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科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事實欄一㈠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黃博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2、157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部分:
㈠關於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75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4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④10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 另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5 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①至④所示、⑤至⑥所示 徒刑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指揮書執畢日105年9月23日,下稱A案)、4年(指揮 書執畢日109年9月23日,下稱B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⒉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 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 ,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屬繼續犯,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107年底某日取得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獵槍而非法持有,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之「最初行為日」,斯時已在A案執行完畢(指揮書執 畢日105年9月23日)後5年內,之後於111年2月17日為警 查獲時之「行為終了日」,亦在B案執行完畢(109年9月2 1日)後5年內,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構成累犯。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始寄藏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7、8、9、13、17所示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迄 至111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其「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或「行為終了」時均是於A、B案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內 ,且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構成累犯。 ⒋審酌本案被告二次犯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 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竟 再次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寄藏上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 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 際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坦白犯行,且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不長,亦未持以犯其他犯罪,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 中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且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容有不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連同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未持以從 事其他暴力犯罪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持有行為之態度,暨 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數罪之行為 期間、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等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2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未經試射子彈共貳拾叄顆及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某日 ,在網際網路購物網站「蝦皮」上,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 殺傷力子彈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0月 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凱興」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3及5所示具殺傷力 之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附表編號7、8、9、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 表編號17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㈢嗣經員警於111年2月17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博琨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所及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物 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博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9、21至25、27至29、145 至149、207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54、234至236頁),核 與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2份(見偵字卷第41 至43、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5至49、57至65頁) 、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扣案物 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0、241至249、259至29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 書(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至1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7 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 000246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及内政部112年4月25 日内授警字第112001914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3 支、附表編號7、8、9、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1 7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刑度較諸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度 為低,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之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惟被告既供稱係為「陳凱興」之託,代為保管(見本院訴 字卷第154、235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就事 實一㈡部分寄藏非制式手槍3支、非法持有子彈共54顆及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共4包,應僅各論以一罪。另 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扣案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 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 本案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 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 應論以一罪論。被告分別持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非制式獵 槍、另受託而寄藏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前後相隔長達約2年餘(即107年 底某日至110年10月間),持有原因不一,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被告先持有、後寄藏上開違禁物,已難謂係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是被告先後持有、寄藏之2個行為,雖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 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應論以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僅構成一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寄藏如附表編號8 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部分(起訴意旨僅認扣案子彈 共31顆,採樣10顆試射,僅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嗣經本院 就其餘未試射之子彈送請鑑定,認其餘子彈9顆具有殺傷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因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如前,且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簡 字第7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 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另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5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82號裁 定分別就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⑤至⑥所示罪刑中徒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 日後於107年8月17日出監),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 所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對相同法 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 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獵槍、手槍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且於
本案前已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於事實欄一㈡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持有、寄 藏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罪行 為,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1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 處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 扣案如附表編號7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3顆,均具有殺傷力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均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7其中經試射之子彈12顆、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均經 試射,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 其違禁物性質;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火藥因鑑驗而耗損部分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0-①②③⑤⑥、11、14-①②④⑤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之 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有内政部112年1月16日内授警字第1120878044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自不構成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及沒收與否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 ❶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1~4)。 ❷應予沒收。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5~8)。 ❷應予沒收。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9~12)。 ❷應予沒收。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2918-TD型空包彈槍,經檢視,不具槍管,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6) ❷不予沒收。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17~20)。 ❷應予沒收。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不具彈室結構,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刑事警察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如影像21~24) ❷不予沒收。 7 非制式子彈 35 ❶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25~26)。 ❷剩餘子彈23顆未經試射應沒收。 8 非制式子彈 17 (扣案共計31顆,惟僅17顆有殺傷力) 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①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27~28)。 ❷剩餘子彈21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2467號函)。 ❸均經試射,不予沒收。 9 散彈子彈 1 ❶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❷經試射,不予沒收。 10 改造手槍未組裝零件 2 ①塑膠槍身 ②金屬滑套 ③金屬彈匣 ④金屬複進簧桿 ⑤金屬扳機 ⑥金屬擊錘 ⑦金屬彈簧 11 彈匣 4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12 散彈填充物 1包 認均係塑膠物 13 非制式子彈 1顆 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65至174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35~36)。) ❷經試射,不予沒收。 14 子彈半成品 (如影像37) 1袋 ①金屬撞針 ②金屬擊錘 ③扳機連桿 ④非制式金屬彈頭 ⑤非制式金屬彈殼 ⑥金屬彈殼底座 ⑦導火孔螺絲 ⑧底火連桿 ⑨口徑8mm及9mm制式空包彈(均無火藥且部分遭截短) 15 底火 1盒 認均係塑膠底火帽(如影像38) 16 彈簧 1盒 17 火藥 4包 ❶其中1包經檢視為棕色及綠色顆粒,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 0.43公克。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 ❷其中1包經檢視為銀色顆粒,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p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❸其中1包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p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❹其中1包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p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❺上開火藥4包均經內政部認定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8頁之内政部112年4月25日内授警字第1120019141號函)。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