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4號
TPHM,112,上易,17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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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義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義明知其並無投資澳門賭場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至000 年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等地,先後由自己或透 過不知情之林蕊向王金聯郭正斌、林娟如向金賀辰、金賀 辰向王劍芬佯稱:認識1名老闆在澳門經營賭場,投資該賭 場可穩定獲利,可按月領取紅利投資金額,若要贖回投資款 ,只需提前一段時間通知、並將其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本票交 還公司,即可贖回投資款項等語(下稱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 ),使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林蕊等人(下稱 林蕊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5「交付時間」欄 所示時間,交付「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見如附件1 至5)予李金義。嗣林蕊等人要求贖回投資款未果,始悉受 騙。
二、案經林蕊、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蕊、 王金聯郭正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蕊、金賀辰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被告李金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3至224、270至27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三、其餘本院未引用之證據,即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供稱:於107年1 0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向林蕊等人表示其認識1名陳老闆在 澳門經營賭場,若投資該賭場,可按月領取紅利,且僅需提 前一段時間通知,交還其所開立之本票,即得贖回投資款項 ,而分別向林蕊等人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投資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向林蕊 等人說本案投資穩賺不賠,我有將林蕊等人投資的錢轉交給 澳門賭場的陳老闆,我自己也投資了幾百萬元,但後來公司 倒閉,陳老闆不接電話,贖回金我就不知道找誰拿,林蕊有 見過陳老闆本人,他們有直接聊天談投資的事情,王劍芬有 請陳老闆估價其上海房值,林蕊、王金聯郭正斌領回紅利 累積金額均已回本2倍以上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於106年間因販售茶葉而認 識1名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陳姓老闆(LINE帳號名稱為「J oe 阿卓」),陳老闆向被告表示其在澳門有投資賭場輪盤 之博弈事業,半個月即可分得10%以上之紅利(初期半個月 分紅1次,後期則改成每月分紅1次),邀請被告參加投資, 被告當時先投資50萬元試水溫,之後確有如期領得分紅,因 而陸續加碼投資至700萬元左右;被告將自己之投資經驗分 享給林蕊等人,表示投資賭場仍有一定風險,由林蕊等人自 行決定是否投資,並無施用詐術,林蕊等人未陷於錯誤;被 告有簽立本票供林蕊等人作為已代收投資款之證明,留存身 分證影本以供追查,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林蕊等人投資後亦領有如附件1至5「被告主 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可觀紅利,本件純屬民 事糾紛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地,向林蕊稱其認識1名老闆在澳門經營賭場,若投資該賭 場,可按月領取紅利,若需回贖投資款項,僅需提前一段時 間通知,交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即可回贖投資款等語,林蕊 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則以其名義為發票 人,簽發與林蕊等人上開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以資證明,其 有收受林蕊等人投資款,嗣林蕊等人要求回贖投資款未果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蕊、郭正斌王金聯王劍芬 於原審審理證述、證人林娟如於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金賀辰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79至288頁),復有 被告簽發予林蕊、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之與其等投資款 同額之本票影本、收據、聲明稿、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之子 李亞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亞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有關被告向林蕊等人說明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經過: 1.