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27號、第171號、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雨蓁部分撤銷。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於民國110年4、5月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買家(下稱上開買家),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租用他人帳戶,並負責購買USDT虛擬貨幣,被告每購買 1顆價值約1美元之USDT虛擬貨幣,可賺取約新臺幣(下同) 0.5元之價差。被告即於110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 ,以5,000元之代價,向王張皓榮(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原 審法院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租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另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 代價,向葉宇恩(所涉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租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又向張凱芳(所涉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租用其名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密碼,由被告以「優良USDT幣商」之名義,使用新光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筆帳戶(以下合稱上 開3筆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對外經營地下虛擬貨幣交易, 由上開買家詐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3筆帳 戶,再由被告扣除價差後,將其餘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交付 予上開買家;或由上開買家指示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再由被告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3筆帳戶,被告扣除價差 ,將其餘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被害人後,該上開買家 旋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軟體。因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一、二 之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謝玉霞、蘇雅甄、葉鎵 珺、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及張定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上開買家 以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亦坦認 自己曾支付對價向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各該帳戶 ,嗣用以收受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各該款 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 10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一開始 我是買進賣出想要賺價差,至109年6月我就把手上的泰達幣 賣掉,總共賣了7、8萬元,當作我的起始基金,而之所以向 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額愈來愈 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 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我跟附表一、二 之告訴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4月初某日,各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以提供每1 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 用其等所申辦上開3筆帳戶,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即 各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併交付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321號卷第1 1頁、偵12398號卷第7頁、2060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3640 9號卷第338頁、偵11321號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 偵206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偵緝154號卷第 28頁、偵36409號卷第339頁、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 5頁、第413頁、偵6487號卷第8頁、偵1047號卷一第17頁背 面、偵14349號卷第94頁、金訴127號卷一第226頁、第425頁 ),核與證人王張皓榮於原審之陳述(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413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63頁),證人 葉宇恩、張凱芳於原審之陳述(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 第41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63頁)大 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然依被告所述,其租用上 開3筆帳戶,係供自己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是尚難僅以被告 有租用上開3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同 之犯意。
㈡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上開買家以附表一、二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與被告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 幣商」聯絡,而依被告之指示,或逕依上開買家之指示,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持用之附表一、二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8頁、金訴127號卷二第15頁至第 16頁),並有上開3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對話紀錄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同堪 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1.附表一編號1廖唯瑜部分:
⑴由廖唯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緝字第154號卷 第43頁至第73頁),可知110年5月3日廖唯瑜主動傳Line訊 息給被告表示:「走場外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 認廖唯瑜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廖唯瑜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再確認廖唯瑜匯款後,將USDT泰達幣轉入廖唯瑜提供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並依照廖唯瑜指示截圖予其確認,110年5 月6日仍是廖唯瑜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走場外買 幣」,廖唯瑜匯款後,再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轉入 USDT泰達幣,110年5月10日仍是廖唯瑜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 告表示:「走場外買幣」,廖唯瑜匯款後,再提供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予被告轉入USDT泰達幣,110年5月17日廖唯瑜傳Li 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我要賣幣」,被告也在廖唯瑜移轉 USDT泰達幣至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將89,739元匯入廖唯 瑜指定帳戶,嗣於110年5月24日、26日、27日仍如同之前的 交易模式,僅110年5月27日廖唯瑜又提供另外一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不同於之前2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由此可 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廖唯瑜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 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 由廖唯瑜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廖唯瑜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廖唯瑜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 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4-6,見本院 卷一第653-662頁),核與上開廖唯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廖唯瑜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
⑶至廖唯瑜所提供之「Binance.Bo」程式頁面截圖1份(見偵字 第8862號卷第30頁),僅可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5月3日前 之某日,向廖唯喻誆稱:可教導使用數字競猜投資軟體「Bi nance.Bo」下注獲利云云,致廖唯喻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 軟體註冊使用,而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然被告為個 人幣商,何以上開買家下載之軟體,要連結被告個人幣商為 交易,原因諸端,亦有可能係上開買家前已有與被告交易經 驗,認為被告不會細究來源,不知向其交易之人已先遭不實 投資軟體詐騙,上開買家可從中以三角詐欺方式,利用被告 達其犯罪目的,況上開截圖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 廖唯瑜所使用Binance.Bo投資軟體,故被告辯稱廖唯瑜使用 Binance.Bo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被告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 事,並非無稽,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同之犯意 。
