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31號
TPHM,112,上訴,323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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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
2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3
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79、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澤民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被 害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上手成員,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多 達25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 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雖認罪,顯 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且前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素行非佳,原 審未詳審酌,所為之量刑均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暴利而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申辦5間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指定上手成員,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詐騙者身分及贓款流向,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 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 告所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 輕其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思樺林德昌、黃秀 蘭等人達成調解,然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履行等犯後態 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暨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 編號㈠至「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理由中 詳敘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次犯行,因與另案顯有 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故不另定應執行刑,經核其量刑堪稱 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多達25人,迄未積極賠償 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係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 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據。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曾與附 表編號㈩、、所載之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外,並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部分 ,被告給付2期款項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一節,此據告 訴人林德昌、黃秀蘭、李思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 院卷第86、158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 15至216頁),而被告僅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尚未給 付履行一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由。況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9、193至195頁),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5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客觀上確有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 已難認其係惡意不按期給付或未積極與其餘告訴人協商和解 。參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 手,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或另轉入被告申辦、提供之帳戶,經圈存,未及提領、 轉出外,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全數繳回上手, 且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 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復謂以:被告前曾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罪, 素行非佳,原審並未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被告固曾於11 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罰金刑一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並不構成累犯,且前案 賭博罪亦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不 同,自無僅以被告他案犯行所處之刑,遽認原審有何量刑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明正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玉鈴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高珊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盈柔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慶豐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何心瑜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魏惠貞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賴以昕)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琇甄)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德昌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瑞傑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張怡雯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張家柔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秋香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吳莉娜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黃秀蘭)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史詒君)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黃琮昱)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李思樺,未提告)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王貞婷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建文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吳宜潔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許淑芬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鐘進德,未提告)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張湘儀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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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