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貽甯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KI JR FRANCIS RAYMOND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鈞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2285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啟文、KOKI JR FRANCIS RAYMOND部分,均撤銷。姜啟文、KOKI JR FRANCIS RAYMOND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姜啓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KOKI JR FRANCIS RAYMOND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啟文自民國87年5月18日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任職,於87年7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銀中壢 分行歷任辦事員、企金AO(Account Officier)襄理、副理 等職務,另於106年1月1日,升任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企業 金融RM(Relationship Manager)副理,其執掌業務內容主 要為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管理,撰寫授信報告等 業務,並保管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然歷來職務 均與製作、核發資信證明函無涉,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莊貽甯於101年3月 26日,自大陸地區姓名不詳友人接手香港SIKA 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IKA公 司)擔任負責人,並透過友人介紹與林泓鈞(綽號Henry) 、KOKI JR FRANCIS RAYMOND(下簡稱KOKI)相識。姜啟文 於104年間與莊貽甯相識,並於104年6月4日,協助莊貽甯替 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莊貽甯嗣於106年9月22 日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登記,改由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之負 責人,另林泓鈞為安圭拉HCI-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 (下簡稱HCI公司)之負責人。
二、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 實際負責人。姜啟文知悉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未有任何資金 往來紀錄,而與莊貽甯均知悉SIKA公司僅係紙上公司。另KO KI因受僱於莊貽甯,經莊貽甯於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SKYP E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arles King(下簡稱Cha rles),Charles自稱其為愛爾蘭OKS Capital Limited(下 簡稱OKS公司)負責人,KOKI再介紹Charles予姜啟文認識, 渠等均知悉姜啟文僅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而非存 款部門之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 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 權限。Charles欲由姜啟文以金融機構內部單位出具虛偽資 信證明函等電子郵件(下簡稱電郵),即與姜啟文、莊貽甯 、KOK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KOKI事先 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含電文2則)寄予 姜啟文,另由Charles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6、10、 1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分別將該等電郵(電郵信箱:0000 000.0000@oks-capital)寄予KOKI(電子信箱:0000000000 0@outlook.com),由KOKI轉寄至姜啟文之Gmail電郵信箱( 00000000000@gmail.com),姜啟文將上揭電郵列印後,未 經上海商銀授權而擅以上海商銀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 字樣及盜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等不實 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
文書,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000000@scsb.co m.tw),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寄送電郵時間 、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等不實內容之電 郵,寄與該各編號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 明函、回函管理之正確性。
三、Charles、KOKI、莊貽甯等人為使與Vegesentials Ltd(下 簡稱V公司)簽訂入股投資契約(投資方形式上係同時擁有S IKA公司、HCI公司之人),經徵得林泓鈞同意擔任SIKA公司 負責人後,由林泓鈞、KOKI共同前往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姜 啟文商談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事項,林泓鈞斯時得知姜啟文 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而非上海商銀存款部門之業 務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且知悉 Charles、KOKI、莊貽甯等人之計畫內容包含藉由姜啟文以 上海商銀公用電郵信箱寄發SIKA公司之資信證明函與其他公 司,即與姜啟文、莊貽甯、KOKI及Charles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harles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電郵草稿,並將該電郵寄予KOKI,由KOKI轉寄至姜啟文 上揭Gmail電郵信箱,姜啟文將該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 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盜 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不實內容之私文 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以上 海商銀配發之上揭公用電郵信箱,於如附表一編號9「寄送 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內容之 電郵,寄與編號9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 明函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姜啟文、莊貽甯、KOKI及林泓鈞(下 稱姜啟文等4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公訴意旨另 認姜啟文等4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林泓鈞 被訴附表一編號9以外部分,為無罪諭知。