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34號
TPHM,112,上訴,413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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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3顆,並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當面交易而持有之;另於110年1 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攔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錘、 金屬板機、金屬撞針等物後,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將上開手槍、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置放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方,而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呂耿瑞駕駛之計程車附載不知情友人吳政洋沈嘉威欲外出 聚餐。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 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子 彈3顆及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工具1包(下稱槍彈及零件)。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之證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現場座位 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 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扣案之槍彈及零件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用計程車使用,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 與呂耿瑞沈嘉威吳政洋共同搭車,並由呂耿瑞擔任駕駛 ,沈嘉威坐副駕駛座、吳政洋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被告 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於110年11月18日晚上11時20分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彎道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車內查 獲槍彈及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槍彈及零 件等犯行,辯稱:查獲的槍彈及零件都不是我的,當時是呂 耿瑞是叫我擔下來,他說不然他就會被押走。我只是幫呂耿 瑞頂替,因為呂耿瑞比較多前科,我沒有前科,初犯可能會 判比較輕一點,後來我勒戒回來後,整個人改變,我爸爸在 我勒戒時就過世了,所以我才翻供。因為家裡還有奶奶、媽



媽要顧,又跟呂耿瑞處不好,所以我不需要幫他擔這條,所 以我後來才會說實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審有 勘驗密錄器影像,確實有聽到呂耿瑞以台語講「不然會收押 」,警員余岸霖於原審作證時現場有聽到有人說要被告承認 的,但警員余岸霖不曉得那人是誰,此部分就是呂耿瑞要求 被告把罪擔下來。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且槍彈及零件經 鑑定後均無被告之DNA,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承租計程車使用,並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於110年11 月18日晚間,有由呂耿瑞擔任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位置,沈嘉威坐副駕駛座,吳政洋坐駕駛座後方位置,嗣於 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0時5分許在甲車 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及零件等情,核與證人呂耿瑞、吳政 洋、沈嘉威、余岸霖、鄭翔元游鐸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第165至202、342至353頁、原審 卷第165至202頁;原審卷第271至287頁),且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現場座位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 ○○000○00○00○○○○○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5頁 ;偵卷第87至88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273至279頁), 並有槍彈及零件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及零件,經鑑定後,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 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 ),合先陳明。
 ㈡被告之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
 ⒈原審勘驗本案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如下: ⑴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2,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 0:17-00:02:34時:
  警員余岸霖將被告上銬後,畫面可見被告與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均趴在地上,其中和被告共兩人上手銬,被告趴的 位置在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其餘3位則趴在甲車之左後方 地板上,被告與其他3人為面對面之狀態。
  警員余岸霖:「誰的槍?蛤?誰的?(台語)」  呂耿瑞:「....要收押....講你的....快點,講你的,不然 要收押....(台語)。」(收錄時現場背景聲音太大聲,不 清晰,不清楚對話的對象;當時被告趴在車子駕駛座車門旁 ,呂耿瑞趴在甲車左後方地板上距離車尾有一小段距離)  警員余岸霖開始靠近呂耿瑞,並蹲在呂耿瑞前面問:「誰的 槍?」




  呂耿瑞大聲回應:「看誰坐的阿!(台語)」  警員余岸霖:「驗指紋(台語)」
  呂耿瑞:「好!驗!(台語)」
  呂耿瑞:「是不是你的啊?」
  呂耿瑞:「你的....講你的....要收押(台語)」  背景持續有對講機,並喝斥吳冠樑之聲音。  被告:「放開他們啦,我的。」
  警員余岸霖:「沒關係我們等支援來(台語)」  呂耿瑞:「不是,喔...(嘆氣)」
  被告:「放開他們,那我的啦,我的」
  警員余岸霖:「蛤」
 ⑵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3,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 0:00-00:01:45時:
  警員余岸霖持續移動被告等人,並叫被告起身,移動至其餘 3人旁命被告趴下。
  警員游鐸蒸:「那個鐵仔(按:槍)誰的?不然4個都送, 男子漢(台語)」
  警員鄭翔元:「誰的啦,剛不是坐後面?」手拍打被告。  隱約可以聽到被告有細微的聲音持續說:「我的,是我的」 警員游鐸蒸:「膽識好一點阿,不要連累朋友,一人做事一 人當,我跟你們說4個都送,你們就完了,4個都用槍砲起訴 ,我跟你們說喔,以前你們有甚麼案底自己心裡有數(台語 )」
  被告:「我的啦!」
  警員游鐸蒸:「蛤誰的?(台語)」
  被告:「我的」
  警員游鐸蒸鄭翔元:「你的是不是?哪一個哪一個?」  被告:「我」
  警員游鐸蒸:「你的是不是?」
 ⑶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人時,呂耿 瑞曾以細微聲音向被告表示:「你的....講你的....要收押 (台語)」等語,經在場警員不斷詢問槍彈及零件係何人所 持有,被告始坦認槍彈及零件為其所有。應認呂耿瑞在經壓 制時所為言詞,目的係向被告請求頂替槍彈及零件係被告所 持有。
 ⑷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余岸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 被告承認槍彈及零件是他的,我其實不太相信,只是被告自 己這樣說,但現場趴在地上的時候,有人跟被告說「這是你 的,你就認」,因此我才有點懷疑槍彈及零件是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是查獲警員亦有聽聞有人要求被



