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茹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謝旭旻
指定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1、11
308、30928、3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車明鴻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傳 欣」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包(檢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後持有之,供作債務之擔保。嗣於111 年3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車明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
述>,以上為照錄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蘇雅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威宏聯 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劉威宏。嗣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 分,不知情之謝旭旻(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 院維持原判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蘇雅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蘇雅茹 委請謝旭旻將其內已事先裝妥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菸盒1只 交予劉威宏,謝旭旻當場收取劉威宏交付之1萬元後,再轉 交蘇雅茹。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檢察官不服原審認定被告謝旭旻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雅茹不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車明鴻於本 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雅茹有罪及被告謝旭旻無罪 部分之全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車明鴻之刑之部分,至於關 於被告車明鴻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為關於被告車明鴻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及記載(其中犯罪事實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照錄之原判決內 容)。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車明鴻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車明鴻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毒品均係非被告車明鴻所 有,而是他人提供作為擔保,且被告車明鴻對於該等毒品之 確切數量及詳細成分並不知情;被告車明鴻犯後自警詢起即 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審酌被告車明鴻僅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不高,從小半工半讀負擔家計,因家庭、生活 壓力重擔,長期罹患憂鬱症,且犯罪動機是為了確保長期未 歸還之債權,才暫時持有毒品咖啡包作為質押擔保,犯罪情 狀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上情及被告尚 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車明鴻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傳欣」之成年人取得本案論罪之毒品(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而加以持有,被告車明鴻雖於警詢指認「 王傳欣」之身分(見偵字第10511號卷第71至77頁),然被 告車明鴻所指認「王傳欣」之人,業於101年1月間經另案發 布通緝迄今並未緝獲,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足認本案並 無因被告車明鴻前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車明鴻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所持有之該等毒品,一旦流出,將造 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且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且數量非微,危害更鉅,本案僅因自陳以毒品作為擔保自 身債務之動機,為一己私益而犯罪,若債務人最終無法償還 債務,實難想像被告車明鴻尚能以何「合法」手段處理該等 毒品以實現債權,是其犯罪情狀顯難為法治社會所認同,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他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憑之智識程度不高、犯後認 罪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僅須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各款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屬適當( 詳後述),尚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車 明鴻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貳、關於被告蘇雅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蘇雅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均不 爭執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至242、244 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雅茹固坦承有與劉威宏約定以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5公克予劉威宏,嗣並委託被告謝旭旻交付裝有物品之菸 盒予劉威宏,再收受劉威宏當場交付之1萬元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劉威宏一直問伊有 沒有毒品,伊覺得很煩,加上伊當時缺錢,才想要騙他,伊
後來裝在菸盒裡面並由被告謝旭旻交給劉威宏的東西是冰糖 ,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雅茹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劉威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 1萬元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宏,並於111年3月2日晚 上7時20分,請被告謝旭旻騎駛機車載其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並委請被告謝旭旻將裝有非香菸之「物品」之菸 盒交予劉威宏,劉威宏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謝旭旻,被告 謝旭旻再將1萬元轉交被告蘇雅茹等情,業據被告蘇雅茹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0至221、308、4 09至4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劉威宏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蘇雅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價金,以及被告蘇雅茹係委由一男子交付裝有毒 品之菸盒,其取得該菸盒後並當場將1萬元交付該男子等情 (見偵字第30928號卷第155至163頁,原審卷第287至289、2 97頁)及證人即被告謝旭旻於原審證述其如何於案發時、地 ,受被告蘇雅茹委託交付一只菸盒與劉威宏,並將劉威宏交 付之1萬元交予被告蘇雅茹等情(見原審卷第313至316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蘇雅茹與證人劉威宏於案發前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 )及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0至52 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雅茹雖辯稱交予劉威宏之菸盒內物品為冰糖,並非甲 基安非他命,係因劉威宏一直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覺得很煩 ,才想要騙他云云。然以:
