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宗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許,在飲酒後但意識仍清楚 之情形下,僅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心情不佳,即返回其斯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拿取不詳之人所有 菜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之路口, 持刀隨機朝路過之機車騎士與乘客追砍,於同日19時27分許 起,先後持刀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過之駕駛王○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座乘客侯○○致傷(王○ ○、侯○○均已成年,真實姓名及車號均詳卷,柯明宗所涉此 部分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柯明宗 見王○○、侯○○逃離後,繼續尋找目標,於同日19時27分53秒 許,見素不相識之劉○○(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號詳卷)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遂以身體阻擋劉○○之機車,劉○○以為柯明 宗為一般路人,便放慢車速欲禮讓柯明宗,柯明宗可預見人 體頸部有頸動脈之重要血管,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 利刃對上開部位砍刺,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 仍容認該結果發生,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對劉○○說「 算你衰(臺語)」等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劉 ○○,劉○○因閃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柯明宗再朝仰躺於地上 之劉○○左肩頸及身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劉○○受有左頸3公 分肌肉撕裂傷、前胸10x0.2公分擦傷、左胸6公分撕裂傷、 右前臂背側10x0.2公分擦傷、右肘3x2公分擦傷、左前側大 腿2x0.1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左肘15公分撕裂傷、
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幸經劉○○反抗並伺機撥開上開 菜刀,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後柯明宗經路人壓 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柯明宗並自其身上扣得上 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明宗(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說「算你衰( 臺語)」等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告訴人,告 訴人因閃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告訴 人左肩頸及身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告訴人手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 之故意,只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行為 時感覺降低、反應較慢,又告訴人所受左頸肌肉撕裂傷外, 尚有其他傷害,被告並未集中針對告訴人頸部動脈等致命點 攻擊,而是散亂隨機攻擊告訴人全身各處,均足見被告並未 有預見告訴人死亡結果之認識,亦無容任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算你衰(臺語)」等 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告訴人左肩頸及 身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告訴人手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19至23、27至29、145至147、156頁、原審卷第56至58、8 4至85、157、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第3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8、49至53、63至65、 279至2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菜刀照片、案發後被告衣著照片、案發後告訴人受傷及衣著 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57至59、69至77、81至100、215至276頁 )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刀砍人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之刀具種 類、攻擊位置、力道強弱,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行為時間、位置,佐 以其所持刀具械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2.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民間監視器』部分:
畫面時間112年7月29日19時27分53秒至19時28分32秒。畫面 一開始被告於馬路上黃色網狀線處徘徊,19時27分53秒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19時 27分54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7分54秒至56 秒間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畫面左側移動,隨即奔跑至告 訴人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速度變慢,19時27分56秒被告 向告訴人舉起持刀之右手,19時27分57秒被告持刀接近告訴 人,19時27分58秒至59秒間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機車傾倒,19時28分0秒告訴人倒於地面,被告見 狀隨即逼近告訴人,19時28分1秒至8秒間被告持刀砍告訴人 數次(此段時間有汽、機車經過被告及告訴人身旁,因車身 遮蔽、車燈過亮等因素,無法全程看到被告、告訴人,但有 清楚看到被告、告訴人之時,被告持刀砍告訴人至少5次)
。19時28分12秒告訴人跪於地面,19時28分12秒有一物品飛 出,19時28分13秒該物品掉落於馬路中央黃色網狀線處,19 時28分13秒至16秒間2人有拉扯,19時28分17秒2人站起身, 隨後2人持續拉扯,並往後方移動,2人沿路拉扯,並往畫面 左上方移動。19時28分32秒2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⑵檔名『警用監視器』部分:
畫面時間19時27分43秒至19時28分19秒。 ①畫面一開始被告於馬路上黃色網狀線處徘徊,19時27分46秒 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7分52秒至53秒間被告 持刀奔向畫面左下角之女騎士。
②19時27分5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畫 面左側移動,19時27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 27分56秒告訴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③19時28分0秒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倒於畫面左側中 間黃色網狀線處之地面,19時28分1秒告訴人往後方退,19 時28分2秒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逼近倒於地面之告 訴人,19時28分3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8分 3秒至4秒間被告持刀朝告訴人左肩頸處砍3次,19時28分6秒 至7秒間被告再度持刀砍告訴人,19時28分4秒至5秒間另1輛 機車停於2人身旁,19時28分7秒至8秒間被告將告訴人往旁 邊拖拉,2人身體暫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28分12秒2 人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28分12秒至14秒間2人 扭打,19時28分12秒有菜刀飛出,19時28分13秒菜刀掉落於 馬路中央黃色網狀線處,19時28分17秒被告站起身,並往畫 面左側移動。19時28分19秒2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 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7至88、95至117頁)。