證人林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7年10月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被告說他有1個澳門輪盤投資案,他們已經做8、9 年了,很穩,被告沒說有風險,並表示若我有朋友很需要錢 ,可以介紹他來投資,我將該投資訊息轉知王金聯郭正斌 後,2人也參加投資;金賀辰是林娟如邀請她投資被告這個 賭場案。被告主動找陳董來跟我們見面、陳董沒有說被告有 投資他的賭場、也沒有說他開的公司在什麼地方,被告沒主 動說為何要收現金,陳董投資金額多少,投資陳董澳門賭場 事業獲利多少,只有問被告投資陳董多久,他說3、4年。  我只有將被告請我轉交的紅利全數給王金聯郭正斌、金賀 辰的紅利不是由我轉交等語。
 2.證人王金聯於原審審理證稱:林蕊向我說明投資方案,她說 被告正在集資投資澳門輪盤,因為被告是賣茶葉的,有欠款 ,因該投資,已經將欠款還清,該投資沒有問題,只是賺多 賺少。我交付第二次投資款之後兩個月內,有跟被告、林蕊 去看一個投資靈芝的案子,我坐在被告的車上,被告跟我說 這個投資穩賺不賠,只是賺多賺少,要拿回投資款只要提前 告知即可等語。
 3.證人郭正斌於原審審理證稱:林蕊跟其提到被告有一個海外 投資,被告自己投資好幾年,很穩,本案投資可以購取紅利 ,於107年12月13日介紹被告跟其認識等語。被告說投資海 外賭場,一個月可以獲取投資金額的3%紅利。沒有說明賭場 地點、投資風險,被告沒有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沒有協議書 ,被告有簽2張本票是證明我有付投資款,我是看到林蕊有



賺到錢,林蕊說可以獲利,對我來講也是一種投資,林蕊有 將紅利交給我太太林娟如,林娟如再交給我,一開始給紅利 3%,後來變紅利1%,接著變沒給,紅利金額好像總計不到5 萬元。被告一直說他高雄有一個老闆,但我一直沒有看過這 位老闆,後來被告沒有給紅利,所以要求要回贖本金,被告 說本票交給他,透過他跟公司去處理等語。
 4.證人林娟如於原審審理證稱:姐姐林蕊告知被告有一個海外 投資案,可以賺取3%紅利,以先生郭正斌名義投資,林蕊介 紹被告跟我認識,被告就說明一些海外投資紅利,被告也說 紅利是一個月3%,也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本案3、4年,很穩, 被告有透過林蕊交給我2次紅利,各1萬多。被告親自交給我 紅利有2次,合計1萬8千元左右,沒有看過被告口中海外投 資案的老闆,林蕊雖有說被告有介紹說這是陳老闆,但林蕊 也不知道這個陳老闆是不是就是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陳老 闆,回贖前一個月已把本票交還給被告,該月就沒有拿到紅 利,之後也沒拿到紅利,就請林蕊去瞭解,但被告不接電話 也不出面,line也封鎖林蕊等語。
 5.證人金賀辰於本院審理證稱:林蕊的妹妹林娟如向伊表示其 姊林蕊有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每月很穩定獲利20多% ,伊有想投資,就帶現金70萬元,與林娟如一同找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他老闆在澳門有很多拉霸機,每月有紅利20%, 若要退回本金,要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正本交回,被告會拿 去公司申請,約2個月被告會退回本金。伊從108年3月起, 共計投資300萬元,自同年4月起開始領取紅利,同年4月、5 月各領投資金額3%,同年6月、7月各領投資金額2%,沒有領 過20多%紅利。被告表示這間公司要在美國上市,獲利要再 降到投資金額1%,伊表示要退出回贖本金,被告將本票正本 拿走後,就沒有紅利可領,認為被告並沒有誠實告知等語( 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8頁)。
 6.證人王劍芬於原審審理證稱:108年3月經由被告介紹我用房 子向私人貸款500萬元後,於108年3月21日交予被告投資本 案澳門輪盤投資案,被告稱該投資案是買機台擴充經營的規 模,沒具體說明紅利成數,但有提到每月不一樣,被告說他 給我的紅利會比我的貸款利息還高。被告有保證必定獲利、 穩賺不賠,也沒有說明500萬款項交給誰,沒提過line暱稱J oe阿卓,沒提過賭場老闆是誰,但有說可以跟公司申請退款 。被告看我猶豫不決,就找金賀辰來說服我,金賀辰幫我領 過4次紅利,3次各是15萬,1次12萬5,000元,存到永豐銀行 繳貸款帳戶。事後被告說以後紅利會愈來愈少,因為我已無 法繳付貸款,於108年8月要求回贖本金,並於108年9月24日



將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交給被告,並簽立收據,被告稱伊找 不到老闆、老闆逃亡,其實他根本沒有老闆等語。 7.依證人林蕊等5人、林娟如之證詞,足認林蕊等人雖經被告 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林蕊向王金聯郭正斌、林娟如向金賀 辰、金賀辰王劍芬告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惟經其等人 引介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向林蕊、金賀辰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說明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投資項目,各自可獲得 紅利成數,使林蕊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應可認定。