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塘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水塘(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依 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之證述,可知 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內,帶走告訴人林慧玲、林慧琪所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05宜地字第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2份 。又依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光之證述,可知被告偽稱上開權狀 為其女兒所有,掩蓋前開權狀之真正來源,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權狀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 述明確。
㈡按竊盜行為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琪證稱: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10分下班回家停車 的時候,被告站在家門口等我,他把所有原本保管在爺爺、 奶奶那邊的土地證件、地契之類的攤在桌上,問這些東西怎 麼來的,有什麼資格可以取得上開權狀,他的意思是想要做 財產重新分配,要求我當下把證件拿出來交給他辦過戶之類 的,上開權狀我在5月30日前沒有看過,都是交給奶奶保管 ,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父親林木聰、被告妹妹林秀芬跟
被告,過程中林木聰跟林秀芬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被告講完 後,在當天晚上10點多帶著上開權狀跟所有文件資料離開, 等7月6日開完第一次庭後,被告才主動返還上開權狀。被告 拿走上開權狀當下我沒有報警,覺得被告只是拿出來確認, 確認完後應該會還給爺爺,那時候我也沒有聽到爺爺拒絕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玲證述:5月30日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易 字卷第185頁),可知被告取走上開權狀時,告訴人林慧玲 雖不在場,但為告訴人林慧琪所知悉,且當時在場者均未有 反對之意,則被告是否係違背告訴人2人之意願,趁告訴人2 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取走上開權狀,自屬有疑。 ㈢又依證人黃宗光證稱:被告曾經拿告訴人林慧玲、林慧琪所 有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叫我幫他算他們取得的持分是多少 ,被告沒有跟我表示要將他女兒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自己,只 憑兩張權狀也不可能辦理土地過戶,還需要印鑑證明跟本人 到場簽署。被告當時沒有帶告訴人2人的印鑑證明或提出其 他文件,只有單純帶兩張權狀問我土地持分跟什麼時候過戶 ,沒有跟我提到為何會拿到這兩張權狀,只有跟我說是他女 兒,我也沒有詢問他是如何拿到權狀,如果是拿來叫我辦登 記或移轉我會問,如果只是算坪數我就不會過問,後來被告 沒有再來詢問他女兒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至 第175頁),可知被告取走上開權狀後,僅用以向黃宗光詢 問計算告訴人2人持有之坪數,嗣後未就該權狀本身,或持 該權狀做任何財產權之變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至被告在黃宗光未特別詢問如何取得權狀之情形下 ,僅告知上開權狀為其女兒所有,與常情並無相違,該權狀 事實上亦確為其女兒即告訴人2人所有,故自難單憑被告未 主動告知如何取得權狀一節,遽論被告就該權狀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五、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權狀一節符合竊盜之客 觀及主觀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未經許可而侵入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慧玲及林慧琪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2份(權狀字號:105宜地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權狀)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林慧琪之證述、被告之自首陳報狀 暨所附書證(含本案權狀影本)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權 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載 我母親去回診,我二妹跟我母親都在家,我拿本案權狀去宜 蘭找代書問,後來我就來台北工作,東西放在車上,我想說 回宜蘭再還我父親,之後我就收到告訴人林慧玲請律師告我 偷竊,當時我不懂就去法律諮詢,律師建議我去自首等語。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是被告老家,被告本得 自由進去,111年5月30日當日被告發現本案權狀之土地過戶 給告訴人2人,懷疑告訴人2人透過不法手段將土地過戶,遂 取走本案權狀向地政士黃宗光確認,被告並未取走告訴人2 人印鑑章,其認知上僅有權狀並無法辦理過戶,認為日後再 返還即可,被告主觀上至多僅為使用竊盜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外,尚需 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即指行為人使自 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是本案之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拿 取本案權狀,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下所 述:
㈠告訴人林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30日當天被告去房間抽 屜拿本案權狀,我們很擔心權狀被拿去做不法利用,所以6 月4日就報警,6月9日發律師函,被告在6月20日寄回我跟林 慧琪的本案權狀,5月30日當天阿嬤臥床,姑姑在後面煮飯 ,他們知道被告有回家,被告回家從後門進來會經過廚房, 姑姑有看到被告背了一袋東西出去,姑姑是這樣跟我說,被 告於案發日確實有載阿嬤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 4頁)。是核被告前開所辯其於5月30日當天帶其母親回診乙 節等情,與告訴人林慧玲之證詞相符。
㈡告訴人林慧琪於偵查時證稱:111年5月30日下班時,被告在 門口堵住我叫我交出印鑑,他認為土地分配不公想要重新分 配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如果要回本案房屋時會通知爺爺奶奶,5月30日當 天晚上9點20分左右下班回家停車的時候,被告站在門口等 我,他可能要去代書問一些東西,當天爺爺和姑姑都在家, 被告說有些事要跟我說,後來就去客廳,他把原本爺爺、奶 奶保管的土地證件、地契之類攤在桌上,然後問這些東西怎
麼來的,他一直問說我們怎麼會有資格取得,意思是想要做 財產重新分配,他要求我拿出印鑑,說要返還給爺爺然後要 重新分配,他講完之後就帶著權狀離開本案房屋,被告在講 這件事情的時候,爺爺和姑姑都坐在客廳,他們兩個當場也 沒有表示意見,但當天我親眼看到被告把權狀拿走,當下沒 有報警的原因是因為覺得被告只是拿出來確認,確認完之後 應該會還給爺爺,因為這些東西我們都是交給長輩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是依告訴人林慧琪之證詞可 知,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將本案權狀帶走,而被告 與告訴人林慧琪於111年5月30日當天,在告訴人林慧琪下班 後確實有碰面,且在告訴人林慧琪面前將本案權狀帶走,並 稱要拿去確認等情,此核與被告所辯要將本案權狀拿去給代 書確認等節相符。
㈢證人黃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拿本案權狀給我看過 ,問我那兩個女孩子的持分是多少,叫我幫他算,當時被告 也有問我關於林木聰要辦理農地過戶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 說要將他女兒土地過戶給自己,只憑本案權狀也不能辦理土 地過戶,當時被告拿本案權狀主要是要叫我幫他算幾坪,他 沒有跟我說為何會拿到本案權狀,只有跟我說是他女兒的, 至於算坪數的目的是什麼,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7頁)。是從證人黃宗光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其拿 本案權狀去向證人黃宗光詢問事項等情核與證人黃宗光所述 相符。
㈣證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30日被告當天有回 本案房屋,我在家裡煮菜要給媽媽吃,被告就去房間翻箱倒 櫃,結果是把我爸爸的權狀和本案權狀拿走,我煮菜的時候 被告從後門走進來,當時我以為他要去看媽媽,結果他手上 拿著一包東西從後門走出去,我爸爸林木聰下午回家有看他 的抽屜,發現權狀不見了;林慧琪說111年5月30日後,被告 有在門口堵住林慧琪叫她交出印鑑,當時有攤開權狀問林慧 琪為何有資格拿土地,被告攤開後就把本案權狀收起來拿走 ,當時我沒有阻止,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 225頁)。是依證人林秀芬之證詞與告訴人林慧琪之證詞互核 可知,被告確實於111年5月30日返回本案房屋,而被告與告 訴人林慧琪確實有針對本案權狀之事情產生爭議,此節與被 告所述及告訴人林慧琪所證稱之證詞大致相符。 ㈤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返 回本案房屋並取走本案權狀,而當日在告訴人林慧琪下班後 ,被告持本案權狀當面向告訴人林慧琪質問,且證人林秀芳 亦在現場,之後被告持本案權狀向證人黃宗光確認土地相關
事宜等客觀事實均大致相符,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情 節亦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再者,依一般 社會常情判斷,若要竊取財物,實無必要再將本案之權狀攤 開來在告訴人林慧琪甚者第三人林秀芬之面前並質疑有關土 地過戶之事項,且當面取走,是否得僅憑被告率而將本案權 狀取走之客觀行為,認定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尚有疑義,蓋若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大可 不必讓告訴人林慧琪或第三人林秀芬知道自己已經拿走本案 權狀,況且單憑一紙權狀,亦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行為,且 權利人亦得申請補發,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動機,從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本案之犯罪行為, 率而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首犯行 ,惟本院仍應本持發現真實及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去認定被告 之行為於法律上是否達到構成竊盜罪要件之確信,並不當然 因被告之自首或自白即認定其有罪,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 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