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95號
TPHM,112,上訴,449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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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隆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趙俊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其他(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俊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獲友人賴塘銘以通訊軟體LINE來訊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連線上網的LINE作為聯繫工具(帳號名稱為「趙順 隆」),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福成 路(詳卷)賴塘銘之住處前,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5公克予賴塘銘供其自用,因而幫助賴塘銘施用該等 第二級毒品。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 連線上網之LINE帳號與吳國文聯繫後,於111年5月25日(起 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54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之OK 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 文,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賴塘銘吳國文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俊隆之辯護人爭執上開2人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2人之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扣案 物證及訊息翻拍照片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 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 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
一、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 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塘銘,辯稱:我只是幫 忙賴塘銘介紹買毒品的對象,毒品由賣的人交給賴塘銘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交 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觀上用意 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有此意思 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事宜,自 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能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換言之,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 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 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 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 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 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 議、達成合意,並衡量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 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證人賴塘銘於偵訊時證稱:趙俊隆叫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來家裏,要把5克、8,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但因為那 個人我不認識,我就叫那個人回去,後來趙俊隆傳LINE跟我



道歉;趙俊隆說這次毒品的品質很好,趙俊隆在當日20時23 分許LINE我之後的1個小時內,趙俊隆的朋友開車載趙俊隆 來我家,趙俊隆的朋友在我家門口叫我,我就到門口,因為 趙俊隆受傷沒辦法下車,我就站在車旁,趙俊隆在副駕駛座 內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現金8,000元交給在車內的趙俊 隆,我與趙俊隆是買毒品的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筆錄 );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111年6月15日晚上8點9分我 與趙俊隆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找他,要請他幫我拿安非他 命,當時約定在我家交易,因為當時他剛出院,我找他,他 說身上沒有,說要介紹一個身上有東西的人給我,因為我不 認識對方,所以那個人有來我家,但我說我不要,我個人認 為很危險,我直接LINE給趙俊隆要他叫他走,因為我不認識 他,後來實際跟我交易的是來我家的那個人,晚一點那個人 又跟趙俊隆開車來我家,他朋友來我家門口叫我出去,我出 去以後,進去他們車後座,趙俊隆朋友把安非他命拿給我, 用白色夾鍊袋裝,趙俊隆車禍手、腳都有受傷,行動不方便 ,是他的朋友拿給我的,我現金直接拿給他的朋友,他們就 離開了;平常我有毒品需求的話都會拜託趙俊隆,但不會問 他毒品跟誰要的,這次毒品交易我也不清楚趙俊隆跟他朋友 間的內部關係,我認為是趙俊隆帶這個人來賣毒品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至184頁筆錄)。
 ㈣觀諸賴塘銘前揭偵、審具結證詞,客觀上一致的部分是賴塘 銘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找某個賴塘銘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到賴 塘銘家交易,第一次為賴塘銘所拒絕,稍晚第二次則因為該 陌生男子與被告一同前來,於被告在場的情形下,賴塘銘同 意進行並完成前揭5公克、8,000元的毒品交易(銀貨兩訖) ,不一致的部分則是第二次的交易地點(車裡、車外)、交 付毒品與收取現金之人(被告還是該陌生男子)等節有異; 對照被告以LINE名稱「趙順隆」與證人賴塘銘於111年6月15 日20時9分許起至20時23分許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 第11頁背面),被告於20時9分許傳送「我在我老家」後, 賴塘銘即回傳「再這樣以後不找你了」,被告旋再傳送「對 不起哥哥」、「我已經叫他回來了」、「哥哥對不起」,賴 塘銘回以「改天再說」,此處被告所指「他」、「對不起」 ,應即賴塘銘偵、審中提到的陌生男子及第一次交易遭賴塘 銘拒絕後被告的回應,可見該陌生男子第一次單獨前往賴塘 銘家中欲與賴塘銘為前揭8,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 交易,並非被告杜撰之「幽靈抗辯」,再結合被告亦不否認 第二次毒品交易有在場,可見賴塘銘之所以第二次同意交易 ,確如其所述,第一次是與陌生人交易覺得很危險,第二次