又林蕊之馬來西亞友人、連詠貞曾各成功贖回70 萬元、200萬元,固據林蕊於原審審理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 126至129頁),惟林蕊等人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款高達 共計1,745萬元(計算式:林蕊865萬元+金賀辰300萬元+王金 聯30萬元+郭正斌50萬元+王劍芬500萬元=1,745萬元),本案 澳門輪盤投資案既無老闆之真實姓名、投資標的或契約、亦 無該公司收受林蕊等5人投資款之資料,僅被告以其自己為 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林蕊等人收訖。又林蕊等 人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4月間,交付投資款時間長 達5、6個月,金額共計1,745萬元,被告對於林蕊等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確實掌握,且被告自己出面發放紅利予林蕊等人 ,足認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並不存在,被告係以「假投資、 高紅利、真詐財」之詐欺手法,使林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被告為防止詐欺手法 為林蕊等人發現,交付如附件1至5「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林蕊取得紅利後,再陸續投入本 案澳門輪盤投資案,嗣因回贖投資款未果,林蕊等人受如附 表「投資金額」欄之損害,被告為詐騙林蕊等人投資而施用 之詐術,甚為明確。
 ㈢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主導者即為被告,並無被告所稱「陳老 闆」之人。
 1.林蕊固證述被告有引薦「陳老闆」與其碰面等情,惟「陳老 闆」與林蕊見面時,並未提及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以林蕊 投資共計865萬元,投資金額非小,「陳老闆」既為被告主 動邀約與林蕊碰面,被告、林蕊、「陳老闆」之交集即為本 案澳門輪盤投資案,豈有不談論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任何情 節。又證人金賀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劍芬請被告與「陳 老闆」連繫賣伊上海房子,王劍芬與「陳老闆」電話中提及 以900萬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以王劍芬投資本 案澳門輪盤投資案500萬元,投資金額不少,該2人僅在電話 中只談論到王劍芬上海房子事情,均未談及本案澳門輪盤投 資案,足認被告所辯引介「陳老闆」與林蕊碰面,或是由王



劍芬與「陳老闆」於電話中談論王劍芬上海房子事情,均與 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無涉,則「陳老闆」是否即為被告所稱 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老闆,已屬有疑。
 2.被告供稱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陳老闆是跟我拿茶葉 認識的,他說在投資澳門賭場輪盤,只知道他姓陳,都是用 LINE聯絡他,我自己有投資700至800萬元,都是【拿現金】 給陳老闆,沒有人看到我交付錢給他;林蕊等人的投資款, 我都【收現金】拿到左營給陳老闆,我交付款項時【沒有簽 立字據】,沒有證據證明有交付錢給陳老闆,也沒有確認陳 老闆有將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澳門輪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偵緝418卷第58至59頁、第77至78頁、第94頁),⑵於原審審 理供稱:我只知道陳老闆叫「陳俊○」,不知完整全名,我 稱呼他為陳哥,年紀約50幾歲,沒有住址、電話號碼,只有 LINE,有看過陳老闆帳冊有記錄我交付款項,但我沒有這份 帳冊(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第276頁),先前跟陳老闆LIN E對話紀錄,因為該手機不見,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

 3.被告主張因時間久遠且換手機無從提供與「陳老闆」對話紀 錄,於收到傳票後,提出與line暱稱Joe阿卓於某年0月間有 以LINE撥打2次電話予暱稱「Joe 阿卓」之人,沒有接通, 並傳送「我已經被告了」、「快出來處理」,有LINE對話截 圖足佐。惟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留言給line暱稱Joe阿卓 ,無從推論line暱稱Joe阿卓即為「陳老闆」,該「陳老闆 」即為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負責人。
 4.被告稱自身有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3、4年,投入金額為 700萬元,目前已回本等節,原審依其聲請調閱被告之子李 亞哲之郵局資料(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至多只能證明有 資金匯入提領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林蕊等人投資款 交付予「陳老闆」,足認被告佯以「陳老闆」之名義,向林 蕊等人佯稱本案投資管道,可取得高額紅利,而使林蕊等人 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
