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吳永程(原名吳宥康)
李承儒
王睿晨
陳汶毅
張祿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永程、張祿發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永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祿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傳哲前與劉宇森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夥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東」之人所號召之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張祿發、陳 汶毅、徐泳鋐(徐泳鋐業經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及數名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前往劉宇森經營 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李承儒攜帶 長鋁棒、王睿晨攜帶短鋁棒、陳汶毅攜帶木棒及其他不詳之 成年人各攜帶不詳且未扣案之棍棒到場,上開棍棒於過程中 互有易手(陳汶毅始終無實際持棒傷害、毀損之情事。惟其 所攜之木棒有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林傳哲等人見在 場之劉宇森欲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吳永程徒手及其後持張祿發遞交之未扣案不詳棍棒、 李承儒徒手及持王睿晨遞交之棍棒,暨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徒 手及持棍棒、鐵椅,一同毆打劉宇森,致劉宇森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 日23時42分許,林傳哲等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王睿晨、吳永程、李承儒、張祿發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 分別持棍棒砸毀桃殯豐緣圓會館之電視、電腦設備、家具、 玻璃、藝品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至同日23時44分許,陳汶 毅則隨同林傳哲等人陸續離開桃殯豐緣圓會館,獲報之警員 亦旋即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林傳哲、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陳 汶毅、張祿發(下稱被告林傳哲等6人)被訴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至同 案被告曾子軒被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 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傳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 42、390至397頁);被告吳永程、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42頁 ),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81至94、246 至254頁);被告李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81至9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林傳哲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劉宇森(下稱告訴人)及證 人王有意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5頁) ,然本判決並未將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於警詢之供述引為認 定被告林傳哲犯罪之證據,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 另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229、399 頁)、被告吳永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 犯行(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偵查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415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下稱原 審審訴卷,第200之12、200之26頁;原審卷一第380頁;原 審卷二第253、254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睿晨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少連偵卷第399頁,原審審訴卷第1 20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二第15、98頁,本院卷第2 29頁)、被告陳汶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 (原審卷二第222、254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張祿發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少連偵卷第401頁,原審卷一第90、2 02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李承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少連偵卷第370頁,原審卷一380至3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少連 偵卷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二第58至72頁)、證人即在場之 人王有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53至354 頁,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曾子軒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