有認識的被告在場所以同意,足以證實賴塘銘偵、審證詞一 致的部分屬實,且有合理補強。
 ㈤依據前揭卷證,卷附2人LINE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呈現2人當晚 聯繫過程,賴塘銘於原審證稱請被告幫忙拿安非他命,事理 上可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可能是被告表明因車禍受 傷沒有貨源,轉而介紹他人販賣安非他命給賴塘銘,因本案 並無雙方此部分聯繫的語音或文字訊息紀錄,故無法確認當 時2人商議的過程,此部分事實已有疑問;又第一次交易為 某陌生男子到賴塘銘家中欲與賴塘銘交易毒品,究竟該人是 幫被告送毒品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抑或此人就是被告介 紹給賴塘銘要販賣毒品給賴塘銘之人?單從賴塘銘前揭證詞 及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直接確認,如為前者,卻不見被告 於LINE中解釋他是幫我送貨的,你可以安心收下等類似話語 ,只見被告兩度道歉,則該人是否真為與被告共同販毒之人 ,確有合理懷疑,卷內又完全沒有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的聯 繫紀錄與內容;再就稍晚的第二次交易,被告雖先有於LINE 向賴塘銘表示「因為這真的很好」、「而且又足夠」,足以 認定為被告表明毒品的品質好、重量夠,但此等欲促成交易 的話語,究係賣方積極說服買方完成交易牟利,抑或被告想 達成買方的囑託幫賴塘銘順利拿到毒品供其自用,事理及語 意上仍有多重解讀方式,且即便認定賴塘銘偵訊時所言被告 在車內交付毒品,並向在車外的賴塘銘收取現金為真,在賴 塘銘不知被告與同車之陌生男子間的內部關係、被告毒品來 源、當下與後續車內狀況,且完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 下,被告此舉能否認定其為第二次交易毒品之賣家或共同賣 家?仍有相當疑問,檢察官並未就賴塘銘前揭偵、審證詞歧 異之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加以補強、釋疑。 ㈥是以,綜參本案此部分卷證,因缺乏通訊監聽譯文或雙方甚 至三方完整對話紀錄,而檢察官未透過檢視被告扣案手機等 方式查明第一、二次交易確實在場的陌生男子之人別及實際 參與情形,被告又始終為幫賴塘銘調貨拿毒品的答辯,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該不詳男子之指示、託付,或為了 該男子或被告自己販毒之利益,甚至被告自己居間交易之任 何好處,才介紹賴塘銘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賴塘銘偵、審中 之證詞,又無法澄清前述㈤之毒品交易過程的各項疑點、排 除被告販賣毒品以外的事實可能性,則依據㈡之說明,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因為自己車禍受傷、行動不 便、身邊缺貨,無法滿足毒友賴塘銘的毒品需求,因而基於 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即賴塘銘取得毒品自用之意思,轉介 前述不詳男子到賴塘銘家中,由該男子販賣毒品給賴塘銘



但因賴塘銘自覺不妥而拒絕,稍晚,被告再次與該不詳男子 一同開車到賴塘銘家,在介紹人即被告在場,足以讓賴塘銘 安心的情形下,助賴塘銘與該不詳男子完成毒品交易,使賴 塘銘其後得以施用該等毒品,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塘銘得手之公訴事實,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無法 經由檢察官之舉證加以充分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吳國文,辯稱:我只是幫忙吳國 文去拿海洛因,沒有賺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坦認有 收錢,但沒有賺價差,所為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㈡經查,被告始終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吳國 文並向其收款1,000元之客觀事實,證人吳國文並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事實為真(見他字 卷第53頁、原審卷第185至188頁筆錄),且有被告與吳國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吳國 文傳送「我在宜蘭要回去」之訊息後,被告主動詢問「要幫 你準備什麼」之LINE訊息,吳國文答以「筆那種」、「知道 嗎」,被告問「多少」,吳國文稱「1」,被告自行補充「 千」,吳國文即陸續稱:「到了打給你」、「嗯」...「OK 」...等語,則雙方顯然已經透過上開訊息對話,議妥要交 易1千元的海洛因(注射用針筒多於毒友間用筆稱呼),吳 國文並明確證稱「OK」就是頭城開蘭路的OK便利商店(被告 住處在同一條路上),訊息中並於23時36分許指明「我到了 ,麻煩你一下,謝謝」,接著雙方有7秒的語音通話,交易 時、地、標的、金額皆無缺漏;是以,此與賴塘銘交易之情 節不同(欠缺議定交易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並未向吳國 文表明自己沒貨、無法交易、要幫吳國文找別人調貨等節, 則被告與吳國文間之毒品交易,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堪以 認定,被告有無另向何上游藥頭調貨,均不影響此一事實認 定;又雖證人吳國文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另改稱:當天有人 載趙俊隆出來,我拿1,000元給趙俊隆趙俊隆把錢拿到對 面車子那邊,車上人下來就是「金杰」,趙俊隆應該是拿錢 給「金杰」,然後拿「金杰」給的毒品給我,那天賣的東西 (即海洛因)應該是「金杰」的吧等語,然被告於警詢稱是 吳國文賣海洛因給我云云,於偵訊時稱是幫吳國文買海洛因 ,並未提及藥頭在場,皆核與吳國文之原審證詞互有不符, 卷內2人間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亦從未提及第三人(藥頭) 之事,翌日(26日)凌晨吳國文又發訊息詢問「怎麼才一點