2.附表一編號2許逸柔部分:
⑴由許逸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緝字第154號卷 第74頁至第141頁),可知110年4月17日許逸柔主動傳Line 訊息給被告表示:「我要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 認許逸柔的身分證件,同年月18日許逸柔匯款後,才要求許
逸柔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再確認許逸柔匯款後,便 將USDT泰達幣轉入許逸柔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 確認。交易完成後,許逸柔隨即表示:「剛買的不夠」。又 立即匯款1,000元,但因為網路銀行維修,交易未完成。110 年4月19日仍是許逸柔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可否 買幣?」,被告表示:「好的」。許逸柔便匯款,且再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轉入USDT泰達幣。交易完成後,許 逸柔隨即表示:「我想再轉3150」,並再完成2次交易。110 年4月26日許逸柔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要提現需要提 現地址」,被告表示:「什麼意思呢」,許逸柔便傳了與bp +的對話紀錄,表示:「我要賣幣需要跟你們要劃轉地址」 ,被告表示:「我們是幣商是做買賣的哦。如果你要賣幣給 我的話,我會給你我的地址然後你給我你的帳號,我再匯款 給你」,之後被告以4,350元向許逸柔收購150顆USDT泰達幣 ,110年4月29日、5月1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 2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許逸柔買幣與110年5月2 日、5月7日許逸柔賣幣如同之前之交易模式。由此可知,許 逸柔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許逸柔主動提及 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 係許逸柔所提供,且被告有將USDT泰達幣移轉至許逸柔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非移轉至許逸柔投資軟體bp+內, 被告確實有將USDT泰達幣移轉予許逸柔,在移轉USDT泰達幣 後,有立即截圖供許逸柔確認是否收到。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7,見本院卷 一第663-670頁),核與上開許逸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 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許逸柔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許逸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哲原」、「bp+」 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與許逸柔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匯入電子錢包擷圖各1 份(偵1132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可證明上開買家於1 10年4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許逸柔,復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哲原」,向許逸柔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 資虛擬貨幣,投資到一定金額可賺股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 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致許逸柔陷於錯誤,先下載 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許 逸柔所使用「bp+」投資軟體,且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 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許逸柔使用bp+投資軟 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許逸柔遭到詐騙
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3曾齡萱部分:
⑴由曾齡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偵字第11321號 卷 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可知110年4月15日曾齡萱主動傳Li 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想充值500USDT」,被告依照交易 流程先行確認曾齡萱的身分證件,雖曾齡萱未帶證明身分之 文件,但仍有提供其英文拼音之金融卡以資證明,待曾齡萱 匯款後,被告才要求曾齡萱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 將USDT泰達幣轉入曾齡萱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 確認。此次交易完成後,約20分鐘曾齡萱隨即表示:要進行 提現,所以我想要USDT地址。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以一顆USDT29.5元收購,確認曾齡萱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曾齡萱指定銀行帳戶。110 年4月16日仍是曾齡萱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要 充值1000USDT,請問這樣是多少台幣?」,被告表示匯款金 額及指定帳戶,待曾齡萱匯款後,被告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 曾齡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後110年5月1日如同之 前的交易模式。由此可知,雙方之交易均係由曾齡萱主動提 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都是曾齡萱所提供,被告在移轉USDT泰達幣 後,有立即截圖供曾齡萱確認是否收到等情。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7,見本院卷 一第663-670頁),核與上開曾齡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 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曾齡萱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曾齡萱提出之帳號名稱「蔣嘉明」、「bp+」與其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321號卷第80頁至其背面、第 81頁至第83頁),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2月4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曾齡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蔣嘉明 」,向曾齡萱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提供被 告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 ,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充值事宜,致曾齡萱陷於錯誤,先下 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之 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曾齡萱所使用「bp+」 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曾齡萱使用bp+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 SDT泰達幣係屬二事,曾齡萱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 有據。
4.附表一編號4謝玉霞部分:
⑴由謝玉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偵緝字第154號 卷 第184頁至第224之1頁),可知110年5月5日謝玉霞主動傳Li ne訊息給被告表示:「我要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 確認謝玉霞的身分證件,雖謝玉霞第一次未帶證明身分之文 件,但之後仍有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謝玉霞匯款後,被 告才要求謝玉霞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 幣轉入謝玉霞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110 年5月6日謝玉霞又要買幣,但被告要求先補確認身份之資料 ,待謝玉霞補其身份資料後,被告才願繼續交易。另110年5 月7日謝玉霞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確認謝玉霞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後,才匯款至謝玉霞指定銀行帳戶,之後110年5月10日、 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31日、7月5日謝玉霞買幣 如同之前交易模式。由此可知,雙方之交易均係由謝玉霞主 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 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是謝玉霞所提供,被告在移轉USDT泰 達幣後,有立即截圖供謝玉霞確認是否收到等情。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4-5,見本院 卷第653-660頁),核與上開謝玉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 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謝玉霞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謝玉霞與客服(7788vip)之轉幣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 第1239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僅可證 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謝玉霞,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澤宇」,向謝玉霞 誆稱:其有1筆被動收入,可下載「Binance.Bo」投資獲利 云云,致謝玉霞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 依「李澤宇」、「VIP專屬客服」之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 至該軟體投注、繳納保證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掌控謝玉霞所使用Binance.Bo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 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謝玉霞使用Bi nance.Bo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被告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 ,並非無稽。
