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唯澤
指定辯護人 葛彥麟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譚唯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陳明僅係 針對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致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輕 判。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現已反省己過,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另請在 本案參考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量刑之內容云 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 告夏海山一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且 被告與夏海山議定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 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如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年10月,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4年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 另案判決所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所不同,並非本案審判 範圍,實無從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該案判決結果之拘 束,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夏海山共同謀議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00包 ,數量甚鉅,若全數成功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即曾坦稱:因為夏海山問我有無來源,我就在 微信幫忙問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僅 係基於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便與夏海山合謀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可言,況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亦依 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度,是均無量處減 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實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