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29號
TPHM,112,上訴,172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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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啓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伯父 羅得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
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491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7931、11179、14117、23051、259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啓祥部分均撤銷。
羅啓祥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關於附表編號7「施絨榛」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啓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哲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由陳哲裕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維」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陳哲 裕與「小維」、「阿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少年),羅啓祥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名駿(起訴書誤載「黃 明駿」)等人(下稱黃名駿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 別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各匯款人姓名、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各編號所示);其中編 號3、4、7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羅啓祥提供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 。其後,陳哲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峰」指示羅啓祥臨櫃 提領款項時,羅啓祥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 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 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羅啓祥依 「阿峰」之指示,於109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使用暫時取回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內 含附表編號5張家逢匯款之部分款項),並將該48萬元及暫時 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阿峰」;而編號 1、2、5、6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除編號1、5⑥所示 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經該集 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黃名駿等7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名駿王少鴻張清國鄧光宏張家逢、傅乙晏等 6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向上級法院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途徑,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當事人是否請求上訴,仍以當事人 之意思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容許上訴人 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為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所謂「明示」,係指 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 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



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啓祥及其辯護人於112年5月3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下稱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 告上訴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之 論罪、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於 112年9月20日、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下稱本院第2、3次 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已變更其於本院第 1次準備程序主張之上訴聲明,而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58至259、385、415至 47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2、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既已變更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上訴聲明, 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應認 其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黃名駿等7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哲裕 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5、387至 3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陳哲 裕,並經「阿峰」之通知,至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台新 銀行帳戶內款項48萬元後,將該48萬元款項及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也沒有加 入犯罪組織;陳哲裕跟我說他的戶頭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存 摺,我才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哲裕陳哲 裕向我借台新銀行帳戶,要領公司的「球版」,我認為該款 項是陳哲裕的薪水,這些都是陳哲裕跟我講後我去做的;我 領48萬元交給陳哲裕的朋友「阿峰」,我不認識「阿峰」, 因為陳哲裕有我的手機號碼,陳哲裕有事先跟我聯絡,然後 「阿峰」打電話給我,我想說薪水是他們的,所以我領出來 的48萬元就交給「阿峰」,我領完錢後,「阿峰」就把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收回去了,我否認上開犯行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陳哲裕,並取得1萬元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各編號所載 之方式,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名駿等7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台 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



於109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48萬元後,將該48萬元及暫 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阿峰」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7931卷第10至11頁,偵23051卷第10至1 2頁,偵14117卷第10至11頁,偵10475卷第15至16頁,偵111 79卷第12至14頁,偵1309卷第183至185、225至226頁,偵49 16卷第262頁,偵25955卷第9至10頁,軍偵31卷第13頁,偵3 7791卷第102至103頁,原審易60卷第37至41、341至343頁, 本院卷第94、258至259、399頁),並與陳哲裕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之情節(見偵10475卷第8 至10頁,偵11179卷第28至29頁,偵1309卷第226頁,偵3779 1卷第100至101頁,原審易60卷第276、290至291頁,本院卷 第409至41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陳哲裕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916卷第267至27 3頁,偵14117卷第69至71頁,原審審易1250卷第232頁)。又 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其中編號5之①至⑤所示張家逢匯款之部分款項,係內含於上 揭被告提領之48萬元,及編號1、5之⑥所示未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外,其餘各編號所匯款項均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等事實,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225至237頁)、各編號「相關證據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後,有無自陳哲裕 取回該帳戶資料一節,陳哲裕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羅啓祥於109年5月27日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後,我 交給「小維」,直到同年7、8月間,羅啓祥詢問能否拿回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等,我就向「小維」拿回,並在被告他家樓 下還給羅啓祥等語(見偵11179卷第29至30頁,偵1309卷第22 7頁,原審易60卷第276、291至295頁),惟參諸被告與陳哲 裕於109年10月8日17時54分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被告對陳哲裕稱「台 新銀行可以還了嗎」等語後,雙方於同日20時59分有語音通 話紀錄等情,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仍有向陳哲裕催討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 陳哲裕未曾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有催他 還,但都沒消息等語(見偵37791卷第102頁,原審易60卷第 341至342頁),互核相符,被告供述陳哲裕未曾將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伊等情,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於109