告頂替持有槍枝等罪嫌,是以,槍彈及零件是否確實為被告 所持有乙情,尚非全然無疑。
 ⒉車內在場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之證述: ⑴110年11月18日晚間,由呂耿瑞擔任駕駛,搭載被告及沈嘉威吳政洋等3人,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檢盤查,並 於凌晨0時5分許在計程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及零件等情 ,業經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陳述在卷,惟就槍彈及 零件為何人持有,除被告1人在警詢中直承為其所持有外, 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均稱不知情、沒看到等語(見偵卷 第15至47頁);但在原審審理中,證人呂耿瑞即證稱:我於 案發當日上車的時候在副駕駛座有踢到裝載槍彈及零件之黑 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附近的位置,我就問被告這包是甚麼 ,被告表示是槍,我拿出來摸和看之後就放回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84至第196頁)。可見得呂耿瑞在警詢中並未吐露實 情,到原審審理中,才證述有在車內拿取槍彈之情事。  ⑵又證人呂耿瑞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前 一天,被告曾經把槍拿給我看,問我可以賣多少,表示他要 把槍給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之後又稱: 我於查獲前一天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 1至352頁)。顯見證人呂耿瑞對於被告是否曾展現槍彈及零 件予其觀覽之時間點已存矛盾之情。
 ⑶證人呂耿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證據力甚為 薄弱,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⒊槍彈及零件上未經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
  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抽取附 表一編號1之槍枝把手和板機、槍枝滑套之DNA檢測,鑑定結 果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 符,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另發現上開槍枝把手和板機、 槍枝滑套之DNA檢測,均與呂耿瑞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5至49頁),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得 除呂耿瑞外之生物跡證在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因未達判別標準無法確定係被告之型 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 113088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倘證人呂耿 瑞在原審所證,被告對其表示包包內是槍彈後,呂耿瑞有拿 出來摸和看之後就放回去等情為真,可見得被告與呂耿瑞應 都有接觸到槍彈及零件,但卻在槍枝把手和板機、槍枝滑套 ,檢出與呂耿瑞之DNA-STR型別相符,證人呂耿瑞在原審表 示其曾在計程車內「摸和看」槍彈及零件,無非係因槍枝已



檢出呂耿瑞之DNA,為擺脫可能涉犯持有槍彈及零件刑責所 為卸免之證詞。
 ⒋綜上,依卷內客觀事證,均無法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存 疑問。
 ㈢被告有頂替呂耿瑞之動機及可能:
 ⒈證人呂耿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查獲之前,我跟被告有吵 過架,因為被告騙我說他人在哪裡,但其實被告是在帶朋友 ,但後來和好了,我就又跟被告於查獲當日一起出去吃宵夜 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觀以上開爭執之原因,乃 被告自行與他人出遊而未邀約證人呂耿瑞而發生爭執,倘非 交情甚篤之好友,當不致會因為此種原因發生爭執,況證人 呂耿瑞亦證稱已經和好後,才會一同前往吃宵夜等情,顯認 被告與證人呂耿瑞於本案發生時交情匪淺,而被告為警查獲 當時並無刑案紀錄(見本院第49至51頁),未審慎思考持有 槍彈及零件之嚴重性,被告確有可能在查獲時,經警壓制之 過程中,為交情友好之呂耿瑞頂替罪責。至公訴意旨稱被告 與證人呂耿瑞間並無機會達成頂替之合意或是頂替之條件等 語,然被告頂替之動機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被告在遭壓制之 緊張現場下,是否仍有餘裕思考有償頂替又或是單純為義氣 無償頂替,實在難以僅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查本案於偵查中從未提示過生物跡證相關之鑑定書供被告 表示意見,直至起訴後將上開生物跡證之鑑定書檢送到院,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行供稱:槍彈及零件為我單獨持有 ,均與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但經原審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後 ,被告始坦認槍彈及零件非其所有,而係呂耿瑞所有,有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益徵被 告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後,亦決 定翻供其詞,坦承其係為呂耿瑞頂替持有槍彈及零件之犯行 ,其翻供之時間點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呂耿瑞具諸 多瑕疵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尚 難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卷內 所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持有槍彈及零件之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自白犯罪,且有卷内事證為佐,已有補強證據存在,



