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觀秋
選任辯護人 王殿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菁、顏觀秋均係告訴人和盈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月萍,下稱○○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實際辦公室位置為下述海虹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址)所聘僱、以電話開發方式向客戶推銷 、招攬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之行銷人員,係受○○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方海雲則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1)之負責人。被告2人均明知執行電話行銷工作, 本應忠實盡責,不應私下交易或轉介同業,竟均意圖為自己 及方海雲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 至108年9月受○○公司聘僱期間,利用○○公司與○○公司在同一 地點辦公且共用同一辦公電腦之機會,分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秋秋」、「秋」、「話」、 「外務華」或「外務卿」、「田瑜」、「菁」等代號,將其 等為○○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供○○公司承 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而分別以此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黃月萍、沈堅、方海雲之證述、○○公司報表、被 告2人簽立之個資保護切結書、○○公司獎金表及請款收據、 王麗菁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觀秋名下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號 ,轉介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予○○公司,並獲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報酬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王 麗菁辯以:我於105年至108年10月底在○○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專員,業務內容為推銷汽車貸款,沒有推銷房貸、信貸,我 是在假日時另外在○○公司兼職,相關資料是○○公司提供,我 沒有拿取○○公司的名單等語;顏觀秋則辯稱:我於102年5月 至108年4月30日在○○公司擔任汽車貸款電話行銷專員,沒有 推銷房貸及信貸,客戶如果問我有無信貸或房貸,我就把○○ 公司的電話給他們自己去聯繫,之後如何貸款我不知道也沒 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月萍,其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間, 向○○公司之負責人方海雲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1之辦公室座位,及使用○○公司上址辦公室之營業設備
(含電腦),並將○○公司員工即被告2人派駐至上址辦公室 ,從事電話行銷專員之工作,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為以電話 詢問客戶貸款意願,如客戶有貸款意願,即將客戶之資料轉 交○○公司主管沈堅,○○公司再接續將相關貸款資料進件至貸 款公司;而王麗菁於上址辦公室任職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一所之客戶與○○公司,獲利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另顏觀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二 所之客戶與○○公司,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他11101卷第100至102頁、偵續卷第287至290 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黃月萍、沈堅、方海雲 之證述相符(他5128卷第41頁、他11101卷第139至141頁、 偵續卷第153至158、175至179、275至276頁、原審卷第85、 132至135頁),並有○○公司報表、○○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之履歷資料(他5128 卷第9至28、31至32、42至54頁)、王麗菁申用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 申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麗 菁申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 觀秋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公司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續卷第55至73、75至85、87至93、95至96、97 至103、109至14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者。