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宋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6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線至G rindr App,以「統一客製化需求服務。24」之暱稱暗示兜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員警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 1年1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與宋承恩使用LINE暱稱「無名 。」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宋承恩遂依約於111年11 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待員警抵達後,宋承恩便告知員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街底花盆旁,以此交付上開 毒品與在場警員,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1包(淨重1.015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號碼為00 00000000號)而未遂。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 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原審之處斷刑範圍認定並無違誤:
㈠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因被告於本院亦坦認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是原審此部分認定核無違誤。
㈡原審另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同樣於法有據。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之部分,被告上訴雖請求再予酌減其刑 ,然查,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111年11月6日,被告前因以相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法,於111年1月12日為 警查獲而未遂;又於111年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既遂而於同年3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被告於另案均坦認犯 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提起公 訴,雖該另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8日甫以111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均有罪,且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 定(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一審判決),但被告 仍是於兩度先後遭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或既遂後,於另案一審審理期間犯本案之罪,且犯案手法 、毒品種類,與另案未遂部分完全相同(上網至Grindr App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未因先前兩度遭查獲涉入販 毒的事實而有所警醒,其本案所為自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 ,經依法兩度減刑後仍「情輕法重」的情形,則原審審酌被 告經兩度減刑後,最低刑度已降至2年6月,與其犯行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認 定及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人再以另案馮建忠的判 決主張被告涉入販毒都與馮建忠有關,馮建忠之販毒既遂罪 有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販毒未遂罪如未再予酌減, 難認公平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並未主張有供出毒品 上游的減刑事由(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本案被告所為, 從證據上即難認為與馮建忠有關,且酌減與否,本應視判處 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而決之,被告本案業經 兩度減刑,而與馮建忠另案販毒既遂罪僅有偵審自白一項減 刑事由不同(見本院卷第121頁),自不能以2人犯既遂、未 遂罪之別而主張被告應再予酌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且非可採。
四、原審之量刑允當:
原審審酌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無視我國法律規定 ,惡性甚重,又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 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 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行為尚止於未遂,
仍非可取,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 為服務業及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原審前揭刑之裁量,並無違法 或過重,僅係遞減其刑至最低後酌加數月,已屬從輕論處;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現已有正當工作,馮建 忠既遂罪僅判處2年10月,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然而,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於111 年8月31日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6 日確定(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已知檢察 官就其施用毒品行為給予機構外戒癮治療機會,卻仍未珍惜 機會,於111年11月11日犯本案販毒之罪,迄今才又主張已 完成戒癮治療、有正當工作,實非合理,自難據以再為減刑 ,至於馮建忠另案之量刑,兩案犯罪情狀、行為人個人減刑 及刑之裁量事由各有不同,自不能逕援引而主張本案原審量 刑過重,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主張,均非有理。五、結論:
被告提起量刑上訴,請求再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