1.觀諸卷附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於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僅見2人間關於價金約定、相約交付事宜之相關內容,且 於案發當日(即3月2日)18:52,被告蘇雅茹傳訊息予劉威 宏表示再15分鐘後抵達,因劉威宏表示其暫時沒辦法出門, 被告蘇雅茹先是回應「下來也沒辦法」隨即又稱「人快到了 」「現在到底是要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顯 係催促劉威宏完成交易。即依前開對話內容,不僅未見如被 告蘇雅茹所辯稱因劉威宏一直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覺得很煩 乙情或相類之對話內容,反而可見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議價 且催促劉威宏出面完成交易,是被告蘇雅茹上開辯解與客觀 事證不符,已屬有疑。
2.再者,「以冰糖佯裝毒品交付劉威宏」之辯解倘若屬實,攸 關解免被告蘇雅茹涉嫌販毒重罪之罪嫌,然被告蘇雅茹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提出該重要辯解,延至原審始行提出,已與 常情有違。又依證人劉威宏於原審證稱:其有施用過向蘇雅
茹購買的毒品,係分次施用,是將毒品放進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感覺是像菸味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 2、300至301頁),佐以被告蘇雅茹坦承確有以毒品為名, 交付物品與劉威宏,而劉威宏遭警查獲時,確經扣得有玻璃 球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有扣案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見偵字第4824卷第20、26頁),足認證人劉威宏上開證 述事後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被告交付之「物」,應屬可 信。而查冰糖經燒烤受熱會先熔化液態糖漿,並開始出現焦 糖香味,之後則開始燒焦出現焦味,此乃吾人生活經驗上週 知之事,是被告蘇雅茹交付予劉威宏之物如係冰糖,則劉威 宏多次將之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當可從上開 燃燒冰糖之變化過程查覺係冰糖而非毒品,且不致產生證人 劉威宏證稱聞到像菸味的味道,由此可知,被告蘇雅茹所稱 交付之物為「冰糖」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證人劉威宏雖證 稱因其施用毒品時會伴隨喝酒,所以無法查覺身體的變化等 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經核僅係購毒者依其自身成 癮程度、身體狀況、施用量之主觀認知,然依前開證人劉威 宏之證述,已足以排除被告蘇雅茹所交付為「冰糖」之可能 ,自無從徒以證人劉威宏無法明確證述施用該等毒品後之身 體感受差異,據為有利被告蘇雅茹之認定。
3.從而,被告蘇雅茹所稱交付冰糖之辯,僅其片面之詞,且與 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堪認係臨訟 編造之詞,並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蘇雅茹既坦承本案確有與劉威宏先約定交易毒品 ,嗣並交付劉威宏物品及收取1萬元等情,而所辯係交付冰 糖予劉威宏乙節並非可採,而毒販依約履行交易,本屬常情 ,尤以施用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目的係為抵癮或換取施用前 後感受差異,倘若以非毒品佯裝毒品交付,即有高度可能遭 查覺而引發後續糾紛,從而,以「全無」毒品成分之物混充 毒品交易之作法,實屬罕見特例,本案被告蘇雅茹所稱冰糖 之辯既非可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相約 交易毒品後,實際交易之物並非毒品,堪認被告蘇雅茹係以 真正毒品完成交易。從而,被告蘇雅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 案發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劉威宏,並收取1萬元 為對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蘇雅茹與證人劉威宏並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 ,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且觀諸卷內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之交談紀錄,雙分間尚有議 價過程,被告蘇雅茹並表示「很便宜了」之語(見他字卷第 44頁),足徵被告蘇雅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宏並收取 1萬元,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雅茹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5公克予劉威宏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蘇雅茹辯護人聲請將劉威宏於111年7月11日遭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指紋鑑定,以確認其上並無被告 蘇雅茹之指紋乙節,然因證人劉威宏前於偵查中稱該扣案毒 品係向被告蘇雅茹所購,尚未施用完畢乙情,僅劉威宏片面 說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遽與採憑(至於前揭引用證 人劉威宏證詞部分,因有其他事證可佐,仍可採憑),故本 院並未引用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資為認定被告蘇雅茹本案販 賣犯行之證據,該2包毒品來源為何,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該2包毒品遭查獲時,距本案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 交易毒品時間已有數月,期間可能經過多次碰觸污染,縱其 上並無被告蘇雅茹指紋,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蘇雅茹之認定, 是此部分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蘇雅茹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宏,核被告蘇雅 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蘇雅茹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萬元,且手段係販 賣予一人,難認被告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 取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蘇雅茹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 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蘇雅茹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關於被告謝旭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謝旭旻與被告蘇雅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 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謝旭旻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旭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謝旭旻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蘇雅茹於警詢及 