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 ,具有一定的任務,而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其原因並 無限制,或依法令規定,或基於契約者如委任、僱傭等均屬 之;至於就所處理之事務應否具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就本 罪構成要件觀之,既無任何限制,解釋上自不以有裁量權之 事務為限,縱係機械性之勞務工作,亦應包含於事務概念之 內,因此,行為人並不以具有以單獨意思處理事務之權限為 必要,處理事務者,亦不限於具有獨立固有之權限。本件黃 月萍證述: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是以電話行銷開發客戶,找 到有意願辦理貸款的客戶就會請他們傳證件,由沈堅再進件 去銀行審核,審核通過就會有獎金;我們公司自己有電話行 銷名單的資料庫,我會提供舊客戶名單及機器編碼名單給被 告2人;被告2人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
,全勤、三節有獎金,還有年終獎金,業績則是看他們個人 業績表現;當時由沈堅負責提供名單,督促被告2人,協助 客人貸款、對保、管理;被告2人接到客戶需求,要蒐集客 戶資料交給公司;發放給被告2人的獎金,基數是以核貸金 額計算,依貸款種類有不同計算比例,融資公司或銀行給我 們佣金,公司再與業務拆帳,每個月10日、20日各發放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212至213、218至210頁、偵續卷 第157、275至276、312頁),是○○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由被告 2人電話行銷尋得有意辦理貸款業務之客戶,進而將此等客 戶資料交予公司主管人員沈堅送交融資公司、銀行業者,被 告2人除○○公司給予之月薪外,並可因其等電話行銷之業績 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是對○○公司而言,被告2人所從事之 工作實為該公司營業內容重要而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2人 從事此等工作自需如實轉達電話行銷之結果而對○○公司負有 誠信義務,如未如實轉達,使○○公司減損業績自然對○○公司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因此,被告2人受○○公司聘僱,負責以 電話開發方式向客戶推銷、招攬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 即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該案事實係未受委任之土地 仲介向有意購買之可能買主隱瞞有關土地售價之重要訊息, 其判決意旨所謂在該情形下,行為人所從事只是「轉達」之 工作,無需也無權做成任何決定乙節,與本案被告2人所從 事為○○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的必要部分之事實,顯然有別,自 無從比附援引。
㈢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
⒈方海雲證述:黃月萍是我以前銀行的業務,後來自己去開行 銷公司,我退休後在105年成立○○公司,業務都屬銀行商品 ;被告2人在○○公司辦公室期間,工作模式屬於電話行銷, 會打流水編號或自己翻報紙去開發電話另外一端不知名的客 群,詢問客戶有無汽車貸款需求;我公司之前有一個掃流水 編號的機器,該機器輸入電話號碼區間後,會自動掃碼去除 無效電話,剩下留的就是會通的流水編號,被告2人就可以 打這些電話號碼;被告2人在假日有額外替我開發客戶希望 能增加收入,我有另外提供我自己的有效客戶名單給被告2 人,有效客戶就是原本在我公司辦理車貸的客戶,有效名單 不一定全部都是車貸,也有可能是信貸、房貸的,基本上都
是貸款的客戶,主要就是有缺錢的客戶比較好溝通,他們也 比較好去詢問有哪方面的需求,用我的有效名單打的業績是 歸我,他們是額外幫我做這個案子,是打工的部分,進件的 流程基本上還是我在做的,後續核了貸款,有獎金後我會私 底下撥給他們;我的有效名單也可能會跟流水編碼重複,因 為流水編碼是可以打通的電話,只要有效名單的號碼有在使 用流水編碼就可以撈得到等語(他11101卷第139頁、原審卷 第118至128頁),另黃月萍證述:我在金融業任職33年,給 被告2人的有效名單包含我在銀行、○○公司所承做過的客戶 有效名單,我所有客戶的資料庫是從我81年起曾經承辦過的 客戶,包含我在花旗銀行做的客戶,是我從事銀行業所累積 等語(原審卷第205、218頁),則○○公司與○○公司之業務性 質重疊,該二公司之負責人黃玉萍、方海雲亦曾於相同之銀 行共事,是該二人之業務範圍及客戶來源均有來自原先任職 之銀行,已不能排除有重疊之可能。
⒉黃月萍雖證述指如附表一編號3、21、22的曾福應、黃姵瑜、 朱炫愷、如附表二編號1、4、5、7、8、12、13、17的戴鵬 洋、顏序恩、張卉婷、陳寶仁、王祥田、黃飛熊、許淑焄及 陳惠君都是○○公司車貸舊客戶一情,然亦自承:名單部分因 為公司曾經搬遷找不到了;目前也找不到被告2人曾經從事 過車貸以外其他貸款業務的資料;客戶跟公司申貸時會有評 估書,因為公司搬家,我很多資料找不到等語(偵續卷第27 6、312頁、原審卷第211至212、214至216頁),而沈堅亦證 述:他5128卷第9至28頁的報表不是○○公司的報表;我是因 為看到○○公司電腦內製作的業績報表上面有一些業務名稱是 「秋秋」,方案是「新鑫房貸」,客人名字是「戴鵬洋」( 即附表二編號1),這個客人是○○公司汽車貸款的客戶,另 外我也對「柯國賢」有印象,但不確定是否為和盈客戶,以 及「王復源(佩儀)」(即附表一編號4)我也有印象,我 就認為被告2人將○○公司之客戶名單洩露給方海雲;除了上 開3人外,我對○○公司電腦內業績報表上其他的客戶並沒有 印象;被告2人於106年至108年9月在○○公司辦公室期間,一 人每天需打200至400通電話,一年以200日工作天計算,大 概約打6萬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8頁)。綜合黃月 萍、沈堅之證述,其等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是否確實 均為○○公司客戶名單中之人,並無書面資料可以佐證,均僅 憑2人印象而指訴,沈堅更僅係因○○公司製作之業績報表記 載零星之客戶名稱與其印象中的○○公司客戶相同,即推測被 告2人有將其等為○○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 ,供○○公司承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用,已難信其2人指
