112偵18041卷第13至14頁、111偵35845卷第85至86、109至1 10、129至131頁、112偵1829卷第43至47頁),且有被害人 等提出之相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112偵18401卷第15、53至59頁、111 偵35845卷第87至91、95至101、103至107、114、117、121 至127、133至137、151至153頁、111偵37049卷第25至41頁 、112偵1829卷第81至89、103、115、123頁、原審112訴506 卷第25至31、34至58頁)。固足認被告交付與「陳利偉」之 前開2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對話紀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堪 認被告係遭「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的金融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王先生」,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對 話紀錄為證。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於111年9月 2日與「富裕金融平台」對話,「富裕金融平台」初始即向 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薪資及有無債務等資訊,旋表示將 指派貸款專員「何文誠」與其聯繫並加其LINE好友後,被告 於同月6日遂與「何文誠」聯絡,向「何文誠」表示其係外 國人、無臺灣身分證,是否可辦理貸款等語,並於與「何文 誠」了解貸款利率及年限、是否能期前償還、「何文誠」向 其索取資料後,提供其身分證、聘僱契約書、國泰銀行帳戶 存摺及內頁照片,及親屬聯絡資訊等,並傳送前述聘僱契約 書及國泰銀行帳戶係其在職證明和薪轉之訊息予「何文誠」 ,嗣於同月11日「何文誠」向被告稱需財力證明,已照會銀 行經理,將轉介能協助之人予被告聯繫云云,而提供「陳利 偉」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於同日與聯繫「陳利偉」 時表示:其係他人介紹,因是信用小白,需財力證明始能貸



款,是否能幫忙等語,「陳利偉」旋傳送名稱「麗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以:甲方即該公司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 於當日立即提領歸還甲方,無權挪用,否則乙方應負刑事責 任並賠償等之文件檔案,要求被告下載、列印後,簽字蓋章 ,並手持與該份契約之自拍照回傳等語,被告旋依指示辦理 後傳送,接著即於同月12日提供另提供其郵局帳戶,待「陳 利偉」於同月13日表示「收到」、同月14日與被告通話,被 告旋告以明日能請假辦理等語,便於翌日即15日,陸續依「 陳利偉」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交付予「陳利偉」 指示之「王先生」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相符,且觀 其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前後對 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 案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
 ⒉又依前揭「何文誠」向被告索取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 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 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認知,甚至提供該簡易合作契 約,告知公司一切均合乎法律規定及所提供之資料及處理方 式均係為保障雙方權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 分飾代辦業者之官方平台、代辦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 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 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能 預見、知悉與其聯繫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等指示所從 事之工作係屬非法行為,或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所得之贓款,仍有疑義。 ⒊參以,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其案發時之薪資帳戶,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12訴506卷第76、164頁),核與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經調閱被告勞保紀錄等文件(見原審11 2訴506卷第23至31、93至94頁),顯示被告任職公司於案發 時為其提供勞工保險及固定匯入名目為薪資之款項至上揭帳 戶等節一致。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何文誠」間對話紀錄( 見原審112審訴254卷第93、9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8 日提供該國泰銀行帳戶與「何文誠」前,該公司於同月6日 甫轉帳薪資2萬餘元至其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前開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另併觀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前,就該等帳戶之使用 並無明顯二異,其無一舉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之情形。基 前,被告之行為究與欲提供帳戶之人,因已預見將失去對該



等帳戶之控管,故通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以減少損失之舉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將喪失對己帳戶之控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 ,實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與「何文誠」、「陳利偉」等人,均未 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存在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其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 之實際用途下,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提供金融帳 戶,美化製造假交易向銀行之貸款,其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涉不法,當有所預見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何文誠」、「陳利偉」對話紀錄可知,「何文 誠」、「陳利偉」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係以協助被告辦理 貸款之業者自居,而被告對於「何文誠」、「陳利偉」之身 分,自始並未有懷疑。且被告在與「富裕金融平台」聯繫前 ,亦有透過玉山銀行智能客服詢問有關外籍人士可否申請貸 款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審訴2 54卷第83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確實有因經濟需求 而尋求貸款,是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帳戶一節 ,並非虛妄之詞。而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 ,假借銀行行員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 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 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 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 ,亦非少見。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然其渴 求資金挹注,而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亦難認為被告 主觀上有將帳戶交付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被告於同年9月16日發現其帳戶遭凍結,而試圖透過LINE詢 問「何文誠」、「陳利偉」,惟均無人回應,有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112審訴254卷第101至102、125至126頁); 復隨即於同年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海路派 出所報案,亦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憑(見原審同上 卷第133頁),若被告係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者,大可將其 與「何文誠」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刪除,何須發現帳戶遭凍結 後,立即向「何文誠」、「陳利偉」詢問原由,並主動向警 方報案、告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資金需 求欲貸款而遭詐騙等語,應為可採。  
⒊又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 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



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 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 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 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 單憑被告知悉「陳利偉」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 而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 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之犯意。又社會上屢有受 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 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 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 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況苟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 之情為真,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富裕金融平 台」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本案被告所為 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 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他 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富裕金融平台」等人 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失,難 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上開 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964號、第180 4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謝品萱王曉萍部分,惟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認定無罪,即無從併辦,原審誤為併 案審理,雖有不當,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自助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銀轉帳 111年9月15日17時7分、23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20分、29分、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ATM、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小南門捷運站ATM 4萬9,000元、3萬7,000元5萬元、6萬3,000元(共計19萬9,000元) 2 劉寶娥(有提告) 同上 111年9月15日17時18分、37分 3萬7,012元、1萬2,013元 3 張惠棻(有提告) 同上 111年9月15日17時39分 4萬9,985元 4 石孟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 111年9月15日18時16分、30分 2萬9,989元、2萬8,102元(共計5萬8,09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12分、13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萬2,000元、5萬元、9,000元(共計7萬1,000元) 5 謝品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 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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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