年5月27日臨櫃提領款項前,僅有1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哲裕後,陳哲裕係交付「小維」使用,迄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款項前,陳哲裕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將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還給被告。另關於陳哲 裕與「阿峰」如何通知、指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 48萬元乙節,陳哲裕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去領錢,被告領完錢晚上才跟我說有人帶他去領錢;不 是我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給「阿峰」,我不知道「阿峰」如 何聯繫被告等語(見原審易60卷第276至277、294至295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哲裕於109年9月底 改用Messenger密我,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 技大樓」捷運站外,請「阿峰」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還給我,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我就 跟「阿峰」搭計程車到附近的台新銀行臨櫃一次領48萬元出 來,後來我就把錢、存摺、提款卡給「阿峰」,「阿峰」就 跟我說他要回公司,我就自己回去了等語(見偵23051卷第1 2頁,偵37791卷第102至103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 過陳哲裕向被告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衡情陳哲裕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有相互聯繫管道,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48萬元前,有與陳哲裕以外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接觸或相互聯繫之情形,而參諸陳 哲裕為被告之高職同學,較易聯繫被告,暨陳哲裕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被告供述其於109年9月底以Messenger密被告,要 被告去臨櫃領錢一節,證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有否認或爭 執(見原審易60卷第297頁),故以被告前揭供述:陳哲裕 於109年9月底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技大樓」 捷運站外,請「阿峰」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 ,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等語,與常情相 符,應為可採。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認其係經陳哲裕之通 知,並由「阿峰」指示而至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本院雖稱:陳哲裕跟我說他的戶頭被凍結,所 以跟我借存摺,我才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 哲裕;陳哲裕向我借台新銀行帳戶,要領公司的球版,我認 為該款項是陳哲裕的薪水,這些都是陳哲裕跟我講後我去做 的我跟他說不可以將帳戶做詐騙使用等語。然依陳哲裕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 過車手,被告在109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見偵 1309卷第2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先問我 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見原審易60卷第2 91頁)各等語;並佐以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哲 裕之日即109年5月27日,其2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略以:「(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被告)應該不 會被鎖吧」、「(被告)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 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 摺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 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了解」 、「(被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陳哲 裕)看妳,你就說不知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啊」 、「(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卡 片是我的誒」、「(陳哲裕)把本子寄給他,就可以拿錢」 、「(被告)那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 」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偵4916卷第267 至26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知悉 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事先與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 之應對說詞,可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是被告於交付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哲裕時,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 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然 因貪圖報酬,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



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以被告事發時之年齡、自承有多項工作之經驗,並參 以被告與陳哲裕上開「微信」對話時稱「(陳哲裕)我本來 要用我的給公司」、「(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 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 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了解」、「( 被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被告)不可 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 「(被告)卡片是我的誒」、「(被告)靠背,感覺有風險 」等語,可知縱信被告原意在提供帳戶供陳哲裕所屬公司「 球版」使用,但在不明何以對方需要提供帳戶作為「球版」 之情形,逕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轉交予全 然陌生之人使用,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為免自 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常情不符。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5月27日 將帳戶交出去的,交出帳戶資料前,我把該帳戶領光,餘額 不到100元等語(見偵1309卷第183頁背面),且觀之卷附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交付該帳戶 前,最近交易日期109年3月9日之帳戶餘額為85元乙節(見 原審審易1250卷第22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 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綜上,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僅因 貪圖報酬,本身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轉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使用,堪認被告 對於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 害之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3.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 陳哲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 團派人提領該帳戶款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 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 預見。是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容 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交付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時,知悉實行詐騙 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 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堪認定 。 
(四)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哲裕於109年9月底, 改用Messenger密我,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 技大樓」捷運站外,請「阿峰」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還給我,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我就 跟「阿峰」搭計程車到附近的台新銀行臨櫃一次領48萬元出 來,後來我就把錢、存摺、提款卡給「阿峰」,「阿峰」就 跟我說他要回公司,我就自己回去了(見偵23051卷第12頁 ,偵37791卷第102至103頁);「阿峰」是陳哲裕的朋友, 是陳哲裕介紹給我的,他們為何要我領錢沒有告訴我,我會 去領錢是因為我以為他們直播賺來薪水的錢(見偵1309卷第 225至228頁)等語,並參諸上開被告與陳哲裕「微信」對話 情節,可知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可能遭 他人用以犯罪,則被告悉依陳哲裕、「阿峰」之指示進行提 款及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 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 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陳哲裕、「阿峰」等人大可自行出面 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高中肄業,並於10 9年前曾在冰店、「好樂迪」、火鍋店及賞茶公司等處工作 ,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原審易60卷第342頁),足見其