卷内證據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翻供後,卻又稱 卷内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對於補強證據之認定標 準為何,未見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 ㈡DNA、指紋等生物跡證是否附著於物品表面,進而得以於鑑識 過程被檢出,牽涉因素甚多,若謂僅有在違禁物表面檢出行 為人生物跡證之案件,方能認定被告有持有行為,顯非事理 之平。被告縱為槍枝持有人,然若其攜帶出入均以黑色背包 裹藏,鮮少觸摸槍枝本體,其生物跡證可能已因時空推移而 消失,是故原審僅因槍彈、零件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即 逕認槍彈、零件非其所有,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槍枝上縱檢出他人DNA,亦非謂槍彈所有人必然僅有1人, 或僅1人曾觸碰過槍枝,被告如有頂替意思,仍有為呂耿瑞 開脫之空間,被告見鑑定結果有利於己遂大幅翻供,完全忽 略其與呂耿瑞間之無償頂替合意,當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 並非為頂替呂耿瑞而認罪,僅係在發現槍枝上驗出呂耿瑞DN A後,方決意將罪責推諉予呂耿瑞甚明,故原審認定翻供時 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容有未當。
 ㈣衡以呂耿瑞自述將遭通緝,而有避免牽連額外事端之動機, 呂耿瑞希冀被告主動坦承槍彈為其所有而與呂耿瑞無涉,合 乎常情,況依呂耿瑞用語僅泛稱「你的」、「講你的」等語 ,此固可認定呂耿瑞向被告請求「認罪」,實難逕予推認呂 耿瑞真意為明知槍彈並非被告所有,卻仍要求被告出面頂替 。
呂耿瑞於詰問時已坦承摸過也看過槍彈及零件包包,是故呂 耿瑞推測槍彈彈上留有其指紋,亦屬合理,況槍枝查知係呂 耿瑞之DNA而非指紋,足認呂耿瑞所稱「現在有我指紋」等 詞,無非僅係其單方揣測,佐以原審審理中詰問呂耿瑞内容 均立基在被告已翻供之情形,則呂耿瑞於詰問時口出「現在 有我指紋就全部推到我這邊來」等語,實屬當下合理反應, 尚難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㈥持有槍枝罪係重罪,衡諸常情,除非實際行為人係至親,否 則不可能無償或毫無代價為他人頂替犯罪,依查獲現場狀況 ,被告與呂耿瑞等人並無關於頂替條件之言詞或談論頂替條 件之時間與機會,佐以呂耿瑞有刑事前科及執行案件,更無 經濟能力可給被告大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呂耿瑞說出 「講你的」等語,「當場立刻決定」為呂耿瑞擔負重罪。原 審忽略無償頂替對被告家庭、生活重大影響,亦未說明被告 與呂耿瑞達成頂替之時間、機會與合理性,徒以被告可能「 基於義氣無償頂替」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呂耿瑞、吳 政洋、沈嘉威、警員余岸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 扣案之槍彈及零件等證據,詳予調查後,敘明除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均已如前述。原審就得心 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被告自白之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2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3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附表二:槍械工具1包
編號 工具名稱 1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2 金屬擊錘 3 金屬板機 4 金屬撞針 5 金屬保險鈕 6 金屬彈簧 7 金屬插銷 8 金屬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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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