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31號
TPHM,112,上訴,513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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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立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供稱:我是為了抽取傭金,才回提供帳號供人轉帳用 ,我在網路上看到有稱「額外收入」,該人的真實姓名我 不清楚,他的LINE叫做「小鷹督導」,我共獲利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等語;又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廣告 ,廣告內容是玩遊戲可以賺錢,我就加對方LINE,後來我 認識另一個叫做「柔依」的人,他就帶著我一起玩遊戲, 後來「小鷹督導」問我想不想多賺一點,叫我把帳戶做轉 帳使用,可以提取百分之10之傭金,轉了幾筆之後,我的 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也聯繫不到對方了,我承認我犯詐 欺、洗錢罪等語。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與「小鷹督導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所稱之「遊戲打工」,除了提供 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轉匯外,不需要提供任何勞務, 雙方討論的重點主要在於如何計算薪資、何時可以轉帳、 確認是否有錢入帳等訊息,足認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 就是「以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對方轉匯金錢以換取薪資」 一事,應有完全認識,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為26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得以判斷上述工作,與一 般需要提供自己勞務、專長,得以換取薪資之工作,大不 相同,被告所陳稱之工作內容,僅要依照對方指示轉帳, 就可以拿到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傭金,如此豐厚又輕鬆的



工作,居然不用審核應徵者之條件、經驗,也不用考試或 面試,就可以直接上工,也沒有上、下班之時間限制,僅 須提供帳戶及依照指示匯款,便可獲取高額報酬,這樣的 工作與薪資,對於被告此類有智識經驗之人來說,應當會 產生疑問。可是被告面對此等不合常情的情節,都沒有做 出任何的行動或確認,就直接按照對方之指示,將帳戶的 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被告這樣的行為,正即該當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有容任與「小鷹督導」等 人共犯詐欺、洗錢罪嫌甚明。
  2.審酌被告與「小鷹督導(即商城招募)」之對話紀錄,仍 有多處疑點,可見「小鷹督導」對被告稱:「你是否還在 群組裡面賺錢?」,被告答以:「還在群組裡」,被告所 稱之群組為何?並未見被告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再「小 鷹督導」對被告稱:「稍後會有一筆三萬入 你帳戶喔」 、「等等幫我查收」,被告答「好的」,但與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明細資料相互比對,可見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7時至9時期間,有2筆3萬元匯入,且自110年12月16日 開始,即有數筆1萬元、2萬2,000元、1萬9,985元之匯款 匯入,後又馬上轉出之紀錄,則被告是否在此之前就有開 始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轉匯款項?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 是否完整、真實?原審未予調查,率認被告說詞可採,有 調查未明之違誤。
  3.「小鷹督導」對被告稱:「明日沒意外就開始囉」,被告 答以「好的」,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並沒有處於 遭受對方強制壓抑其自由意志之狀態,也就是說,被告自 得於與對方的交涉過程中,有相當充足的時間可以去核對 或調查,不過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可見被告並沒有對於此等異常的工作狀態,作任何避免自 己成為詐欺或洗錢共犯之行動,足見被告在行為時,顯見 已知可能涉及不法,仍無積極查證而防止自己受詐欺集團 利用之行動。是被告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依照指示匯款,足見其對於對 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等節,都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 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等語。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被告之供述 、宋宇程之證述,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據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玩遊戲儲值打工賺錢,提 供本案帳戶給其他玩家儲值後再幫忙轉出等情,並非無據, 而以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導致 心態較為鬆懈,遭話術詐騙而配合匯款,被告或有疏失、不 夠警覺之處,然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屬於刑 法不罰之過失,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構成 要件有間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 指之違誤。
