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倫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與蘇耀 全成立共同正犯,及說明被告為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僅駕車搭載蘇耀全 前往案發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及載蘇耀全離去,不知蘇耀全 有竊取社區電纜線。其於警詢時,係依照警員之指示陳述, 非全出於自由意志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分別經蘇耀 全改掛由蘇耀全自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408-PN 號車牌各1面;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蘇耀全,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人類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地下停車場竊取電纜線,蘇耀全負責剪電纜線,其負責 開車接應;蘇耀全剪電纜線時,其留在車上等,之後蘇耀 全將2箱物品搬至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蘇耀全出售竊得 之電纜線後,有交付3,000元予其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固辯稱其於警詢時,經警察告知蘇耀全有很多案件,
及蘇耀全到社區拿兇器偷電纜線等內容,當時其完全放空 ;接著,警察詢其在製作筆錄時是否知道要如何陳述,其 即回稱知道,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警察剛才所講內容 陳述等詞(見審易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23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第68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區停車 場時,不知該車遭蘇耀全懸掛失竊之車牌,且其僅與蘇耀 全一起竊取本案社區之電纜線,對於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 等其他竊盜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於警詢時所述部分 內容屬實,僅有警詢筆錄所載其承認與蘇耀全一同行竊部 分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 ,可完整說明其與蘇耀全一同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分工模式 、報酬分取方式等內容,並對警方所詢本案車輛懸掛失竊 車牌部分,清楚陳述自己於行為時不知情,亦未參與竊取 車牌等辯解。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則其 事後辯稱其於警詢時,意識完全放空,僅單純依警員之指 示及誘導,製作警詢筆錄等詞,自無可採。
2.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製作本案警詢警詢時,因另案在法務 部○○○○○○○○○○○○○○)執行中,警員係在桃園監獄內,為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審易緝卷第 224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證稱警方為其製作 警詢筆錄時,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其 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審易緝卷第224頁,本 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 係依警員之誘導陳述,非完全出於自己意思等詞(見本院 卷第23頁),當非有據。
(二)被告與蘇耀全就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僅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 區之地下停車場,隨後駕車搭載蘇耀全離去,其從頭到尾
不知蘇耀全有竊取電纜線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然查:
1.證人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竊取電纜線時, 都是攜帶破壞剪等工具到場行竊,並將做案工具放在斜背 包裡等情(見偵查卷第191頁,審易緝卷第201頁),核與 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電機室內,遭竊電纜線之切口平整一 節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下方照 片至第77頁上方照片)。是蘇耀全確有攜帶破壞剪等工具 ,進入電機室竊取電纜線一節,應堪認定。又蘇耀全於案 發當日,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抵達本案社區,業經被告及 證人蘇耀全陳明無誤(見審易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 226頁,本院卷第65頁)。而蘇耀全於案發當日,搭乘本 案社區之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時,未攜帶任何背包;俟蘇 耀全於凌晨3時31分許,抵達地下停車場後,被告所駕車 輛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駛入停車場,停在電機室前方位 置;蘇耀全走向被告所駕車輛,該車隨即打開後車廂等情 ,此有本案社區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見蘇耀全當 日係將犯罪所用之破壞剪等工具,放在被告所駕車輛內, 待被告駕駛該車駛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才從被告所 駕車輛內取出作案工具,進入被告停車位置旁之電機室內 行竊。
2.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黃善逢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該社區 遭竊之電纜線為600V PVC CABLE 150MM太平洋電纜72米、 600V PVC CABLE 100MM太平洋電纜76米、950度耐火線60M M太平洋電纜63米、950度耐火線22MM太平洋電纜36米等語 (見偵查卷第44頁)。因被告所駕車輛屬一般自小客貨車 車,於當日凌晨3時38分許,停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 電機室前方位置,打開後車廂後,蘇耀全係於凌晨4時35 分許,始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並 於凌晨4時47分許,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開,此有本案社 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第89頁)。足見蘇 耀全自本案車輛拿取作案工具,進入電機室行竊之時間長 達近1小時,且竊得電纜線之體積非小、數量非微;復因 被告所駕本案車輛為一般自用車輛,與大型貨車或聯結車 等車身較長之大型車輛有別,則全程在車內等待之被告對 於「蘇耀全從本案車輛內取出工具,隨即進入停車位置旁 之電機室停留長達近1小時之時間,俟蘇耀全從電機室走 出,並將所竊具有相當體積之電纜線,放入本案車輛後車
廂」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在蘇耀全攜帶工具進入 電機室行竊期間,全程在場等待,待蘇耀全將竊得之電纜 線放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隨即駕駛該車載蘇耀全離去 ;且蘇耀全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出售後,確有交付3,000 元予被告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蘇耀全陳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9頁,審易緝卷第201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 與蘇耀全就本案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徵前揭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本案竊盜犯行係以蘇耀全 負責剪電線及出售、其負責開車接應之方式分工所為等情 ,確與事實相符。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即應與蘇耀全負擔 竊盜之共犯罪責,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下手剪斷電纜線而異 。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其從頭到尾不知蘇耀全 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偵查 及112年3月4日原審訊問時,係辯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 將本案車輛借給蘇耀全,不知蘇耀全駕車去何處,亦不知 本案社區是何處,其未與蘇耀全一起去該社區(見偵查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審易緝卷第44頁);於112年3月8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蘇耀全向其提過有去本案社區,本 案發生時,其係將本案車輛借給蘇耀全及1名蘇耀全之友 人,其不知蘇耀全等人借車用途為何,亦未開車載蘇耀全 去本案社區(見審易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112年8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發生當日,係其駕駛本案 車輛載蘇耀全至本案社區,當時蘇耀全表示要去找女朋友 及載東西等詞(見審易緝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可見被 告前後所辯差異甚大,自難遽予採信。另證人蘇耀全於11 2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請被告駕 車載其前往本案社區找一名認識之女子,其係於抵達該社 區後,始臨時起意行竊,當時被告不知其有竊取社區電纜 線等詞(見審易緝卷第200頁)。然若蘇耀全於案發當日 ,確係以要去本案社區找朋友為由,委請被告駕車搭載蘇 耀全前往該社區後,始臨時自行起意竊取電纜線,非事先 與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為,則被告對於「當日其駕 車前往本案社區原係出於正當目的」,及「本案竊盜犯行 係蘇耀全抵達社區後,臨時自行起意所為」等節,當無刻 意隱瞞之理。但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與蘇耀 全分工完成本案竊盜犯行;嗣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 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亦僅空言否認駕車搭載蘇耀全前 往本案社區。亦即被告在蘇耀全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內容 前,未曾提及「其係因蘇耀全表示要去找朋友,才駕車搭