偵查中部分不利於被告謝旭旻之陳述、證人劉威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蘇雅茹與劉威宏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 現場照片、手機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謝旭旻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應被告蘇雅茹之要 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蘇雅茹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謝旭旻下車將裝有物品之 菸盒交予證人劉威宏,並收取1萬元之現金後轉交給被告蘇 雅茹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蘇雅茹請伊載她去她媽媽家,快到蘇雅茹母親家旁邊 的便利商店,蘇雅茹請伊停下來,並拿1個菸盒給伊,拜託 伊轉交給劉威宏,蘇雅茹沒有跟伊說菸盒內是什麼,之後劉 威宏有給伊1萬元,劉威宏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就把錢交 給蘇雅茹,伊不知道菸盒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多問為何 交付菸盒後,劉威宏要拿錢給蘇雅茹,伊不知道是毒品交易 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雅茹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劉威宏約定以1萬元之 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後,被告謝旭旻 於111年3月2日晚上7時2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被告蘇雅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蘇 雅茹委請被告謝旭旻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劉 威宏,被告謝旭旻再收受劉威宏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轉交 給被告蘇雅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謝旭旻所 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蘇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謝旭旻是朋 友,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作粗工,他的機車壞掉,我們才會騎 一台車下班,我要回去我媽媽那邊,途中行經便利商店時, 我請謝旭旻進去買個菸,並把菸盒交給謝旭旻,我只有請謝 旭旻幫我拿給劉威宏,順便幫我跟劉威宏收錢,我沒有跟謝 旭旻說我有賣東西給劉威宏,也沒有說1萬元是該菸盒的錢 ,謝旭旻沒有問我為何1包菸盒可以拿1萬元,也沒有問我菸 盒裡面有什麼東西,謝旭旻收了1萬元就交給我,沒有多問 我什麼,謝旭旻不知道我在做什麼,菸盒是我準備的,我將 東西放在夾鏈袋裡面,再放入菸盒中,從菸盒外觀看不出裡 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6至312頁)。
㈢、證人劉威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我是在今年3月左右 跟蘇雅茹購買第二級毒品,我是用LINE與暱稱「蘇茹茹」( 按即蘇雅茹)聯繫,她當天把毒品放在香菸盒中,透過1名 男子(按即謝旭旻)把菸盒放在信箱上給我,我再把1萬元 交給那名男子,該男子轉頭就走,我不認識該男子,當天也 沒有跟他說話等語(見偵字第30928號卷第157至159頁,原 審卷第287至289頁)。
㈣、由上開證人即被告蘇雅茹及證人劉威宏之證述,足認被告謝 旭旻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是要載蘇雅茹去她媽媽家,途中 蘇雅茹請伊停車,拿1個菸盒給伊,請伊轉交給劉威宏,劉 威宏有給伊1萬元,伊即拿給蘇雅茹,蘇雅茹沒有跟伊說菸 盒內是什麼,劉威宏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伊也沒有多問為何 交付菸盒後劉威宏要拿錢給蘇雅茹等語,所辯並非無據。又 徵諸被告謝旭旻與被告蘇雅茹2人間為朋友兼同事關係,案 發當日被告謝旭旻原本是要載被告蘇雅茹到母親家,途中被 告蘇雅茹始臨時要求停車,並交付菸盒1只予被告謝旭旻, 請其轉交他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旭旻基於與被告蘇雅茹 間之信賴關係,因突遭被告蘇雅茹拜託,且非困難之事,乃 不疑有他而允以協助,尚非全無可能,參以被告蘇雅茹、證 人劉威宏均證稱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謝旭旻該菸盒及1萬元係 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單從菸盒外觀無法知悉其內為何物,且 人與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縱菸盒與1萬元交付時 間相近,亦未必表示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且與毒品交易有關, 況上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蘇雅茹一人與購毒者劉威宏聯繫,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旭旻參與其中,是被告謝旭旻辯稱當時 伊不知道菸盒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多問為何交付菸盒後 劉威宏要拿錢給被告蘇雅茹,伊不知道是毒品交易等語,尚 非全不可採。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蘇雅 茹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與認定被告謝旭旻有無犯意聯絡無關 。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旭旻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蘇雅茹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謝旭旻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謝旭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被告車明鴻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車明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車明鴻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卻仍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車明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車明 鴻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車明鴻前有持有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車明鴻於原審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調酒工作,已離婚,與2名子女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車 明鴻有期徒刑2年,堪認已詳述量刑事由,並在法定刑度內 量刑。