5.附表一編號5蘇雅甄部分:
被告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偵2060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4 3頁背面、第23頁),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蓁所提出與蘇雅甄
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紀錄,左邊的對話是 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身分證、電子錢包地 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 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 ,其他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 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76頁),而比對 被告、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偵2060號卷第23頁背面 至第43頁背面、第23頁,金訴127號卷一第115頁、第123頁 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3 頁至第215頁),蘇雅甄於110年4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00」、「(傳送交易擷圖) 」、「第二筆」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43頁),被告所 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我剛 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 語(偵2060卷第24-25頁),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 冰」之指示,先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 買家以LINE佯為蘇雅甄,而向被告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 開蘇雅甄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被告傳送 匯款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 用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操 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6.附表一編號6葉鎵珺部分:
⑴由葉鎵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8228號卷第 101頁至第140頁),可知110年3月23日葉鎵珺主動傳Line訊 息給被告表示:「買5000USDT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 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 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被告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 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 後,被告才要求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 DT泰達幣轉入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 ,之後110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 前的交易模式。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過程,均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 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 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10,見本院 卷一第689-692頁),核與上開葉鎵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儲 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偵8228號卷第257頁至第279頁), 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 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 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 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 現,遂與虛擬貨幣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 DT幣商」之被告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 葉鎵珺所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 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 語,洵屬有據。
7.附表二編號1黃宜棋部分:
⑴由黃宜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2788號卷 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110年4月3日黃宜棋主動傳Line訊 息給被告表示:「已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黃 宜棋的身分證件,黃宜棋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4月4日黃 宜棋匯款後,被告才要求黃宜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期 間黃宜祺還有傳其他幣商的訂單,但被告表示該訂單不是其 在賣的,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黃宜棋提供虚擬貨幣錢包 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4月7日、4月15日、4月18 日、5月3日、5月12日、5月24日、6月9日、6月12日黃宜棋 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僅有黃宜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有所不同,甚至於6月24日黃宜棋仍與被告進行議價,另 於110年4月6日黃宜棋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被告便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黃宜祺將USDT轉入被告指定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黃宜棋指定銀行帳戶。由此可知, 黃宜棋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黃宜棋主動提 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黃宜棋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 轉至黃宜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黃宜棋 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8,見本院卷 一第671-684頁),核與上開黃宜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 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黃宜棋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黃宜棋提出之詐欺網站訊息翻拍照片1張、帳號名稱「優良 USDT幣商」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788
號卷第76頁、第75頁至第78頁),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 年4月4日前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宜棋,復以「張怡 鑫」名義,向黃宜棋誆稱:可教導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 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提供通訊 軟體LINE帳號「優良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 ,致黃宜棋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 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被告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掌控黃宜棋所使用「FdlityEX」投資軟體,且無法證明被告 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黃宜棋使用 「FdlityEX」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 事,黃宜棋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2曾寶鈴部分:
⑴由曾寶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偵緝字第154號 卷 第142頁至第183-1頁),可知110年4月22日曾寶鈴主動傳Li ne訊息給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我要買幣」,被告依照交 易流程先行確認曾寶鈐的身分證件,曾寶鈴提供護照以資證 明,待曾寶鈴匯款後,被告才要求曾寶鈴提供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曾寶鈴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5月13日、5月26日、5月27日 、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2 4 日曾寶鈴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甚至在6 月23日曾寶鈴 亦表示其母親也想買幣,再麻煩被告將其母親加入好友連繫 。另110年5月4日、5月22日曾寶鈴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告, 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曾寶鈴將USDT轉入被告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才匯款至曾寶鈴指定銀行帳戶。 由此可知,曾寶鈴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曾 寶鈴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USDT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曾寶鈴所提供,被告在US DT泰達幣移轉至曾寶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 圖供曾寶鈴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8,見本院卷 一第671-684頁),核與上開曾寶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 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曾寶鈴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曾寶鈴提出之帳號名稱「Abner」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帳 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與曾寶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偵3001號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僅得證 明上開買家於110年4月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寶鈴,復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bner」,向曾寶鈴誆稱:可教導使