 5.被告供稱:108年3、4月找不到陳老闆時,我沒有拿回來的 投資本金、紅利已經高達700萬元,108年4月後陳老闆才積 欠我紅利云云,林蕊於108年3月要贖回之前,我都有拿到紅 利,我紅利拿到108年3月,108年3月跟陳老闆說林蕊要贖回 ,陳老闆表示生意很差,給他幾天時間,若真的不行,會將 輪盤機具拿去賣,之後就沒有再接電話,就沒有辦法跟他聯 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274頁) ,則被告與陳老闆至遲 應係於108年4月後即失去聯絡,且再無收到投資紅利云云。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108年6月12、14日,自李亞哲帳 戶分別提領20、30萬元,加上手上的現金100萬元,再投資 本案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即被告於自承108年4 月後與「陳老闆」失聯,未收到投資紅利後,繼續加碼投資 。本案投資的紅利,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輪盤的生意變差 ,紅利改為1個月百分之6或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被告與「陳老闆」早已於108年4月失去連繫,倘被告確有 再投資,則如何將投資款交付予「陳老闆」。
 ⑵證人林蕊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他投資者紅利拿到108年8月等 語(見原審易卷第131頁),證人金賀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到000年0月間就再沒有拿到分紅了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 頁),證人王劍芬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付第1筆紅利是於1 08年5月,我當時已出國,我總共收到4次紅利,都是金賀辰 代收;被告說以後的紅利會愈來愈少,我認為這個投資案已 經沒有意義,所以我在108年8月回國要求贖回本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247頁) ,並提出被告因收回簽發予王劍芬所 持本票,簽立收據表示:「本人李金義於108年9月24日20: 24分收回500萬本票回公司幫王劍芬辦理退款下個月10-15日 辦理完成,退費日期為11月10~15日退費完成」等語,有該 收據在卷可稽(16474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108年4月至 同年0月間仍給付金賀辰王劍芬紅利、回贖投資款(詳附 件2、5)等節,其已無法與「陳老闆」連繫,益徵無「陳老 闆」之人,而係被告佯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以高額紅利 ,用以詐騙林蕊等人投資。
 6.綜上,被告於案發時40歲,自承為高職畢業,且銷售茶葉為 業,其僅因茶葉買賣而認識陳老闆獲悉本案投資管道,顯見 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正常投資管道, 應知悉被投資人年籍、連繫方式、投資標的、投資穩健性、 獲利性及未來展望性等情,本件林蕊等人投資高達1,745萬 元,倘確有交付「陳老闆」之情,應可提出匯款或「陳老闆 」簽收現金之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所謂「陳老闆」之個人 資料以供查證,復未提出交付上開投資款之證明方法,所辯 「陳老闆」之說,自難採信。
 ㈣被告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主張林蕊之投資款為685萬元,而非865萬元云云,惟林 蕊確實有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865萬元之事實,有附件1 所示林蕊於「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被告為發票人所本 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核與林蕊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投資金額及紅利明細表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31頁)。
 2.被告主張附表所認列被害人之交付金額,漏未扣除其等事後 已領回或無實際資金交付之金額,且有部分告訴人主張之金 額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而有如下與實情不符之處,原審均 未詳予查明釐清,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相符合及漏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
⑴林蕊等5人主張自被告處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有附件1至5「 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所示資料。
 ⑵被告主張交付予林蕊等人紅利時間、金額,有附件1至5「被 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所示之資料。
 ⑶被告對於林蕊等人附件1至5所主張之投資金額,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對於其等投資金額均正確等語,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⑷林蕊等人主張有附件1至5所示「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雖與被告主張於附件一至5所示「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 時間、金額」不同,被告並主張①其交付予林蕊、王金聯郭正斌之紅利為投資金額20%,金賀辰王劍芬之紅利為投 資金額6%,惟林蕊等人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高額%之紅利, 而係支付投資金額之6%或3%或2%,被告以該公司欲至美國上 市,紅利要再降為投資金額1%,林蕊等人始表達回贖之意。 ②林蕊等人,對於其自己領取之紅利金額,前後指述不一等 語。惟查:
 ①林蕊、金賀辰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及本院提出其領取如附件1至5「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 金額」之紅利,均可認定林蕊、王金聯郭正斌取得之紅利 金額遠小於被告所述之紅利為投資金額20%,金賀辰、王劍 芬取得之紅利金額遠小於被告所述之紅利為投資金額6%。且 林蕊、王金聯非每月領取1次紅利,林蕊等人為被害人且為 證人,並無需誣陷被告動機,且均立具詰文,以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而係將受害經過敘述,難以林蕊等人就紅利前後 不一證述,即認林蕊等人所述不實。
 ②被告究係各交付林蕊等人之紅利金額,迄今亦無任何提出資 料,以證明林蕊等人所述不實,且被告就林蕊、王金聯、郭 正斌部分係以每月以投資款20%計算紅利金額,就金賀辰王劍芬部分係以每月投資款6%計算紅利金額,有附件1至5「 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欄所示,此為林蕊等人所 否認,被告否認林蕊主張有附件1之107年11月2日投資10萬 元部分,迄至林蕊提出該本票後,被告才改口坦承確有此投 資金額等節(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先採取否認,待 林蕊提出證據後,才坦認確有此節,然依林蕊等人所證,



  其等係因為想賺錢,而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倘被告確 有發放所稱之紅利金額時,林蕊等人又何需要向被告要求回 贖本金,且犧牲於等待回贖期間不能領取該期紅利之損失,  足認林蕊等人所述較為可採。雖林蕊等人於原審、本院就紅 利陳述與先前陳述不完整,惟不排除因為時間久遠抑或是詢 問人問話方式所致,難認林蕊等人所述不可採信,尚難以此 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供稱犯罪所得應扣除交付林蕊等人紅利金額,惟被 告交付林蕊等人紅利係被告用以取信、吸引林蕊等人為本案 投資之手段,此金錢之交付具有不法性,屬被告犯罪之成本 ,無需扣除,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佯稱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給予高額紅利,有回 贖投資款機制之詐術,使林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5之投資款,因高額紅利,再使林蕊領得紅利後,再 行投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對被告而言,雖需先付出紅利 取信林蕊等人,之後,再逐降紅利金額,最後未依正常給付 紅利,避不見面,使林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現金行為,然被 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分別僅論 以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蕊(向王金聯郭正斌)、林娟如(向金 賀辰)、金賀辰(向王劍芬)以遂行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 022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為 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本案投資管道,竟為牟取 不法利益,虛捏不實之投資名義引誘林蕊等人,而向其等詐 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其等蒙受 高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林蕊、郭正斌王金聯



王劍芬以被害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 3頁、第238至239頁、第248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以銷售茶葉為業、須扶養 其母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林 蕊等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 款,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給付予林蕊等人之紅利金額,係被告用以取信 、吸引林蕊等人為本案投資之手段,屬被告犯罪之成本,自 無需扣除。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不知情而遭被告利用以施行詐術之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及併辦 林蕊 (提告)(*見附件一) 無 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數次給付 共計865萬元 (*見附件一)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 金賀辰(*見附件二) 林娟如 108年3、4月間 70萬元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4月間 230萬元 3 起訴及併辦 王金聯 (提告)(*見附件三) 林蕊 107年12月13日 20萬元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2月28日 10萬元 4 起訴及併辦 郭正斌 (提告)(*見附件四) 林蕊 107年12月13日 30萬元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2月25日 20萬元 5 起訴 王劍芬 (提告)(*見附件五) 金賀辰 108年3月21日 