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設址: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 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 Beach Road, Apia, Samoa
臺灣營業處所:臺北市○○區○○○道 ○段0號1樓
臺北市○○區○○○道 ○段000號1樓
臺北市○○路00000號3 樓
代 表 人 CHUANG HUGH YINGHAN(中文姓名莊英漢)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被告莊育煌、
陳豐德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莊育煌、陳豐德涉犯侵占案件,原審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莊育煌為大陸地區「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天津寶利福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 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莊育煌 為圖私利,明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民國10 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應將總計人民幣1,372萬6,172 .39元(約當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結餘款)之剩餘財 產,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羅崑丁及 各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先委請友人陳豐德於同年3月25日以 負責人名義在薩摩亞地區成立「BAOLIFER METAL CO.,LTD」 (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 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心 )開設境外帳戶(OBU,下稱薩摩亞OBU帳戶);而陳豐德依 自己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公司經理人不以原公司 名義開設帳戶,反借用他人名義創設境外公司、開設境外帳 戶,並將該帳戶用以接收原公司之資金,可能涉及侵占公司 資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莊育煌利用自己所開設之境外帳戶 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資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業務侵占 犯意,協助莊育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 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莊育煌使用。莊育煌再 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
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 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 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 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然莊育煌卻 於同年7月12日,將結餘款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結匯為 美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且其為取信羅崑丁、彭炳棋、 龔炳垣等人,繼於同年11月19日向羅崑丁等人稱「結餘款係 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 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惟其卻於108年11月28日逕 將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入其 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 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約美金169萬170元(即清算後剩餘款項 美金198萬8,435.81元扣除莊育煌依自己持股比例應分得之 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拒絕返還。 且此等款項為被告莊育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準 此,上開第三人即由被告之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 O公司是否有因本件被告2人之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等節,即 有釐清之必要,且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亦主張此情。三、為維護公平正義及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 有依職權裁定命DREAMAUTO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案件定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