第137至141頁)、告訴人劉宇森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1月1日 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劉宇森,少連偵卷第21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253至268頁)、扣案之球棒 照片(少連偵卷第269至270頁)、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270至273頁)、原審勘驗擷 圖(原審卷一第253至361頁)、原審11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82至38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林傳哲等6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傳哲等6人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傳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林傳哲等6人就上開犯行,與「大東」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林傳哲等6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傳哲等6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嫌云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 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依告訴人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傳哲109年10月 29日當天是因為他有跟我母親借款,他要來還錢,我收下錢 之後,當下我看那麼多人過來,我有撥通電話要請我父親過 來,他們可能認為我要找人來,就將我手機搶走摔在地上, 接著就有人就衝上來打我,之後我就趁亂脫逃,跑到健行路 ,事後回到現場發現屋内被砸毀了;在案發時間點稍早之前 ,我有帶人去林傳哲在八德經營的禮儀公司找林傳哲,友人 翁傳佑為了幫我出氣有打電話跟林傳哲說禮拜天不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那你看你櫥窗哪一片值10萬元;林傳哲等 人一開始找我的第一個地點是在會館外面露天座位,那是專 屬會館員工及客人使用,桃殯豐緣圓會館營業時間是上午8 時至晚上8時,晚上8時後會關門,案發當天現場只有我、王 有意及客人的家屬,客人家屬在原審卷一第189頁右手邊店 外旁邊的有一個門關起來的小房間內,原本有出來,之後就 把門鎖起來,當天只有我受傷,當時對方人馬都是針對我跟 店裡等語(少連偵卷第352頁,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另 證人王有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林傳哲帶這些人進 到會館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叫我離開,是在還錢之前就叫 我離開,當時告訴人在我旁邊,我本來有離開後來又走回來 ,後來告訴人被攻擊時我有把告訴人拉開,過程中我有被攻 擊到,是不小心揮到我,不是針對我,我沒受傷等語(原審 卷二第75至76、79至80頁);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之 證述,顯見本案係緣由被告林傳哲前與告訴人母親因債務糾 紛,告訴人先夥同友人至被告林傳哲經營之禮儀公司討債, 被告林傳哲等6人遂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於1 09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陸續到場,魚貫進入,抵達告訴人 經營之桃殯豐緣圓會館還款,嗣因在場之人見告訴人撥打電 話向外求援,始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傷
害、毀損行為,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 象特定,並未對在場且將告訴人自混亂中拉開之證人王有意 一同施加傷害,即被告林傳哲等6人應係基於被告林傳哲與 告訴人母親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實難認被告林傳哲等 6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而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公眾安寧、 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及共同意思聯絡;佐以告訴人自陳:我 後來有逃走,跑到健行路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是 被告林傳哲等6人於告訴人逃至健行路並未繼續追擊,即被 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所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犯行地點係在 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前之前揭專屬會館使用之露天座位及會館 店內,並未波及旁人,亦無蔓延、外溢至桃殯豐緣圓會館與 外界連通之其他處所或馬路上明確。
⑵另參佐原審勘驗架設於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內外之監視器結果 以觀,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係於109年10月29日23時38分 許起陸續魚貫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先後為告訴人所在之桃殯 豐緣園會館之內之露天空位區及遭砸毀之館內),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53至308、31 1至344、382至388頁,詳附件所示);被告林傳哲亦供陳: 當天這麼多人是遊戲裡叫「大東」的人幫我找的,我們沒有 集合,我只有在遊戲中打上地點及時間,直接去那邊,沒有 集合再一起進去,我是一個人開車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 至97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及被告林傳哲所自述各 節,被告等人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等並未於桃殯豐緣園會館 外先為集結後再率隊進入桃殯豐緣園會館,且遍查全卷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等有於桃殯 豐緣園會館前與外界連通之空地或在桃殯豐緣園會館外之公 共空間糾眾聚集等情,致生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受到侵擾或 破壞之跡證;另自不詳身分之K男於程式播放時間00:39:3 8開始朝告訴人揮擊踢打,迄至告訴人於程式播放時間00:4 0:02趁隙逃跑結束為止(原審卷一第326至341、387至388 頁,附件㈥至),前後時間毆打告訴人之時間不超過1分鐘 ;又被告王睿晨、吳永程、李承儒、張祿發及其他不詳身分 之成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42:23開始擊打桃殯豐緣圓 會館內物品及玻璃門,迄監視器畫面時間23:43:20,眾人 陸續離開桃殯豐緣圓會館店止(原審卷一第272至305、384 至386頁,附件至),毀損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內物品之時 間亦僅約1分鐘,足見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 事先並未在會館外集結而係陸續抵達桃殯豐緣園會館,且對 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行為經過時間甚為短暫,況案發當時正 值深夜,會館內在場之人雖除有被告林傳哲等6人及共犯與
