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46號
TPHM,112,上訴,5046,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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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黃羽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285、1512、17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第2700
8號、第27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第2120號、第212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第13829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第539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冠霆黃羽安刑之部分撤銷。
游冠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冠霆黃羽安二人上訴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游冠霆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罪);②被告黃羽安就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5、6、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四罪)。並就被告 游冠霆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六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至1年8月不等之刑期(均另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被告黃 羽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至10月不等之刑期(均另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冠霆黃羽安二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均為認罪之陳 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且被告黃羽 安於本院到庭時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通知 告訴人,乃告訴人均不到場而未達成和解,是被告黃羽安就 所為本案犯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頗具悔意,原審未慮及上 情,量刑因子既有改變,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冠霆黃羽安二人刑之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被告游冠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游冠霆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 書暨所檢附被告游冠霆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 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無違,就被告游冠霆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部分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甚 鉅(編號1、2、3、4部分均達百萬元以上),損害非輕之犯 罪情節,被告游冠霆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國中畢業、未婚、從 事駕駛工作、月薪約5至6萬、與母親、姊姊同住、被告黃羽 安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菜市場攤販工 作、月薪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雙親皆年邁由其扶養(其 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 院後則坦認犯行,被告黃羽安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心意,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考量全 案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二人所處 罰金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相對應事實 本院主文(僅有量刑部分)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聖良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古宗琪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清祥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歐政廷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佑信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昭正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黃志仁部分 黃羽安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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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