500萬元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林蕊(本院卷第163至165、220、231至236頁),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被告主張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1 0000000 100萬元 NO146252(16474偵卷第21頁)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100萬元 NO146252 0000000 2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萬元 2 0000000 10萬元 NO146254 (本院卷第236頁) 0000000 沒意見以林蕊所述為主(本院卷第222頁) 3 0000000 10萬元 NO146255 抬頭鄭水泉(林蕊之夫) (16477偵卷第21頁) 0000000 0萬4,000元 0000000 10萬元 NO146255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元 4 0000000 30萬元 NO146262(本院卷第236頁) 0000000 30萬元 NO146262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8,000元 5 0000000 10萬元 NO146268(16474偵卷第21頁) 0000000 10萬元 NO146268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元 6 0000000 160萬元 NO146270(16474偵卷第17頁) 0000000 160萬元 NO146270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萬6,000元 7 0000000 210萬元 NO146273 (16474偵卷第23頁,同本院卷第236頁) 0000000 00萬2,000元 0000000 210萬元 NO146273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6,000元 8 0000000 200萬元 NO146275 (16474偵卷第17頁) 0000000 200萬元 NO146275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9 108年未載月日 135萬元 NO775954 (16474偵卷第19頁) 108年未載月日 135萬元 NO775954 以紅利轉作投資,可推算投資金額為675萬元 10 0000000 10萬元 NO775958 抬頭李玉華(林蕊之友)(16474偵卷第19頁) 0000000 10萬元 NO775958
*附件2:金賀辰(本院卷第173至175、220頁),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被告主張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1 108年3、4月間 70萬元 10804領3%,9萬元 10805領3%,9萬元 10806領3%,9萬元 10807領2%,6萬元 10808領2%,6萬元 同金賀辰所述投資的時間與金額與回贖300萬元(本院卷第221頁) 10804領6%,18萬元 10805領6%,18萬元 10806領6%,18萬元 10807領2%,6萬元 10808領2%,6萬元 (本院卷第222頁) 2 108年3、4月間 230萬元
*附件3:王金聯(本院卷第152、221頁),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被告主張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1 0000000 20萬元 NO146265(16474偵卷第25頁)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元 0000000 0,000元 0000000 0,000元 0000000 (同王金聯所述,本院卷第221頁) 20萬元 no146265 0000000 4萬元 0000000 4萬元 0000000 1萬2,000元 2 0000000 10萬元 NO146272(16474偵卷第25頁) 0000000 10萬元 no146272 0000000 2萬元 0000000 6,000元
*附件4:郭正斌(本院卷第159頁),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被告主張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1 0000000 30萬元 NO146264(16474偵卷第15頁) 0000000 2萬元 0000000 2萬元 0000000 8,000元 0000000 0萬5000元 0000000 0,000元 0000000 30萬元 no146264 0000000 6萬元 0000000 6萬元 0000000 1萬8,000元 2 0000000 20萬元 NO146271(偵卷第15頁) 同郭正斌所述(本院卷第221頁)
*附件5:王劍芬(本院卷第154頁),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被告主張 投資金額 本票號碼 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 1 0000000 500萬元 (本院卷第135頁) NO775956(16474偵卷第27頁)、 收據(16474偵卷第27頁)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5,000元 0000000 (同王劍芬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1頁) 500萬元 no775956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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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