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純容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純容與吳庭宏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居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海濱路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純容於111年3月 12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上開處所,因細故與吳庭宏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掐吳庭宏之前臂及左 腰、再以嘴咬吳庭宏之手臂,致吳庭宏受有右上臂、右前臂 、右肘、右手虎口、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左胸 、左側腰多處抓傷、瘀紅等傷害。嗣吳庭宏於翌(13)日凌 晨3時28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而查得上情。二、案經吳庭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29 6至29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純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 1年3月12日上午是告訴人吳庭宏載我去上班,但下班是我獨 自返回明湖路住處而並未與告訴人在一起,且在翌(13)日 凌晨我與另一位男友鄭文察聯繫後,我就到鄭文察住處過夜 ,所以我並未於上開時間,在海濱路住處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111年3月13 日晚間8時至9時許(其誤稱13日部分,詳後述),我和被告 在海濱路住處時,被告擅自拿我的手機看我LINE與其他女性 友人的對話內容,然後她情緒開始不穩,就徒手抓傷我的前 臂和左腰,我抓住她的雙手試圖讓她冷靜,結果她就咬我, 我要對她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46頁反面) ;於原審結證稱:偵卷內傷勢照片的傷是我於111年3月13日 凌晨3時28分接受醫師診斷驗到的傷,這些傷害的成因是111 年3月12日晚間,我跟被告在南寮同居處吃飯,吃完飯就一 起看影片,被告就擅自拿手機看我跟別人的對話,然後我跟 被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她先用手抓住我的手,然後就 用指甲一直抓,後來我用手去抓被告的手腕,被告就用嘴咬 我,造成我雙手多處受傷,我後來是等到被告睡覺,凌晨才 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所以正確的案發時間應該是111年3月12 日的晚間8點到9點間,案發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 ,後來到了凌晨我就去驗傷,留一個紀錄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91至93頁、第9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111年3 月13日凌晨3時28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檢出之傷勢, 為被告抓、咬所造成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 受傷勢為右上臂、右前臂、右肘、右手虎口、左肩、左上臂 、左前臂、左手背、左胸、左側腰多處抓傷、瘀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2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15 625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19日馬院竹急醫乙 字第11200066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頁、第23至43頁,原審卷第39至86頁),是自告訴 人所受傷勢內容觀之,核與其上開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 符,從而,已難否認其所指遭被告傷害之真實性。至告訴人 就本件遭被告傷害之時間點,一度證稱為「111年3月13日晚 間」,然告訴人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之時間點為 「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28許」,已如前述,則不排除告訴
人係因時間之混淆,而對於案發時間有所口誤,尚不能以細 微之瑕疵,而否定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真實性,況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卷附病歷資料後,已能指稱本 件案發時間點為111年3月12日的晚間8點到9點間,有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本件案發時 間點應為「111年3月12日的晚間8點到9點間」,併此敘明。 ㈡再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曾使用IG限時動態,發表駕駛車輛 行進之畫面,而告訴人之友人旋於凌晨4時19分以IG通訊功 能,詢問告訴人狀態,告訴人則回覆「去驗傷」、「兩手被 我女朋友抓傷咬傷」,有該限時動態畫面及通訊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偵卷第62頁),則告訴人於前 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途中,既透過發送限時動態之方式 表達心情,甚且向友人提到遭被告傷害之情,若非不久前才 發生的親身經歷,豈會直接向關心之友人訴說遭被告傷害。 再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前之111年8月 10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傷勢照片予被告之父親 ,並向被告之父親表達此次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而 被告之父親亦因此對告訴人回稱:「我只能說,抱歉純容傷 害你,也謝謝你,理性地以法律程序維護你自己的權利,而 不是用暴力」,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 至64頁),則告訴人既係向被告之父親傳送傷勢照片並表達 其提告之意,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感謝,告訴人當不至於向被告之父親「告狀」,而被告之父 親見狀後,亦不會向告訴人表達其未以暴力相向,上情均適 足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應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111年3月12日雖係告訴人接送自己上班,但下 班是自己獨自返回明湖路住處,而未與告訴人在一起,並提 出111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斯時任職之東元醫療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以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差勤紀錄,該院函復結果,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7時42分打卡上班,並於同日下午4 時7分打卡下班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3日東秘總字第11200 09059號函暨被告之差勤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 1頁),是被告陳稱其於111年3月12日確有前往上班等語, 固無疑義,惟該差勤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上班,但 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自己返回明湖路住處之事實。復依被告所 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3月12日 上午8時3分、同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皆有與告訴人使用LINE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僅係一般之對
話,且最後一次之對話時間點,為案發日之下午2時36分, 距本件案發時間尚有6小時之間隔,故實無從依該等訊息, 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未同處一地,而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另於本院始提出其與鄭文察於案發當晚之對話紀錄, 欲證明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並未與告訴人在一起,且其於 111年3月13日更前往鄭文察住處過夜云云。經查,證人鄭文 察固於本院證稱:我記得111年3月12日晚間我在幫學生上課 ,忙到翌(13)日凌晨才與被告通電話,後來被告就過來我 住處這邊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與被告陳稱有於1 11年3月13日前往鄭文察住處之情節相符,而觀之被告所提 出其與鄭文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3月13日 凌晨12時18分先撥打電話給鄭文察未果後,復於同日時20分 向鄭文察表示:「打來」,鄭文察立即以與友人之對話截圖 回覆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跟學生上課」、「你打字」, 被告再於同日時57分撥打電話予鄭文察等情,此有雙方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陳稱有於111年 3月13日凌晨與鄭文察聯繫,並前往鄭文察住處過夜等情, 固非無據。惟本案發生之時間,既係稍早之111年3月12日晚 間8時至9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鄭文察於本院審理時 亦清楚證述自己於12日晚間8時至9時間,並未與被告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自難僅以鄭文察之證言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55分曾向鄭文察表示:「 之前說會幫我找房子的事 可以開始找了吧」(見本院卷第1 23頁),就此,鄭文察於本院證稱:「(問:3月12日突然 問你幫忙找房子這件事,在多久之前還有談找房子的事?) 應該有算月,應該有隔1個月左右」(見本院卷第294至295 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與告訴人交往時,係同居在海 濱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同 居在海濱路住處,若非雙方於案發當時有發生爭執,被告豈 會又突然向鄭文察提及要其幫忙找房子?益證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傷害乙情,堪信為真,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上發生爭執 ,始欲另找住處,搬離與告訴人同居地點。則被告上開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在海濱路住 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是其等間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當應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多次以手掐抓及咬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 係基於相同傷害對方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如因相處發生嫌隙產 生口角,竟因情緒失控即以抓、掐及咬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參以被告前有傷害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是其顯然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度為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 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對於其所作所為,毫無反省之能力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