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77號
TPHM,112,上訴,507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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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澔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楊東澔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 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1年11月)。原審 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2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及沒收之認定,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7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 毒者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 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 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所持內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為數不少之他人 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與其於警詢時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 頁)。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從輕量定,且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販毒係因警 員佯裝買家,並無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危害程度極度輕微 ,及被告前有正當工作,犯後勇於坦承過錯等情,而有科刑 審酌未盡之違法及不當云云,係依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而為主張,並無足採。 
(三)被告上訴另執其販賣毒品咖啡包1,000包係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所要求,實際上並未外流,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 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東澔、劉世傑(另行審結)、簡伯霖(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世傑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44分許,連上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搖不停」,在「賺錢 偏門 兼職...旅遊 通告」群組中發佈「今天你買(糖果圖示)可以找我,你要買(咖啡圖示) 可以找我...有意者請加私訊飛機(即Telegram社群軟體)@waiting_for_love」等隱含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暗語之廣告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下稱喬裝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揭訊息,乃喬裝為購毒者而使用Telegram社群軟體發送私人訊息與在Tele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紅茶麥香」之劉世傑聯繫購毒細節,雙方遂約定於111年2月14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喬裝警員,交易既談妥,劉世傑遂於111年2月13日23時46分許,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警員清點買賣價金,簡伯霖復於111年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東澔並將毒品咖啡包1,000包送抵上開交易地點,其後劉世傑、楊東澔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世傑、楊東澔而販賣未遂,簡伯霖見狀隨即逃逸無蹤,嗣警扣得如附表一毒品咖啡包1,000包(含袋毛重共計2,981.8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2.96公克)、如附表二所示楊東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所示劉世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51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40頁、第337頁至第34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98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39頁至第24 0頁、第3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 派出所111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毒品秤重 、手機、毒品檢驗照片共17張、被告劉世傑於通訊軟體LI NE群組刊登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喬裝員警與被告劉世傑 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 錄比對翻拍照片、喬裝員警與被告劉世傑間通訊軟體Tele gram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45頁、第9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2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 咖啡包1,000包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考,而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 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跟劉世傑都明確知道我們要做咖啡 包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是就本案交易被告確有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 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 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劉世傑、簡伯霖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世傑陸續使用LI NE通訊軟體、Telegram社群軟體,傳送販賣毒訊息予買家 ,復經簡伯霖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地 點,由被告持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買家,可見被告與劉世傑 、簡伯霖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 利之故意,且被告與劉世傑、簡伯霖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世傑、簡伯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 購毒者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 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 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⒋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均回覆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1月10日桃檢秀雨111偵7988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楊東澔毒品案上游刑事案件 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 0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 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之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為數不少之他人 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 、與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然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所生高度 危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於前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依首揭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經核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非被告單純施用或持有之毒品, 而係用以販賣,均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00包,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是我的,我 本案跟劉世傑聯絡是用Telegram軟體,裝在這支行動電話 內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認為供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張)1支,依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係屬於被告,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999包(含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 1.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毛重合計2978.75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約2072.62公克。 3.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米白色粉末,淨重1.9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99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82.90公克。 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包(含白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1.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毛重3.13公克;驗前淨重2.01公克。 3.經鑑驗機關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含SIM卡3張)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A4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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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