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區」一事,與前開所述顯然不符,要 難逕謂可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未見到蘇耀全所稱在本案社區之友人(見審易緝卷第226 頁);且依前所述,蘇耀全從停在電機室前之本案車輛拿 取作案工具,進入電機室停留約1小時,隨即從電機室, 將竊得體積非微之電纜線搬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期間,全 程在本案車輛內等待之被告對於「蘇耀全在電機室內竊取 電纜線」一節,當有清楚認識。是被告及蘇耀全所稱被告 不知蘇耀全竊取社區電纜線等詞,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 蘇耀全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之依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準時到庭( 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遲到抵達本院),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被 告 袁倫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倫偉與蘇耀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袁倫偉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已分別改懸掛蘇 耀全所竊温凱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廖偉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搭載蘇耀全,侵入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人類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電 機室前,並開啟車後行李廂以利放置竊得物品後,即由袁倫 偉在車上把風,由蘇耀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3,620 元〕後竊取之,並搬上袁倫偉上開車輛後車廂,由袁倫偉駕 車搭載蘇耀全逃離現場,袁倫偉並分得報酬3,000元。二、案經黃文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 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袁倫偉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開車搭 載蘇耀全至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 蘇耀全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蘇耀全載什麼,他叫我載他過去,事實上他做什麼我真的 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袁倫偉於111年1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且懸掛他人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善達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及證人蘇耀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太會開車 ,所以我請袁倫偉開車載我過去。」等語相符,復有卷附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相片與現場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本件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前往該處 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當時是我開車 載暱稱(阿全)的男子過去犯案。」、「…當時是暱稱(阿全) 的男子的負責剪電線,我負責開車接應他和幫忙整理電線。 」(見偵卷第8至9頁),與證人蘇耀全所言係被告駕車載伊 前往乙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可佐,自可憑採。然其於偵查 中改稱伊僅有借車與蘇耀全,不知新人類國社區是哪裡等語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蘇耀全有跟我講過他有 去過那個地方,但我沒有開車載他去,跟他出門是他的另外 一個朋友」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案發當天是伊開車 ,因蘇耀全說要去找他女朋友,去載一些東西等語,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其係為何前 往該處等節,事後翻異前詞而所供不一,且有刻意隱瞞其有 至案發現場之畏罪卸責飾詞,則其否認參與並知情之有瑕供 述,自不足採。又觀諸本案犯案過程,被告駕車搭載蘇耀全 時間為夜深凌晨時分,根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所示時間可知 ,蘇耀全與被告係分別先後進入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室,被告 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室時,其車前後分別懸掛蘇耀全事前竊取 之上開車牌,且蘇耀全與被告在地下室電機室前將近1個小 時(3時35分許至4時35分許)之久,期間被告所駕車輛還開 啟後車廂門供蘇耀全置物,綜上諸情,被告對於蘇耀全在這 期間做了什麼,若非事先知情,豈會不予聞問而在車上空等 並配合,顯見被告於事前與蘇耀全謀議行竊,分由被告於車 上把風、接應,蘇耀全則負責下手行竊,益徵被告與蘇耀全 就本案加重竊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是證人蘇耀全 於審理中所陳:「他是後來才知道電纜線是我去偷的。」、 「我有補貼他油錢,但是他應該不知道這是我賣贓物的錢,
畢竟他有載我去找朋友,雖然是沒有找到,所以我才臨時起 意去偷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他(指員警)問我為何竊取上述贓物 ,目的為何,我沒有去偷,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意思,我對 筆錄這段問答沒有印象,應該是警員去做筆錄之前,先跟我 說蘇耀全有很多案子,講給我聽,講一講後才開始做筆錄… 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先講給我聽,我反應比較慢,他就接續 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照著他講的去說,警察還說什麼時 候還要來找我...」等語,然觀之被告111年3月30日調查筆 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詢問過程中清楚陳述本案犯罪過程、 分工模式及獲得報酬等具體情節,衡以被告自陳當時係在監 獄中接受詢問而無遭警方不法取供,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且其重要內容又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經過情形相符 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警詢供述方可採信,被告審理中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 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與蘇耀全共同實施本案竊行後,僅分得其中三千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核與證人蘇耀全於審理中所述 相符,足認其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既有所分配,各有其處分 權限,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僅為3,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皆未實際返發或賠償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破壞剪,係共犯蘇耀全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破壞剪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即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