點」,被告回稱「他說沒糖洗」、「怎麼不好嗎」,從時序 及語意足以認定是交易完成後,吳國文才向被告抱怨取得的 毒品量太少,被告加以解釋,並稱「不用洗吃就讚了」,是 此等翌日凌晨的對話,至多僅表示被告轉述上游(「他」) 告知毒品量少的原因以安撫吳國文,無從據以認定雙方交易 當時另有第三人參與,則被告顯然為此次交易的賣方、吳國 文為買方,2人並已交易完成,吳國文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 詞,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只是幫吳國文向 他人拿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㈢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如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尤其取得不易、單價較高,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之可能;承前所述,本案被 告確有以1,000元作為對價,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文,雖 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前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 利潤之金額,但被告與吳國文只是認識很久、知道彼此有在 吸毒、但未一起施用毒品的關係,此據證人吳國文於原審證 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與吳國文有何特殊親誼或深刻交情, 足以讓被告甘冒遭查緝到犯重罪之危險平價轉讓毒品給吳國 文,參以當吳國文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不夠時,被告亦從未 表示自己未賺錢(價差或量差),反而僅稱「不用洗吃就讚 了」以安撫買家吳國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說自己沒錢 ,表示被告不具備任意平價轉讓毒品給一般毒友的資力,更 加證明海洛因之稀少、昂貴、難以取得,及被告同樣在乎價 量關係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犯 意,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平價轉讓海洛因,構成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與卷證、事理不符,難認有理。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幫助賴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國文之行為,卷內事證已徵明確,被告不同於此事實認定之 所辯,並非可採,其各該犯行皆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該當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 已告知罪名供檢、辯雙方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事實欄一、㈠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幫助犯,斟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販賣得手價 金僅1,000元,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 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 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



,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肆、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事 實欄一、㈠之部分,原審未詳予斟酌卷證所呈現之交易起因 、被告居間介紹之主觀用意及賴塘銘偵、審所言之客觀交易 情狀等節,逕予認定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證據 之取捨及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為有理 由,另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原審未及斟酌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減其刑之裁量, 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非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辯,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前揭違 誤,被告又非一部上訴,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刑皆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國文,或幫助買家賴 塘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2 次相關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被告已於犯後坦認 部分客觀事實,態度非劣,參酌被告前有多件槍砲、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又於原審自 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親,曾從事油漆、裝潢等工作,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該等犯行之罪名 與行為態樣不同,但罪質類似、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非一部上訴,則其 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因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者為 8,000元、後者為1,000元,共9,000元,一併諭知沒收、追 徵,但因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關於罪刑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經本院撤銷如上,則原審上 開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諭知沒收、追徵,因與罪刑不可分 、有連動關係,自亦無可維持,同應一併撤銷。是以,被告 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行動電話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指:被告係透過扣案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賴塘銘吳國文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即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本院認為,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開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該門號SIM卡 所提供之上網功能,亦為被告可在外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之 原因),然就本院認為應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該行動電話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仍應諭知沒收,是雖原審此部分諭知沒 收之法條有誤,但結論相同,由本院更正、補充理由如上即 可,則原判決關於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結論有 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由戶籍亦設在被告住所之其父趙枝祥 簽收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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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