訴確與事實相符。
⒊且除黃月萍如上「⒉」自承目前無法提出被告2人曾經從事過 車貸以外其他貸款業務的資料,也找不到先前客戶申貸填寫 之評估書以外,觀之顏觀秋所提出○○公司業務廣告單亦確實 僅對外宣傳其公司代辦車貸業務一事,有該業務廣告單可參 (原審卷第127頁),黃月萍就此節亦不否認而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215頁),則被告2人辯稱○○公司只有做車貸業務乙 節,即非不可採信。黃月萍指稱○○公司亦有從事車貸以外之 其他貸款業務一情,並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以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⒋是參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撥打數以萬計之行銷電話,及 該二公司負責人業務範圍及客戶來源性質重疊之情形,已難 僅以○○公司業績報表上「可能」有與○○公司極少數客戶相同 之情事,即逕自推論被告2人有將其等為○○公司所招攬之客 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之行為。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佐證黃月萍、沈堅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確實為被告 2人依據○○公司提供之有效客戶名單內行銷招募所得後私下 轉介○○公司、方海雲,更不能僅憑黃月萍、沈堅2人之印象 或臆測之詞,而遽認被告2人犯行。
⒌至被告2人任職○○公司雖均簽署「個資保護切結書」(他5128 卷第44、54頁),然其內容均係在約定簽署之員工對於公司 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並未約定員工不得於工作時間以外之 時間從事其他相類兼職。因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涉犯 本件背信犯行,自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均係被告2人 依據○○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電話行銷所得,且屬於○○公司承 辦業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被告2人在○○公司上 班時間以外從事相類兼職而遽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王麗菁雖不否認簽署道歉書一情,惟辯稱:當天沈堅來詢問 朱炫愷這個客戶,我說那是方海雲給我的客戶名單,他又說 我拿○○公司底薪又在方海雲那邊兼職,這樣說不過去,他就 說下個月起從僱傭轉承攬,公司不給勞健保,如果同意,公 司就不追究法律責任,我一聽到法律責任就慌了就簽了等語 (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該道歉書內容記載「本人王麗菁 對朱炫愷收費6千元,對公司深感抱歉,深(應為「承」之 誤)蒙公司不予追究本人任何法律責任,本人於108年9月30 日無條件離職」,有該道歉書在卷(他5128卷第8頁),並 未提及客戶名單來源一事,是亦無從遽以之為不利於王麗菁 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公司只有承辦車貸業務乙節,非不
可採信,檢察官雖依黃月萍、沈堅之證述,指被告2人將其 等依據○○公司提供之有效客戶名單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客 戶後私下轉介與方海雲,供○○公司承辦及協助客戶辦理貸款 乙節,然黃月萍既自陳相關客戶評估或被告2人承辦業務之 書面資料已經因為公司搬遷而遺失,無法提出,沈堅則是僅 憑自己印象而認定部分客戶應為○○公司客戶,均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黃月萍、沈堅指訴屬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 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未受公司授權,不該當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要件部分,雖非無理由,然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僅以王 麗菁所書寫之道歉書指王麗菁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則難 憑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被告2人涉犯背信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審 認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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