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陳龍
許永興
張迺為
朱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豪、蘇陳龍、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志豪、蘇陳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永興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迺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麗娟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志豪、蘇陳龍、許永
興、張迺為、朱麗娟(下稱被告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4、15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蘇陳龍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白兔」之成年人間,就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劉志豪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蘇陳龍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與現場賭客賭博財物 ,其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 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各評價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劉志豪基於營利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 陳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於賭客缺人時下場一起賭博,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等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劉志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陳龍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5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難認 允洽。是被告5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豪、蘇陳龍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被告劉志豪並聚眾 賭博,被告蘇陳龍亦下場與賭客對賭,其2人所為均助長賭 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
麗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兼衡被告劉志豪、蘇陳龍本案 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規模,及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本院卷第172頁 )、素行(被告劉志豪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蘇陳龍、朱麗娟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許永興有非賭博之 前科紀錄;被告張迺為有賭博犯罪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志豪、蘇陳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 永興、張迺為、朱麗娟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