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虹伶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嘉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4、43025號、111年度
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劉虹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虹伶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低,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仍可知悉現時已有諸 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 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他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 並以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 摺、金融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劉虹伶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訴書記載為7月初某日,應予更 正)起,與「棋盤社時薪」、「羅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 戶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陳冠霖、田家有、江紘(以下合稱陳冠霖等3人) ,致使陳冠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人頭帳戶 」欄所示存摺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劉 虹伶則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領 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再將之交予「棋盤社時薪」指派之「羅先生」,或將之放置 於捷運站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㈡劉虹伶與「棋盤社時薪」、「羅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1至7「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7之黃素蓮、徐 月琴、戴蕙如、李佳芳、李忠展、林莉蓉、林麗華、吳芸慧 (以下合稱黃素蓮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該編 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號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金額,提領贓款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田家有、江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素蓮等8人訴由承辦警 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法條、罪名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至7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3頁)。 ㈡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至7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2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至82頁)。 ㈢本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且經原審、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
、罪名(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1、219頁),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 正後之起訴條、罪名,為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罪名,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虹伶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故意犯行,我 真的跟詐騙集團無關,也沒有在棋盤社擔任車手,我覺得高 院要還我公道,我沒有犯行,我只有收包裹,我沒有接觸車 手詐騙集團,不能判我那麼重,還要幫我減刑,因為我有出 來作證,說明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跟他們做那些事情, 我應該不適用判一年,因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報紙找到的收受包裹之工作,係受「 棋盤社時薪」所屬詐騙集團所利用,欺騙被告透過被告收取
包裹,然而被告從未拆開包裹,亦未得知包裹內之物品為存 摺或相關物品,難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犯意,更何況實務 判決常以一般人知道詐騙集團猖獗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容 易造成詐騙集團猖獗的氾濫,但是被告本次行為一來並非車 手,二來也非提供帳戶,實務上亦常見詐騙集團以提供工作 方式利用民眾從事週邊工作,然而被告無從得知他所做的就 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的行為,同樣的案情,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14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為,被告主觀上不清楚包裹內容為金融卡帳戶等,也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實際詐騙行為 ,另請斟酌被告的身心狀況,其很難認知前開找工作的行為 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陳冠霖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霖於 警詢(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下稱偵41304卷》 第11至13頁)、告訴人田家有於警詢(見新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43025號卷《下稱偵43025卷》第13至17頁,中檢110年度 偵字第36668號卷《下稱偵36668卷》第3至6頁,中檢110年度 偵字第40133號卷《下稱偵40133卷》第13至16頁)、 告訴人江紘於警詢(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 偵3870卷》第13至19頁)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 「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黃素蓮等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 款至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人黃素 蓮於警詢(見偵41304卷第173至179頁)、告訴人徐月琴於 警詢(見偵41304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戴蕙如於警詢 (見偵3870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見偵 40133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李忠展於警詢(見偵40133卷 第21至22頁)、告訴人林莉蓉於警詢(見偵40133卷第23至2 5頁)、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見偵3870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吳芸慧於警詢(見偵3870卷第135至137頁)指訴歷 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 證據、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以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復以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黃素蓮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認:於111年8月2日透過 Line與暱稱「棋盤社時薪」之人聯繫,議定以日薪2,000元 之報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後,再 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領取包裹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予「棋盤社 時薪」指定之人或放置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客觀事實(見偵41 304卷第8至10頁,偵43025卷第7至12頁,偵3870卷第10、11 頁,原審卷第82、83、218頁,本院卷第233頁)。復經載送 被告前往領去人頭帳戶包裹之計程車司機周應義於警詢中證 述載送被告過程在卷可查(見偵43025卷第19至20頁,偵387 0卷第21至22頁)。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存簿與明細(見偵4 1304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出之「棋盤社時薪」個人頁面 翻拍照片、與「棋盤社時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 304卷第29至9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認。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
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 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 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受託領取包裏 ,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 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 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 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 ,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 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 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
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 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 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 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 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又詐欺集團利 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 ,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 ,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 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 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 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⒉觀諸被告與「棋盤社時薪」間對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幾乎每日均依「棋盤社時薪」之指 示前往雙北、桃園地區不同之便利商店、物流營業所,以 不同之身分資料收取2至4個包裹後,再將之放置於捷運站 或火車站置物櫃內,或交與「棋盤社時薪」指定之人(見 偵41304卷第29至90頁),此情顯與一般公司因不便取貨 而委託他人前往收取包裹之情形相去甚遠,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⒊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詐欺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5至45、223至230頁),足見被告就詐欺集 團慣以收取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藉指派車手提領之 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手法確 有所悉。
⒋再查,被告於聯繫過程中曾向「棋盤社時薪」表示:「我 想了解我做的工作,還有什麼要了解的~一直這樣做有沒 有什麼保障」、「反正出了什麼事,你們有律師會幫我打 官司就對了」等語(見偵41304卷第60頁),亦足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此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一事已得預見,惟為賺取報酬,仍持續依「棋盤社時薪」 之指示領取包裹,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
「棋盤社時薪」必定藉由其收送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信,然其所為容有縱為「棋盤社時薪」領取、轉 交之包裹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因而參與該詐欺部分犯 行,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應有與 「棋盤社時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事後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並將包裹交給警方 乙節。惟查:依據被告與「棋盤社時薪」間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於110年8月11日被動遭「棋盤社時薪」告知不再指派 工作後,被告始停止取件工作(見偵41304卷第89頁下方) ,顯非被告察覺有異而主動結束工作,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資料,惟觀諸其與「棋盤社 時薪」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至少另 有「棋盤社時薪」、「羅先生」等人,足見被告對「棋盤社 時薪」所屬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情,確有所悉,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贓 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對 於陳冠霖等3人施行詐術而取得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所示 之帳戶資料,由被告提領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此時尚未 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的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併此說明。
肆、論罪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㈡被告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所裝載之金融卡,係用以 詐欺使用,仍擔任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職務,並將金融 卡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用,是被告於集團分工 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 告與「棋盤社時薪」、「羅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就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接續犯
本案附表二之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存款行為,詐欺集團成 員關於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本案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0位被害人,被告所犯本案之 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七、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雖佯稱「 陳正義警官」之公務員身分施行詐術,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領取及轉交包 裹時,已有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自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原判決誤載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予更正)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檢察官認被告為 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併此 說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有精神疾患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41304卷第9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9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查卷。
⒉被告在臺北地院之他案審理過程中,經法院於110年2月18 日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鑑 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被告劉虹伶長期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 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 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節,有三 軍總醫院110年4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19567號函暨所 附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 63至296頁)在卷可按。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 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過去病史,且對被告進行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 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且其前經鑑定具中度障礙,亦 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41304卷第97頁),足認 被告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包 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三、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係對於陳冠霖等3人施行詐術而取得各該編號「人頭帳戶」 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被告提領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此時 尚未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的金額,並未實行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上揭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上開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不能確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本院前開論科 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附表二編號1 至7之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
棋盤社時薪」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共同遂行詐欺他人財物 之犯行,亦非可取;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 益、告訴人等人遭詐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 美容業、經濟狀況尚可、收入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共7罪。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之款 項,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己納入所有,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此部分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一編號1至3及定應執 行部分)
一、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未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
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併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考量被告於 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 核心地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上開 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91、9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
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玖、關於保安處分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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