 ㈢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方法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詐欺取財犯行,倘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轉帳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 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 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 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配合轉帳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檢察官純以群組 內對話出現「打工賺錢」、取得佣金,被告未經確認即為輕 信,而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㈣檢察官另再質疑被告與「小鷹督導」尚有其他群組,且本案 帳戶自110年12月16日起尚有其他未經證實之匯款,認定被 告先前即已有配合詐欺集團云云,然在群組中標榜「賺錢」 者,並非均為非法行為,又本案帳戶中自110年12月16日起 之轉帳、匯款紀錄亦無任何可認該款項係經「詐欺」始行匯 款,是純由轉帳紀錄、「在群組中賺錢」之語意,實難認該 期間之款項均屬詐欺贓款,檢察官所指尚屬臆測。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 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鷹督導」之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LINE暱稱「小鷹督導」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嗣該「小鷹督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昊天」與告訴人宋宇程結識,迨2人熟識之 後,便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GMP娛樂城網站進行儲值投資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分 許、同日14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 元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小鷹督導」實 行詐術行為後,續基於與「小鷹督導」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迂迴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立德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 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3字似為贅載),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宋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所提出之與「小鷹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立德固不爭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 且其提供上開帳戶給「小鷹督導」使用,並依「小鷹督導」 之指示將告訴人宋宇程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萬元 轉匯至「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犯罪,我是在YOUTUBE 看到遊戲打工的廣告,想說賺點小錢,我去詢問,一個專員 跟我說玩遊戲就可以賺錢,我只知道是儲值可以玩遊戲,那 時候也沒有玩到遊戲,也沒說玩什麼遊戲,對方說要先儲值 ,那時候我只儲最低的三千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儲值。 「小鷹督導」當時說會有人有其他的儲值金,請我提供帳戶 給其他玩家儲值,儲值完的錢我要幫「小鷹督導」匯出去等 語。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宇程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 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 542號函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8349號 函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年全部交易明細各1份(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 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難 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 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是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或預見其 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 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小鷹督 導」,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轉匯至「小鷹督導」 指定之帳戶,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小鷹督導」係 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 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小鷹督導」並依其指示轉匯款 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 致之陳述,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重要 內容(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對方顯示之暱稱固為「 商城招募」而非「小鷹督導」,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說明係因對方嗣後換名稱所致,參諸對話中對方確實曾 自稱「小鷹督導」,且對話紀錄內後續之匯入、轉匯款項 之內容確與本案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述尚非無稽,且對 方當時與被告對話時所用暱稱亦非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 點所在,是以下即依被告所述,逕稱對方為「小鷹督導」 ),「小鷹督導」:「哈囉來詢問打工操作賺錢嗎?」, 被告:「是的沒錯想問問怎麼操作」,「小鷹督導」:「 歡迎詢問貓頭鷹上工趣,小鷹督導帶你用遊戲打工操作賺 錢:遊戲打工操作費用僅一次;當天加入,當天提領;小 鷹線上指導上工;當日6次,每次10分鐘完成。領工資20 分鐘內獲得,無任何傭金及手續費,你今天操作多少就是 賺多少,配合督導我安排帶領,無風險又賺錢,請問你有 興趣加入一起遊戲操作打工嗎?」,被告:「有興趣那怎 麼做」,「小鷹督導」:「小鷹上工團隊全年無休,主要



