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215號
TPHM,112,上訴,521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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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碧鴻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碧鴻犯如附表編號10、11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之之刑),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碧鴻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06、13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具體供出毒 品來源,亦在另案有出庭作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本案查獲毒品之數量極其輕微,依被 告犯罪動機、對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毒的大中盤商牟取暴利的情況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稍嫌過苛,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酒後駕車 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與前案犯 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薄 弱之情,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並無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之 羈押訊問程序坦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即如附表編號1至17 、19至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減刑之事由相符,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 編號18、30所示之犯行,因警方詢問、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羈 押庭法官訊問時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未給予自 白犯行之機會,故認其就此二部分犯行雖僅於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亦應一併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 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老鬼」黃志華,經警方移 送後,黃志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8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1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8、91頁)。查上開起訴書附表編 號2、3所示黃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 (本院卷第68頁),核其時間與本案附表編號10、11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璿淂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與黃志華有相當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其餘犯行部分,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係在被告向黃志 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12至30之犯行雖係在被告向 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犯,惟此部分犯行距被告向 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已近1個月至4個月之久 ,依被告向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出之頻率及數量( 約2星期之時間即已販售完畢再行購買),附表編號12至30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與黃志華販賣予被告之毒品難謂有何關 聯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石頭石博仁,然 石博仁部分,因被告先後證詞不一,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北檢銘松111偵2814 3字第1129052917號函及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原審第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此部分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各該部分已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且編號10、11 所示部分,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 輕(或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而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多達30次,而毒品於 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 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四、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9、12至30)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 難,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甚多,但所販賣之對 象僅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三人,且每次販賣之數量均不多, 被告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低度刑之 範圍。再衡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並 有洗錢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足見其素 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考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清潔工作,現於商 行送飲料,家有父母、兄妹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等情況,各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此部分被告雖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0、11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已論述如上,故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非允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予販賣牟利,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犯後態度良好,販賣之數量不多,獲利金額非鉅,以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現從事送貨工 作,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特定人,非對不特定、不認識之人為販賣,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各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等情,其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付地點 交易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被告受領金額(新臺幣) 販毒過程 證據出處 1 林璿淂 110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2,000元 被告與林璿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59、60、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1頁,原審卷第117、118頁) 2 林璿淂 110年8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0、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1、272頁,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3 林璿淂 110年8月12日午夜0時24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0、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2頁,原審卷第121頁) 4 林璿淂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0、61、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4頁,原審卷第124頁) 5 林璿淂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1、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4頁,原審卷第125至128頁) 6 林璿淂 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1、62、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 7 林璿淂 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31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2、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6頁) 8 林璿淂 111年1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2、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5頁) 9 林璿淂 111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2、63、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5頁) 10 林璿淂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路0段000號1樓前,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3、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5、278頁) 11 林璿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3、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8頁) 12 林璿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3段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應右列1,500元之金額 1,500元/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3、64、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8頁) 13 林璿淂 111年4月30日上午8時49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1,000元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4、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7頁) 14 林璿淂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巷子(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北深路3段地址,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2,3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4、65、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7、279頁) 15 林璿淂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5、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0頁) 16 林璿淂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5、66、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0頁) 17 林璿淂 111年6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聯繫後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6、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1頁) 18 林璿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聯繫後,於同年月5日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2,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6、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2頁) 【林璿淂雖稱沒有交易成功,惟從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同年月5日交付毒品完成】 19 林璿淂 111年7月14日深夜0時35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400元/2,4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⒈林璿淂之證述(偵卷第66、67、335至3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2頁) 20 方志堅 111年3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3、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 21 方志堅 111年3月3日晚間9時9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900元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因方志堅錢不夠,所以僅給付900元,尚有100元未付。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3、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 22 方志堅 111年3月17日深夜2時17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2,000元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4、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0頁) 23 方志堅 111年4月7日深夜0時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2,300元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4、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1頁) 24 方志堅 111年6月24日深夜0時4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2,300元 被告與方志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因方志堅錢不夠,所以先取得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1,000元之價金,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再前往該址付清剩餘價金1,300元後,再取得剩餘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⒈方志堅之證述(偵卷第205、245至2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4頁) 25 謝伸樺 111年6月10日上午8時24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外附近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與謝伸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於該址交付所約定購買之毒品,惟謝伸樺均賒欠價金。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0頁) 26 謝伸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0元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5、396、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0頁) 27 謝伸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聯繫後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74巷口附近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0元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6、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1頁) 28 謝伸樺 111年6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聯繫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6、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1、412頁) 29 謝伸樺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聯繫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0元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7、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2、413頁) 30 謝伸樺 111年6月27日22時21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⒈謝伸樺之證述(偵卷第397、4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3、4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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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