告訴人、證人王有意外,尚有告訴人所稱之客人家屬,然依 原審勘驗結果,於程式播放時間00:36:29,室外坐椅區有 5男、1女,其中2人為告訴人及證人王有意(原審卷一第310 頁),嗣於程式播放時間00:37:37,被告吳永程自告訴人 手上接過電話接聽時,該會館內之室外坐椅區除告訴人即證 人王有意外,其餘3男1女(即客人家屬)顯然已不在該區( 原審卷一第31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客人家屬本 來有出來,後來進去原審卷一第189頁右手邊店外旁邊的有 一個門關起來的小房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亦即本 案於不詳身分之K男於程式播放時間00:39:38開始朝告訴 人揮擊踢打時(原審卷一第326至327頁),現場剩餘被告林 傳哲等6人及共犯與告訴人、證人王有意,並未波及旁人, 或有何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客觀上難認有 因渠等在會館內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往會館外奔逃 所生之加乘效果,甚且於播放程式時間00:39:55,O男持 棍棒欲朝劉宇森處揮擊,然為後方同行之人以右手鉤住前胸 勸阻上前等情(詳附件㈩),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 緒失控,亦無因此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⑶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傳哲等6人有何在案發現 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亦無 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 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傳哲等 6人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 應為被告林傳哲等6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吳永程、張祿發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傷害及毀損部分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吳永程於本院非僅徒手傷害 告訴人,亦有持由張祿發遞交之棍棒傷害告訴人乙情,此據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載:於播放程式時間00:39: 57,張祿發將棍棒遞交予F男(按即吳永程,原審卷一第389 頁),隨後吳永程即持棍棒朝劉宇森揮擊,擊中劉宇森之左 後側身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7至339 、388頁),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永程徒手毆打告訴 人,自有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經查,被告張祿發就其傷害犯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229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雖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01頁),然已稍事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又被 告吳永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65 至266、317至318、40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 。檢察官此部分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吳永程、張祿發 傷害及毀損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 決未審酌被告張祿發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就其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永程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 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兼有 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僅因被 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竟隨同如犯罪事實欄載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後另起犯意共同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桃殯豐緣圓會館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所受傷 害及財物損失之輕重,所為犯行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吳永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永程犯罪 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誠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張祿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 未依約履行而無實際賠償,仍可稍事減輕被害人等民事求償 之訟累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吳永程、張祿發之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之情節、犯罪分工、造 成之損害結果,暨被告吳永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已婚,家中有配 偶及1歲6個月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4頁);被告張祿發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多元,現做工 ,月薪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5頁) 分別就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傷害及毀損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 睿晨、陳汶毅部分暨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傷害及毀損部 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林傳哲僅因與告訴人之母親因債務 問題而生嫌隙,竟率眾前往告訴人店內外施暴,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非輕之傷勢,及店內眾多價值不低之物品遭毀損,犯 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林傳哲、李承儒 、王睿晨、陳汶毅傷害及毀損部分,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 節、犯罪分工,及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然犯後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林傳 哲傷害及毀損部分)、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李承儒傷害 及毀損部分)、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王睿晨傷害及毀損 部分)、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被告陳汶毅傷害及毀損 部分),並就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林傳哲)、5月(被告李承儒)、5月 (被告王睿晨),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鋁棒(長)、鋁棒(短)各1支分別為被告李 承儒、王睿晨於本案犯行所持用,扣案木棒1支則為被告陳 汶毅攜帶至案發現場供不詳身分之共犯使用,此業據其等供 承明確【被告李承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警方扣押的 