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哲裕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 ,並已事先與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當有所預見。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可知其接獲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後,至銀行臨 櫃提款、交款,由此等合作模式,亦知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 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 均足顯示該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係依照 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提款、交款,如確實為被告 所稱陳哲裕所屬公司合法之薪水,依其前揭資歷及與陳哲裕 「微信」對話過程,應瞭解一般公司之薪水,應不會僅係透 過陳哲裕、「阿峰」之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提款,甚或指 示被告交款予其未相識之「阿峰」,被告竟仍輕率配合對方 前往提款、轉交款項,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 依據。
(五)綜上,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提款、轉交金 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 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付「阿峰」,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再交給「阿峰」使用,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 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 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 以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 從事提領款項及轉交給「阿峰」,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其主觀上當有容任 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 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哲裕、「阿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及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長期服用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之藥物,導致其智力及學習能力較於低落,且其國中時智 力測驗結果僅84分,屬於中下之層級,難認被告具有正常識 別事理之能力,自難以判斷他人所述之言詞是否詐欺,足見 被告對於陳哲裕是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並不知情,其亦無與陳 哲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 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注意力不集中,罹患過動症,記憶 力跟邏輯能力欠佳,就讀高職也沒辦法畢業,可見被告並無 判斷或認知能力等語。查被告就讀國中時智力測驗百分等級 14(語文推理原始分數13分、語文推理量表分數7分、語文 推理百分等級17;數量推理原始分數9分、數量推理量表分 數6分、數量推理百分等級11),且其未自就讀之高職學校 畢業,並自101年5月4日起陸續在「楊聰才診所」接受檢查 、治療,經該所醫師於110年9月13日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情緒障礙(憂鬱、壓力感)、自律神經失調等情,固有新北 市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2月6日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889號 函檢送被告之智力測驗成績、被告就讀之高職修業證明書、 成績證明單、「楊聰才診所」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審易1250卷第179、191 頁,原審易60卷第61至65頁)。然被告為報考志願役士兵, 於109年8月11日接受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檢測結果90分合格 ,且於「楊聰財診所」接受心智功能測驗,其語文理解能力 、知覺推理能力均為「正常中上」,「智力正常中等」各情 ,有被告於原審提出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成績證明、「楊聰 財診所」心理衛教中心「心智功能暨性向測驗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181至189頁),難認被告於本 件事發當時有智力不正常之情形。況參酌上述被告與陳哲裕 「微信」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稱「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 人盜用」、陳哲裕稱「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 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稱「了解」、「他們 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 裕稱「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稱「卡片是我的誒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用詞,顯示被告對於詐欺等行 為之態樣及不法性有真確認知,且能精確使用「存摺被人盜 用」、「我卡被人盜用」等法律用語,並佐以被告於本件被 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均能切題,就如何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陳哲裕、受陳哲裕、「阿峰」通知指示提領帳戶款 項等過程均能清楚說明,足徵被告雖於國中時期之智力測驗



百分等級較常人略為低落、就讀高職時學習狀況不佳或患有 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但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 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甚明。
 2.被告與陳哲裕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向陳哲裕表 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 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放心」等語(見偵4916卷 第267至269頁),陳哲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限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用途,他那時候說不要做詐騙,對方也 說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奕的,我也是這樣跟羅啓祥說的等 語(見原審易60卷第291頁)。然依被告於該對話中另表示 :「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 」、「他們找我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靠背感覺有 風險」等語(見偵4916卷第267至269頁),可知被告當時實 已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則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哲裕轉交他人使用, 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最後仍不顧該可能性之實現, 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動機,乃係因其貪圖報酬,率爾 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哲裕指定之人使用,復依陳哲裕、 「阿峰」之通知、指示,於109年9月22日參與提領帳戶內款 項及轉交款項給「阿峰」,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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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