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18號
TPHM,112,上訴,511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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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
第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雲忠柯長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 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 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林雲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 予柯長震柯長震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Cla ra」(即卡蘿)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Cla r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起, 以臉書暱稱「楊力 JOHN」、LINE暱稱「ACL INTL SHIPPING 」對劉秀連佯稱:「楊力 JOHN」目前在伊拉克工作,但有 意要退休,退休後欲至臺灣定居,故將寄送包裹至臺灣,請 劉秀連代為領取,惟包裹目前卡在海關需要支付免檢費等語 ,致劉秀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



林雲忠旋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14萬元 ,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置 之提款機提領1萬元,而將上開劉秀連所匯之15萬元提領一 空,並於○○○路0段附近某處,將15萬元交付予柯長震,柯長 震再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雲忠、柯 長震均藉此獲得約1500元之報酬。嗣經劉秀連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雲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柯長震,以及依柯 長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柯長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柯長震是多年朋友,他以前也是我 的員工,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他當初跟我說是投資比 特幣,請我幫他,因與他有多年交情,我不假思索就幫他了 ,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我也是被害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88頁)。辯護意旨則稱:被 告與同案被告柯長震為多年友人,且柯長震曾為被告員工, 彼此信賴基礎穩固,被告基於幫助友人之善意,相信柯長震 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僅是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而出借本案 帳戶、代為收受並轉交帳款,而未過問款項來源、不追問金 流去向,均尚在合理範圍,被告並未懷疑本案帳戶是供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 其代為領取款項會涉及洗錢,根本無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37、1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楊 力 JOHN」、LINE暱稱「ACL INTL SHIPPING」對告訴人劉秀 連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15 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 柯長震,並因而取得報酬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長震之供述大致吻 合(見偵緝240卷第97至10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7450卷 第9至12、63至65、85、1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 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 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具有密切親誼之人,受讓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 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具有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20餘年等情,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偵緝240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8頁),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帳戶,對於個人帳戶 保管使用亦應有相當之概念,更遑論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 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收款及幫他人領款很奇怪一語 在案(見偵緝240卷第15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因與柯長震有多年交情,信賴柯長 震,方出借本案帳戶並代為取款,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遭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而,證人柯長震於偵查、原審中均 供證: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卡蘿的人,原本是想交友,我 是被卡蘿問有沒有要投資虛擬貨幣及有沒有帳戶,「我跟被 告說,網路上有人找我幫忙看能不能借到帳戶」,如果借得 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款項匯入後可以給提供帳戶者,匯入 該帳戶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提供帳戶者將匯入的款項 領出來給我,再由我去購買比特幣,被告聽到後,就說願意 將本案帳戶借給我,因為被告說買比特幣而已也沒什麼等語 明確(見偵緝240卷第101頁;原審卷第74頁),而對被告指 證不移。另觀諸被告先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在 110年4、5月間在臺北○○○路的玉山銀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柯長震」,柯長震說他存摺不能用, 「我是純粹幫忙,沒有好處」,柯長震於同年5月中將上開 物品交還給我等語(見偵緝240卷第32頁);再於111年8月3 1日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以柯長震之證詞質問)我上次 (即111年2月23日偵訊內容)講的是錯的,我沒有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柯長震,我是自己將匯入本案帳 戶的款項領出交給柯長震柯長震只有說他存摺不能用,「 沒有說到要幫他人購買比特幣及會給我報酬的事情」,但我 將15萬元交給柯長震後,柯長震當場有給我1、2千元,說是 謝謝我幫忙等語(見偵緝240卷第152頁);嗣於112年1月18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柯長震,也有 去領錢交給柯長震,「他當初跟我說是投資比特幣」,請我 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由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已 徵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之過程、目的、方式等情節,說法 避重就輕、屢有反覆,顯有試圖脫免自身責任之情,自應認 柯長震所述較為真實。是由證人柯長震前揭證述內容,足徵 雖係由柯長震開口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但被告依柯長震之 說法,明知係網路上有人找柯長震幫忙借用帳戶,即實際上 使用本案帳戶者,乃係柯長震於網路上認識之人(即「卡蘿 」),則被告與「卡蘿」間並無任何情誼,被告何以確信本 案帳戶僅是作為比特幣投資之用?又被告與柯長震固有多年 交情,但其2人始終「非同居共財」之密切親誼關係,就金



融帳戶之借用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存在;另倘若雙方確為投 資比特幣,且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 直接將款項匯入比特幣交易平台或交易帳戶,何須大費周章 ,向被告借用帳戶且指示被告領款、轉交款項,徒增款項於 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參以被告從未向柯長震查 證匯款方之真實身分,亦未詳加過問對方之來歷,或事前詢 問匯入款項之來源,仍因柯長震應允給予匯款1%之報酬,即 提供本案帳戶予柯長震使用,顯見被告為取得相當報酬之自 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 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接受款項之用 ,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柯長震。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 ,另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柯長 震做為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贓款之用,復依柯長震指示提領 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2 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17、581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是以被告實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柯長震 ,並多次配合柯長震領取款項。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 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 親自提領款項後將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交付予柯長震, 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 且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予以領取,並依 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無誤。被告、前揭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柯長震前揭供證述可知,本案至少有被告、柯長 震、「卡蘿」3名成員。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 提領款項,再轉交柯長震層轉上游指示之電子錢包,益徵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款項 交予柯長震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 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前揭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再由柯 長震指示被告提款款項,再轉交柯長震層轉上游指示之電子 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現金領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 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長震、「卡蘿」、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 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 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 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復提領 贓款,製造查緝斷點,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 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 權益,又被告雖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者,然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學歷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二女均成年,現從事不 動產買賣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1500元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 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量刑輕重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 合;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略高於該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又考量被告乃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轉 交贓款之人,相較於同案被告柯長震乃負責向被告借用帳戶 、收取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分工,其2人之不法程度並無明 顯區別,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始終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就被告與柯長震判處 相同刑度,有何不當之處,辯護意旨主張原審判處被告與柯 長震之刑度相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 36、123頁),亦不足採。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審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和解 意願(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考量被告尚因提供其他帳戶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情, 業如前語,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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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