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 體下載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 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曾寶鈴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 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被告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之事實。 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曾寶鈴提所使用「FdlityEX」 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曾寶鈴提使用「FdlityEX」投資軟體遭到詐 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曾寶鈴提遭到詐騙與其無 關等語,洵屬有據。
9.附表二編號3郭宇軒部分:
⑴由郭宇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第3001號卷 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110年4月23日郭宇軒主動傳Line訊 息給被告表示想買幣,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郭宇軒的 身分證件,郭宇軒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郭宇軒匯款後, 被告才要求郭宇軒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 達幣轉入郭宇軒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 後110年5月1日、5月2日、5月7日、5月20日、5月27日、5月 30日郭宇軒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甚至於5月30日郭宇 軒向被告詢問有無推薦其他幣商,被告告知其可在火幣網搜 尋,另110年4月28日、5月22日郭宇軒要賣USDT泰達幣給被 告,被告便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確認郭宇軒將USDT轉入 被告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始匯款至郭宇軒指定銀行帳 戶。由此可知,郭宇軒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 由郭宇軒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販賣,移轉 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郭宇軒所提供,被告 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郭宇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 即截圖供郭宇軒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被告甚而介紹其他 幣商給郭宇軒等情。
⑵至郭宇軒提出之帳號名稱「bp+」、「linxin欣欣」、「優良 USDT幣商」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與郭宇 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1號卷第93頁、 第94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 110年4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郭宇軒,復以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LinXin欣欣」,向郭宇軒誆稱:可透過軟體「 bp+」投資獲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軟體「bp+」之客服 人員,致郭宇軒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 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乃依「bp+」客服人員指示 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郭宇軒提所使用「bp +」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
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郭宇軒提使用bp+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 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郭宇軒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 ,洵屬有據。
10.附表二編號4張家足部分:
⑴由本院勘驗張家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68頁),可知110年5月5日張家足主動傳Line訊息給 被告,被告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張家足的身分證件,張家 足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待張家足匯款後,被告才要求張家 足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張家足 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5月1 2 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8日、6月7日張家足買幣如同 之前的交易模式。由此可知,張家足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均係由張家足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 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張家足 所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張家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張家足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上證11,見本院 卷一第693-694頁),核與上開張家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張家足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
⑶至張家足提出之帳號名稱「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 與張家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帳號名稱「曼 婷Nora」與張家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 1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金訴127號卷一第451頁至第497頁 ,偵3001號卷第111頁背面),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5 月5日前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足,復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向張家足誆稱:可註冊「 樂泰資產」投資網站帳號,藉此投資獲利云云,或逕以需錢 為由請其匯款幫忙云云,致張家足陷於錯誤,各依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或該網站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與被告連繫之事實。然 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掌控張家足提所使用「樂泰資產」投 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 ,故被告辯稱張家足提使用「樂泰資產」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張家足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 語,洵屬有據。
11.此外,黃宜棋、卓美吟、賴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使 用其他投資軟體而遭詐編,並非被告對其等實施詐騙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73-388頁、第485-494頁),僅得證明黃宜棋
、卓美吟、賴淑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被告與上 開買家有犯意聯絡。
12.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應可認 定,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指摘被告 與上開買家為共犯,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 卷附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62號卷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見偵8862號卷第34頁、 第35頁至第36頁、偵11321號卷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見偵12398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1頁至其背面、 第22頁、偵206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22頁至其背面、偵278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6-1頁至第 19頁背面、偵3001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至其背面、第133 頁至第144頁、偵11092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 頁至第30頁、偵36409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1321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103頁 、偵2061號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2788號卷第21頁 、第22頁至第39頁、偵3001號卷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