是採取在線操作遊戲打工部分帶你賺錢,第一次的費用也 是妳(你)在遊戲上工部分做使用的,團隊使用實力與方式 穩定帶你每日賺取薪資」、「加入後只要配合小鷹督導我 的安排,跟著我步驟去操作上工,保障你每日的穩定額外 薪資,請問有意願加入?」,被告:「Ok」,「小鷹督導 」:「小鷹督導安排你遊戲打工賺錢額外遊戲打工性質替 自己增加收入,以下打工項目使用手機、電腦即可開始! 」、「輕鬆打工方案:繳費1000元操作收入為0000-0000 ;腦力打工方案:繳費3000元操作收入為6588起跳;拼命 打工方案:繳費5000元操作收入為12888起跳;夢想財富 自由打工計畫:使用3萬以上操作,收入進帳最高35萬( 半小時內完成,一人限定一次自由計畫)」、「關於遊戲 上工操作的部分,有任何問題馬上做詢問!督導馬上替你 解決,打工薪資包含上工費用都是當天加入馬上領取回去 ,沒額外其他費用!」,被告:「那要怎麼操作腦力打工 的方案」,「小鷹督導」:「好的,你先提供電話與姓名 ,我協助你開通上工程序,電話不會記訊息也不會撥打, 姓名可給中文暱稱,謝謝!」、「你現在可以辦理轉帳儲 值?」、「812 台新 00000000000000,金額3000,繳費 完成後,再麻煩回傳明細,轉帳請勿備註任何文字內容, 若因備註導致未入帳,恕不負責」、「完成後提供明細給 我」,被告:「剛匯過去」,「小鷹督導」:「帳號:00 00000,密碼:0000000,這是你之後上工操作的密碼,保 存好,這是督導我安排的指導員LineID:00000000000, 他會替我安排你上工的事項,跟他說我介紹的她就知道了 」、「哈囉,請問一下你有想額外在督導這邊協助督導當 我的小助手嗎?因督導現在需要你的幫忙,若有興趣,可 與我接洽,當然都是有薪資可以領取的,並且薪資相當不 錯」、「因有時候學員儲值想加入賺錢,沒有帳戶,所以 我要找這三家銀行的與我配合,我會請學員用無卡方式交 易儲值到你的帳戶內,再請你幫我做轉出到平台的動作, 作為代儲值,很簡單,假設一千元加入,你可以抽取10% ,等於一位客人你就有100薪資,理解嗎?」,被告:「 透過我的帳號轉到公司去這樣嗎」,「小鷹督導」:「是 的」、「等於是你幫老師接收會員帳號本金儲值,在累積 一段時間,老師會再請你幫我做轉出」、「第一,客人所 轉入的款項都要與我確認,我這裡也會作登記。第二,款 項入你帳戶還是客人的儲值金,會統一時間與你約時段作 轉出。第三,款項入你帳戶後,還是為客人的財產,不得 有貪念,而私吞款項,若發現擬(你)人消失或挪用款項



,老師會使用法律團隊告發你,了解嗎?」、「看完後馬 上回覆我」,被告:「了解」,「小鷹督導」:「下午好 ,稍後還有一筆六萬入你那邊唷」、「你先幫我轉出2.5 萬可以嗎?」、「銀行: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 00000,金額:25000。匯款完成後請回傳交易明細」、「 銀行: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5000 。匯款完成後請回傳交易明細」、「那你先轉一萬或一萬 五看看」、「你趕緊完成提供明細給我」等語,足認被告 所辯情節,均非無據。
   依前揭對話之經過,「小鷹督導」先營造出所謂「遊戲打 工操作賺錢」須先繳費之模式,甚且被告也因該話術而匯 款3,000元至「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小鷹督 導」再假借「其他學員」要儲值之理由希望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配合」,並表示可抽取10%的「薪資」,可認被告 實係為賺取所謂「薪資」之額外收入,始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予「小鷹督導」且配合「小鷹督導」之指示轉匯款項 。甚至「小鷹督導」還以不配合轉出款項會涉及犯罪為藉 口恫嚇被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更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 ,尚非無稽。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然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 ,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 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 有所容任,甚有疑義。況被告既未交付任何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小鷹督導」,自毋庸時時追蹤、關注其所 交付之物品去向、用途,亦無損失財物之可能,故被告心 態上勢必較為鬆懈,詐欺集團即係利用被告此鬆懈之心態 ,以提供帳號供其他學員儲值之話術為由,輔以報酬為誘 餌,哄騙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配合轉匯款項,被告不察而 配合提供帳號,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自屬可能。
  ⒊被告雖依「小鷹督導」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小鷹督導」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目的在於賺取額外收 入,依前開其與「小鷹督導」之對話觀之,實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 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 「小鷹督導」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 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



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小鷹 督導」所稱配合轉匯「學員儲值金」等詞為真,核屬可能 ,即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㈢至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宋宇程作證,欲證明其係 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本件被告所為,無從遽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業 如前述,準此,縱使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被 告亦無從因此成立犯罪,是認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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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