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63號
TPHM,112,上易,166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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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英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詹梅英黃坤藤(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歿)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0樓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黃麗玉、黃建祿黃麗雲(歿)、黃清芳、被告之配偶黃清 池均為黃坤藤之子女。詎被告明知於106年6月21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其業與黃清池黃清芳、黃麗玉及黃 建祿簽立載有「聲請人進懋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 清池合建案,進懋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黃坤藤之繼承 人及黃建祿共六人……黃清芳分得○○市○○○路00及000號之房屋 ,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 繼承人取得)分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98號房屋),並授 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 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出售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 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 黃建祿等6人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等內容之和解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6日,逕自將本案00號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承諭, 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將本案00號房屋之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 等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出售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 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 理由如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池於偵查 中之證述、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及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1號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本案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黃麗玉、黃 清芳、黃建祿及其配偶黃清池簽署和解書,負有受黃麗玉、 黃清芳黃建祿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本案和解書之締 約主體,黃清芳係為供被告履行和解書而將地號000-0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進懋公司所有,並使被告取得上開000-0土 地之管領權限,顯係本於其與黃麗玉等人間之契約而持有, 又進懋公司為法人,僅得透過被告履行對黃麗玉等人的義務 ,如認被告未涉背信罪,則將導致委任法人處理事務均無成 立背信之可能等語。
五、本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侵占部分:
 1.本案源於黃清芳分別與黃清池及進懋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此 合建契約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地主黃清池黃清芳,乙方為建 方進懋公司,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1-1 00頁),可見被告僅係進懋公司代表人,其本人並非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依據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黃清芳黃清池提供 土地,進懋公司負責融資、規劃、興建,進懋公司完成建物 建造後,委請地政士邱素女於106年4月2日向黃清芳收取文 件辦理「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黃清芳亦配合辦理一 節,有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127頁)。本案00號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本案00號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黃清芳黃清池之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黃清芳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0 月3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 有本案00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他字卷第79至80 頁;原審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資料(他卷



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本(原審易卷一 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原審易卷一 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德地登 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資料(原審易卷一第159至387頁)在卷可按。黃清芳因故就 其與黃清池共有之000-0至000-00地號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 ,進懋公司因與黃清芳就辦理產權保存登記發生糾紛,合建 契約雙方當事人連同黃麗玉、黃建祿於106年6月21日桃園市 八德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106年民調字第0172號調解筆錄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289號卷第23-26頁)。 2.由上述可知,被告係以進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黃清芳、黃清 池簽署合建契約,嗣與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黃清池簽 署和解書,本案00號房屋依上開合建契約,本即分為進懋公 司所有,僅係嗣後依和解約定提出分配,則進懋公司出售本 案00號房屋,所得價金自為進懋公司所有。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即使依和解書之約定,亦僅對於進懋公司具有本案 00號房屋之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並未有何就他人所有之物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犯行。
 3.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黃麗玉、黃清芳、黃建 祿及其配偶黃清池簽署和解書,而為本案和解書之締約主體 ,並使被告取得000-0土地之管領權限等語,因而係為告訴 人持有本案00號房屋,顯有誤會。 
 ㈡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2.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進懋公司與黃麗玉、黃清 芳、黃建祿依據和解書,就本案00號房屋約定相關權利義務 ,雙方屬於對向關係,依上說明,被告並非因和解約定受黃 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況依和解書第1 點約定內容,107年12月31日出售期間屆滿後,應由黃建祿 等人競標本案00號房屋,然黃建祿等人均未依約定請求競標 ,進懋公司於110年間始將所有本案00號房屋出售。此時約 定出售期滿,又無任何競標請求,已無任何履約義務,自無 違約之情,更遑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上訴意旨認被告透過 進懋公司法人而對於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受有委任處理 事務之意思等語,尚難足採。
六、綜上,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犯行,且亦不構成背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



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依上說明,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結果。至檢察官聲請調查本案00號房地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 流向,以證明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第74頁),然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背信之 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從 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英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梅英黃坤藤(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歿)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進懋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麗玉、黃建 祿與黃麗雲(歿)、黃清芳、被告之配偶黃清池、則均為黃 坤藤之子女。詎被告明知於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其業與黃清池黃清芳、告訴人黃麗玉及黃建 祿簽立載有「聲請人進懋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清 池合建案,進懋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黃坤藤之繼承人 及黃建祿共六人……黃清芳分得○○市○○○路00及000號之房屋, 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 承人取得)分得00號之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 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



出售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 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等6人競標,以競 標金額高者得標」等內容之和解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10年4月6日,逕自將上址00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移 轉登記,亦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將98號房地之出售價金 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出售 上址00號房地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麗 玉、黃建祿等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 761號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桃園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是進懋公司所有,我認為不需要 分給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進懋公司依和解書固然應提出本案房屋分配贈與給黃坤藤之 繼承人及告訴人黃建祿等人,然此究為民事契約協議,告訴 人黃建祿等人或因此取得債權,但並非取得資產,更未取得 本案房屋所有權,尚難逕謂擔任進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何



侵占罪責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以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6年6月21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與黃清池黃清芳、告訴 人黃麗玉及黃建祿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依 本案和解書第1條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 麗玉、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 致媞取得】、黃清汾黃清芳黃清池)及告訴人黃建 祿等人分得本案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出售期間 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 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以競 標金額高者得標。
⒉本案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進懋公司,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黃清芳,於106年 8月1日,黃清池之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黃清芳之持 分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 公司。
⒊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以2,500萬元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未依本案和解書之內容,將本案房屋之 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 易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黃清池黃清芳黃建祿、 黃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易卷二第97至143 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9號卷【 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他 卷第235至238頁)、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他卷第23 9頁)、本案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他字卷第7 9至80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 資料(他卷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 本(本院易卷一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 物異動索引(本院易卷一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 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易卷一第 159至3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將本案房屋之出售價金據為己有,未 依本案和解書內容將該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 等人,構成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 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並非告訴 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足見本案房屋顯非告訴人黃建 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又進懋公司出售本案房屋所 得之價金,當屬進懋公司所有之動產,自難認該價金屬 於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之物。則被告為進懋公司 之代表人,對於進懋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基於代表人 之地位本有管領權限,是就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 得之價金而言,被告雖係持有進懋公司所有之物,但究 非持有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尚難認被 告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之 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至進懋公司依本案 和解書內容,原應將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 玉等人競標,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依和解書對於 進懋公司有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然進懋公司逕自將本 案房屋出售,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至多僅係對於 進懋公司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究非取得 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之所有權,且不論係 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或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非有形之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縱令擔任進懋公 司代表人之被告未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 ,將本案房屋逕自出售,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㈢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 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 任務而言;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 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 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 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 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或和解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 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經查,進懋公司與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間係簽立 和解契約,被告亦僅為進懋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並非受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侵占罪之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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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