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沛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進而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追緝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行動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嘉 玲」,並代為收受認證簡訊,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復前往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以辦理約定轉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辦案及假親友借款等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林芃秀、涂添財、李宜蓉、翁碧鳳、陳真好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玉山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2銀行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匯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各編號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芃秀、涂添財、李宜蓉、翁碧鳳、陳真好等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施沛蓉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10萬元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 60頁、第10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並同時供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芃秀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悟 ,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 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查原審審理後,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 收實名制簡訊,嚴重破壞實名制認證之制度設計本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 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 承認將帳戶交與他人,卻未能坦然面對供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之犯行,且其雖辯稱自己沒有故意,頂多是有疏失,亦未見 被告在民事上對被害人提出賠償(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 會計行政、無親屬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復沒收其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檢察 官雖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芃秀達成和解等情,均經 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騙情形(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芃秀 111年6月22日10時許在家接到自稱檢察官來電要帶警察來家裡收押林芃秀等語。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 111年7月1日止 1,142萬1,3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涂添財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家接到手機來電假冒姪女稱要借錢還朋友,希望涂添財先匯款借她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4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李宜蓉 111年7月2日16時26分接到自稱侄子來電說因為積欠貨款,希望李宜蓉匯款至Line傳的帳戶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68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翁碧鳯 111年6月28日14時43分不明男子假冒孫子翁穎信用LINE打來說他投資失利,急需要借用資金周轉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匯入玉山銀行部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真好 111年7月4日12時1分於家中接獲自稱新北市警局白警官用LINE稱陳真好健保卡個資外流,要求其匯款去察看是否涉及刑案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