第一根球棒是我當時持以砸店的球棒,是我從車上拿的等語 (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二第83頁);被告王睿晨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警方扣押的第二根球棒是我當時持 以砸店面玻璃門的球棒,是我從車上拿的等語(少連偵卷第 65頁,原審卷二第84頁);被告陳汶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警方扣押球棒是我當時下車的拿的那支,後來被人拿 走等語(少連偵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248頁)】,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李 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被告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依原審勘驗之足見本案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又本件的殯葬會館雖非營業時間,但仍是屬於一般民眾及 喪家得以出入之場所,當被告等行為時,尚有其他喪家家屬 在場守靈,被告等人主觀預見葬儀會館有其他喪家在內守靈 等情事,仍執意入內破壞搗毀,影響空間內在場民眾之安寧 ,仍應符合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且原審諭知被告林傳 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 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量刑 難謂妥適等語。惟查:
1、就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部分,被告林傳哲等6人雖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然被告林 傳哲等6人係因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之債務糾紛而衍生 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林傳哲等6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而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且被告林傳哲等6人本案 犯行行為時間短暫,其等暴力威脅之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不致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自難認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就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量刑部分: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 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 失當可指。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 陳汶毅傷害及毀損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林傳哲、李承儒、 王睿晨、陳汶毅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衡酌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上開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其店內遭毀損之物 價值,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等情,而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酌以本案雖 係肇因於被告林傳哲與告訴人母親之債務糾紛,惟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時間稍早亦夥同數名友人至被告林傳哲八德禮儀公 司索討債務,告訴人友人翁傳佑亦打電話跟林傳哲說「禮拜 天不還10萬元,那你看你櫥窗哪一片值10萬元」等節,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64頁),是告訴人及其友人事前 對被告林傳哲即有所挑釁,終肇致發生本案;又被告林傳哲 雖係本案糾紛之起因,然觀諸各該被告參與之情形:就傷害 部分,除被告吳永程、李承儒及不知名共犯外,其餘被告林 傳哲、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均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 惟被告張祿發、王睿晨遞交棍棒予被告吳永程、李承儒為傷 害犯行);另就毀損部分,除被告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 、張祿發及不知名共犯外,其餘被告林傳哲、陳汶毅則未實 際為毀損告訴人財物;再觀諸各該被告認罪之時點:被告林 傳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吳永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李承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睿晨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汶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祿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毀損犯行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 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犯後或 於偵查、或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堪認其等犯 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參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林傳哲、李承 儒、王睿晨、陳汶毅就其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 原審判決分別量處其等前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 3、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被告林傳哲等6人有妨害秩序之 行為並指摘原審就被告林傳哲、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部 