㈡、被告車明鴻上訴持前詞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惟按量刑輕重, 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經查,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並無明顯失入失出,觀諸被告車明鴻此部分上 訴理由,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所述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已有審酌,所稱係持有他人擔保債務 之毒品、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證明 罹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等情,經予審酌後, 本院認以被告車明鴻持有毒品數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即已多達1496包,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難認有何輕判空間,原審量處刑度已屬適 當,並足以反適當應被告車明鴻前揭量刑主張,尚不足以據 此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是被告車明鴻之量刑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駁回被告蘇雅茹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蘇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蘇雅茹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 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 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被告蘇雅茹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 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蘇雅茹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僅有1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蘇雅茹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空調之工作、與先生 、5名子女及其他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8至41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雅茹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蘇雅茹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所得價金1萬元,即屬被告蘇雅茹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 ,係被告蘇雅茹於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蘇雅茹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並有前揭與劉威 宏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扣得該等編號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蘇雅茹或謝旭旻所有,然被告蘇雅茹、謝旭旻均 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1、409、 411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蘇雅茹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 (含不為沒收之說明)均屬適法,應予維持。
㈡、被告蘇雅茹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被告蘇雅茹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即維持原判決諭知被告謝旭旻無罪)部分 :
㈠、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謝旭旻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謝旭旻無罪之諭知,業經論述如上,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謝旭旻無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謝旭旻犯罪,然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即被告蘇雅茹與被告謝旭旻為親密友 人,所為證詞即有可能為迴護之詞;其2人既屬熟識,被告 謝旭旻當可知悉被告蘇雅茹並無其他職業收入供生活所需, 除販毒外,並無與他人進行交易之必要;香菸並非高價物品 ,若非其內有毒品,劉威宏何須支付1萬元換取一已經開封 之菸盒,被告蘇雅茹又何不自己交付即可;將毒品藏在菸盒 內為常見規避查緝之手段,被告謝旭旻有施用毒品前科,自 難諉為不知;被告謝旭旻、蘇雅茹行為符合一人把風、一人 交貨之毒品交易模式,且若非被告謝旭旻共同參與販毒,被 告蘇雅茹豈有可能放心將毒品交予被告謝旭旻而脫離自己掌 握,足認被告謝旭旻確為本案販毒共犯等語,經核上開主張 屬推測之詞,雖非全然無見,然本案關於被告謝旭旻被訴犯
行仍存在合理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經審酌檢察官前開 上訴理由後,仍無法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謝旭旻有罪之確信,基 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仍應為被告謝旭旻無罪之諭知,是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雅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 狀」提出所稱其與劉威宏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伊經常與 證人劉威宏合資購買毒品,但伊都是交「假毒品」給劉威宏 ,且劉威宏與伊間,因於110年7月間合資購毒失敗而有糾紛 ,劉威宏有攀誣伊之動機,足認證人劉威宏之證述無從採憑 云云,並請求再開辯論。然由被告蘇雅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以觀,無從認定係「合資購買毒品」,更無從認定係 「交付假毒品」,反由被告蘇雅茹上開書狀所載,其坦承與 劉威宏間實有多次關於購毒事宜之對話,惟該等情節既非本 案起訴範圍,自非本案所得斟酌;至於證人劉威宏不利被告 蘇雅茹證詞,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堪予採憑,已如前述, 縱2人於110年7月間曾有糾紛,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經過數月 ,況被告蘇雅茹具狀一方面稱110年7月間與劉威宏有合資購 毒失敗所生糾紛,一方面又稱111年間劉威宏多次與被告蘇 雅茹合資購買毒品或向被告蘇雅茹索取「假毒品」,辯解顯 然矛盾,被告蘇雅茹所提出仍難認屬交付劉威宏假毒品之事 證。是被告蘇雅茹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謝旭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包裝之紫色粉末898包(含包裝袋898只) ①驗前總淨重2148.75公克,驗餘總淨重214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4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偵字第10511號卷第220頁)】 ③被告車明鴻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2 紅色包裝之棕色粉末598包(含包裝袋598只) ①驗前總淨重1372.69公克,驗餘總淨重1371.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偵字第10511號卷第220至221頁)】 ③被告車明鴻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 黑色包裝之棕色粉末4包(含包裝袋4只) ①驗前總淨重8.76公克,驗餘總淨重7.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偵字第10511號卷第221頁)】 ③被告車明鴻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事實欄二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日期 扣案物 備註 1 111年3月3日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 被告蘇雅茹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111年3月3日、4日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OPPO行動電話1具 被告謝旭旻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111年7月11日 吸食器1組、殘渣袋、磅秤各1個、三星A50行動電話及iPhone行動電話各1具 被告謝旭旻或蘇雅茹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