3.被告所持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身長約18公分,刀柄長 約12公分,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扣案菜刀以量尺拍攝之 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使用之刀具, 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威脅。又頸部為人體器官動脈所在,持 刀械朝人之頸部砍殺,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 般常人所得預見。被告持租屋處菜刀揮砍告訴人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見偵查卷第93、99至102頁)所示,可知告 訴人受有左頸3公分肌肉撕裂傷、前胸10x0.2公分擦傷、左 胸6公分撕裂傷、右前臂背側10x0.2公分擦傷、右肘3x2公分 擦傷、左前側大腿2x0.1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左肘 15公分撕裂傷、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告訴人有如 前述阻擋、拉扯舉措,仍受有上開多處傷害,足見告訴人所
受創傷非輕,被告持刀下手攻擊之意甚堅,且力道非微,所 攻擊之部位包含頸部之要害;佐以被告持上開菜刀前往案發 地點朝告訴人揮砍時,並無遲疑或停頓,且對告訴人稱「算 你衰」等語,告訴人仰躺於地上時,仍不罷手持續砍擊告訴 人左肩、頸部數下,嗣經告訴人反抗,而撥開被告所持菜刀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朝我脖子砍了大約5刀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81頁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固無殺人之直 接故意,然持刀械攻擊頸部,實有傷及動脈,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持本案菜刀朝人頸部攻擊, 遭菜刀砍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本案菜刀砍告訴人頸部數 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我朝告訴人頸部砍 ,告訴人死也在所不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其 主觀上對告訴人產生死亡結果亦有所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尚受有其他 傷害,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此係因告訴人就前揭攻擊頸肩 部之行為,阻擋、拉扯所致,自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對於告訴 人砍擊頸部之行為即無殺人之犯意,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4.本案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其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29日20時 14分許為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一情, 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3頁)。惟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如何,醫學文獻 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有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症狀;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會有反應較慢、感 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將造成思 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者,將造成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1.5毫克者,將 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每公升達2.0毫克 者,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 可能致命之症狀等情,此有司法院編印之「刑事案件量刑審 酌事項參考手冊」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依上開函文,可知本案被告案發 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至多僅 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之情形,並無意識不清或混亂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9日22時14分至23時4分許製作之第1
份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斯時距案發時不久, 其針對員警所詢問題,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無重 大偏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回答時,非僅簡短順著 員警提問回答,其對於飲酒地點、飲酒種類及數量、何處拿 刀、砍殺(或砍傷)路人之動機及下手過程、曾跌倒弄傷自 己手部、其衣服上血跡形成原因、遭路人壓制、警方到場等 情形,均能清楚記憶並詳盡描述,最後亦表明其係在自由意 識下為陳述,顯見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意識不 清之程度。是以,堪認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時,仍具有 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 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為上開犯行,縱被告於犯 案前有施用酒精,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被告行為時感覺降低、反應較慢而無殺人故意云云,並不 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上開菜刀刺擊、揮砍 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同上開之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個人生活與經濟壓力心情不佳,即隨 機持上開菜刀在路上攻擊告訴人,朝告訴人頸部及其他身體 部位揮砍、刺擊,造成告訴人生命法益發生重大危險,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心鉅大之痛苦,其行為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仲介、板 模、水電等工作而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167頁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並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就扣案之菜刀1把,並說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 收之理由,亦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然 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 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履行調解內容之 證明,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