分之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永程、李承儒、王睿晨、陳汶毅、張祿發均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架設於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內監視器(自櫃臺往門口玻璃門處拍攝,玻璃門外正前方設有鐵皮屋頂圍籬及椅座): (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47,M男自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先走下車,另有O男及被告林傳哲自黑色小客車後方出現,陸續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51,P男自黑色小客車後方出現朝椅座區移動; (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56,一名身穿袖子及後背帶有白色花紋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黑鞋之男子,及F男(按即吳永程,原審卷一第389頁,以下稱吳永程)自馬路處走來,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四)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9:10,接續B男(按即李承儒,原審卷一第389頁,以下稱李承儒)、C男、1名身穿短袖上衣、牛仔褲、拖鞋男子(店外圍觀未進入店內)自馬路處走來,3人陸續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五)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9:14,接續有7名男子自馬路處走來,7人陸續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9:26,一名袖子帶有白色條紋黑色連帽上衣(戴起帽子)、牛仔褲、白鞋男子(於店外圍觀,未進入店內)自馬路處走來,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斯時自監視器範圍可見有數人聚集於玻璃門前椅座區域來回走動; (七)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1:47,G男自椅座區域奔出,緊接有O男、C男、D男、張祿發、王睿晨等共6名男子尾隨自椅座區域奔跑至馬路上; (八)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1:56,O男手持棍棒自馬路處奔跑而來,並朝玻璃門外之椅座處移動; (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05,G男、E男、王睿晨、張祿發持棍棒自馬路奔跑而來,朝椅座區域移動,隨後C男、D男亦持棍棒自馬路奔跑而來,朝椅座區域移動; (十)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36,張祿發手持棍棒返回出現,站立於店門口朝椅座區域觀望,再於23:42:44隨下述之李承儒、C男持棍棒揮擊店門口玻璃;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23,於椅座區可見數名男子揮擊棍棒擊打店外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3,先有李承儒,以雙手持球棍揮擊店門口之玻璃門。隨後C男站立李承儒右側,持棍棒揮擊玻璃門,張祿發則站立於李承儒左側持棍棒揮擊玻璃;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5,D男持棍棒站立於張祿發及李承儒之間,揮擊玻璃門一下,隨後即後退;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6,C男向後退,隨後另有E男站立於李承儒右側持棍棒上前擊打玻璃;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47,吳永程持棍棒上前,與李承儒一同按壓電動玻璃門開門按鈕,打開玻璃門;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1,吳永程、李承儒先後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同時店門外J男於店門外持棍棒敲打畫面左側玻璃門,但未擊破。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1,E男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3,張祿發持棍棒進入店內,並以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4,D男持棍棒進入店內,並以棍棒擊打店內物品。斯時吳永程、李承儒、張祿發、E男續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同時J男續持棍棒於店門外敲打玻璃,H男加入緊接持棍棒於店門外敲打店門玻璃,但未擊破;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2:56,李承儒、吳永程、D男、張祿發依序走出店外,E男站立於玻璃門旁,等待其他人進入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3,G男持棍棒進入店內,並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H男尾隨G男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站立於玻璃門旁之E男待G男、H男進入店內擊打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5,李承儒再度返回持棍棒進入店內,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6,J男進入店內,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同時D男持續於店門外持棍棒擊打門口兩側之盆栽;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07,K男及L男先後進入店內,K男未攜帶棍棒,以腳踢右側白色椅子、以手摔打右側桌子,並拿桌子擊打畫面右側櫃臺,L男則持棍棒擊打店內物品;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12,李承儒走出店外;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14,K男、G男、E男、H男、J男、L男接續走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3:20,L男於走出店外前再以棍棒擊打店內物品。隨後門外聚集之人群接續朝馬路方向移動離開。 (原審卷一第254至307、382至386頁) 二、架設於桃殯豐緣圓會館店外之監視器: (一)播放程式時間00:36:38,M男領頭自畫面右方出現,其後尾隨接續出現5名男子,其中包含P男、林傳哲、吳永程等人,6人一同朝椅座區移動。M男與1名原坐於椅座區、甲男(按即王有意,原審卷一第390頁,以下稱王有意)一同朝畫面左側移動,並互相交談,另5名男子則於周圍站立朝前開二人觀看; (二)播放程式時間00:36:59,C男、李承儒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夾腳拖鞋男子3人自畫面右側出現朝站立之人群處移動; (三)播放程式時間00:37:06,K男、G男、王睿晨、D男、H男、J男等6人自畫面右側接續出現朝站立之人群處移動; (四)播放程式時間00:39:31,吳永程以右手拿劉宇森之手機,隨後將之摔落於地; (五)播放程式時間00:39:33,吳永程以左手抓劉宇森之衣領,王有意見狀上前勸阻; (六)播放程式時間00:39:38,K男快步奔向劉宇森處,朝劉宇森揮擊踢打,隨後為王有意勸阻; (七)播放程式時間00:39:41,O男持棍棒自畫面右下出現,奔向劉宇森處; (八)播放程式時間00:39:47,P男拿起椅子持續朝劉宇森揮擊,同時吳永程則以雙手推擠劉宇森身體右側; (九)播放程式時間00:39:56,M男拿起椅子朝劉宇森揮擊; (十)播放程式時間00:39:55,E男、G男、王睿晨持棍棒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王睿晨將棍棒遞交予李承儒,隨後李承儒即持棍棒朝劉宇森毆擊,同時O男亦持棍棒欲朝劉宇森處揮擊,然為後方同行之人以右手鉤住前胸勸阻上前; ()播放程式時間00:39:57,張祿發將棍棒遞交予吳永程,隨後吳永程即持棍棒朝劉宇森揮擊,擊中劉宇森之左後側身體; ()播放程式時間00:39:59,C男、D男持棍棒自畫面右側出現持棍棒朝劉宇森處揮擊。C男朝劉宇森時為王有意推開阻止,隨後因劉宇森向畫面左下逃離,D男在後追擊未擊中劉宇森; ()播放程式時間00:40:02,劉宇森朝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原審卷一第311至342、386至3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