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71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俊揚及辯護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4至45、14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編 號1至3【下稱編號1至3】)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所為,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 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3之罪所 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敘明被告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參
與販毒組織為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狀,及其坦承編號1至3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額、所犯次數、 犯罪情節及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卷附相關資料,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陳述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至3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3年6月、3年7月,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就其所犯各罪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安○○等同案共犯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至22頁)。經原審函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發動偵查,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且桃園分局員警於 被告供述前,已查獲同案少年安○○及其他同案共犯,並無因 被告知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桃園地檢 署112年4月6日桃檢秀倫111少連偵571字第1129037487號函 、桃園分局112年4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2176號函及所 附被告、共犯警詢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至10 5頁)。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安○○等同案共犯有參與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桃園分局員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沒有在警詢、偵查中 供出上游過,我現在要供出上游劉○○(姓名詳卷,下同), 劉○○於110年間提供我毒品愷他命跟手機,他提供毒品給小 蜜蜂(司機),我是負責接聽電話的,由司機將毒品賣給編 號1至3所示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函囑桃 園分局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被告,其供稱上 游劉○○之聯絡方式於遭扣押之手機内,與劉○○皆以FACETIME 網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惟手機内未留有任何談話紀錄等語 ,並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陳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以調閱申登人資料,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期待之 可能,無搜索之必要」予以駁回,因認本案無可續查之線索 ,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桃園分局 112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2994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搜索票聲請書駁回理由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至117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供述而查獲劉○○,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供出 上游劉○○,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 規定,並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可具體掌握人別 資料,縱因桃園地檢署駁回警方聲請搜索致未能查獲毒品來 源之共犯,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惟其犯後已積極協助警方欲破獲毒品上游之重要來源 ,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尚可憫恕之情狀,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參與販毒集 團,負責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後,聯繫司機完成如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就各筆毒品交易取得交易金額10%作為 報酬。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 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
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 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及3年7月 ,均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 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至3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 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 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已積極協助警方欲破獲毒品上游之重 要來源,情事與原審已有不同,科刑基礎應有差異一節,縱 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狀,及坦承編號1至3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 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辯護 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原判決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 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 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9、121、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