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磬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磬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以投資為由向黃玲倩借 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玲倩遂要求陳韋磬提供本票作 為擔保,詎陳韋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在未經張維振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黃玲倩住處內,偽充姓名為「陳洧傑」之人,在 發票人欄位簽署「陳洧傑」的署名及張維振的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並簽發面額3萬元的本票(票號:450 554號、發票日:111年4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 爭本票交付與黃玲倩以行使,使黃玲倩誤信陳韋磬的擔保能 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與陳韋磬,因而足生損害於 張維振及黃玲倩評估陳韋磬還款能力的正確性。二、案經黃玲倩、張維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磬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 洧傑」署押之偽造署押犯行及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黃玲倩 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 段行為,自無庸另行成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作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 時失之過重。因此,法官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在個案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時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罰當其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為擔保向告訴人黃玲倩所借款項3 萬元,始偽造係爭本票,其犯罪動機僅為了取信於告訴人黃 玲倩,況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30日與告訴人黃玲倩達成和解 ,更返還黃玲倩6萬3,000元(包含兩人借款之3萬元),足 見被告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侵害有限,故本 院認縱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 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偽簽的姓名「陳洧傑」是我自己編 造的,實際上並不存有其人,況且我偽造系爭本票只是為了 要給告訴人黃玲倩一個擔保,系爭本票面額僅3萬元,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損害微小,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黃玲倩借款
而偽簽本案本票,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以不存 在之人的姓名簽發本案本票,且後續亦已清償告訴人黃玲倩 之借款,足認本件被告的犯行對於整體金融秩序、票據信用 制度未造成嚴重損害,因認為刑事處罰部分可以從寬,再考 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業、未婚、需 撫養父親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4 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系爭本票屬於偽造的 票據,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已具體說明量 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後,已量處 被告得量處之最輕刑度,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