姜啟文等4人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不含銀行法)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 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8、115至121頁、137至153、28 5至286頁、卷三第50、142至144、251、420頁)。是原判決 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敘明被告姜啟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等語,然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1 6、20、24之「偽造之私文書」欄另載明「無」,且原審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 9、16、20、24之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審卷 一第181至191頁),是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未經原 審審究,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姜啟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三第145至163、422至4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姜啟文及KOKI(下稱姜啟文等2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啟文等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2 至143、145、421、45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莊貽甯、林泓 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上海商銀企業金融事業 部職員廖裕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上海商銀法務處職員蔡 金伶於偵查、證人即上海商銀資訊安全處人員周濟、證人即 上海商銀資訊安全處郵件系統管理人員郭志宇於警詢證述翔 實(107他3422卷一第61至64、65正反、74至76、140正反、 142至143頁、卷三第1至4、169至172頁、卷五第1至4、219 至222頁、107偵20376卷第20至25頁、107偵22853卷一第93 至95、133至134、199至203、253至256頁、原審卷五第333 至356頁、卷六第14至35頁);復有上海商銀員工個人資料 、分行職位說明書、姜啟文所寄如附表一各編號電郵紀錄、 清單、中文譯本、翻譯認證書、上海商銀107年7月23日上中 壢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上海商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戶代表人變更申請書、SIKA公司及HCI公司 共同以「ITSB GROUP」名義與V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 廖裕綺與相關單位之往來電子郵件、姜啟文及KOKI手機翻拍 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107他3422卷一第32至42、78至79、8 3至92頁、卷二第13至61、69至76、77至95、96至102、124 至132、133至178、179至191、192至208、209至218、219至 244、252至261、262至271、272至275、286至294、295至32 7、339至350、351至354頁、107偵22853卷一第0-7至0-8、1
74至175、346至400頁、原審卷四第17至71頁),姜啟文等2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莊貽甯及林泓鈞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莊貽甯固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及其為SIK A公司負責人,於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並於其擔任負責人 期間,曾與Charles聯繫商業交易,並由Charles事先擬具相 關電子郵件寄予KOKI,再由KOKI轉寄予姜啟文,及於106年9 月間將持有之SIKA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林泓鈞,並前往上海 商銀辦理SIKA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林泓鈞亦坦承 係HCI公司負責人,與KOKI為舊識,於106年間曾擔任SIKA公 司負責人,並與V公司簽署合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莊 貽甯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莊貽甯辯稱:其於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僅擔任無 實權之秘書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莊貽甯並未參與偽造資 信證明部分,且KOKI並不受莊貽甯控制,甚對外稱莊貽甯係 跟班小弟,莊貽甯不知KOKI在外以SIKA公司名義所為犯罪行 為,莊貽甯並無涉犯除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犯行等節。林泓 鈞辯稱:其僅暫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9入股V公司部分,SIKA公司固為當事人,然 實為Charles之OKS公司與V公司為求節稅,希望透過擁有OBU 帳戶之SIKA公司進行交易,然因莊貽甯有信用瑕疵問題,KO KI遂尋求林泓鈞暫掛名SIKA公司負責人,並出示OKS公司相 關資料證明該公司真實存在且有資力完成該入股契約,林泓 鈞考量KOKI係舊識,且依該契約約定,V公司俟資金挹注後 才移轉股權,V公司若未獲資金亦無何損失,是林泓鈞認縱 暫任SIKA公司負責人,亦無風險,林泓鈞並無涉犯此部分犯 行等節。經查:
1、被告莊貽甯坦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其與林泓鈞就事 實欄一所載部分,及由KOKI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 容之電郵草稿(含電文2則)寄予姜啟文,另由Charles事先 擬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將該等電郵 寄與KOKI,由KOKI轉寄至姜啟文之Gmail電郵信箱,姜啟文 將上揭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 ,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 之印章,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 郵信箱,於如附表一「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 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該各編號之收件人 等事實,均不爭執(107他3422卷三第1至4、169至172頁、 卷五第1至4、219至222頁、107偵22853卷一第199至203、25 3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147至166頁、卷
五第329至357頁、卷六第11至35、55至152、154至156、162 、164至165、169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9、315至340、511 至514頁、卷三第48至52、140至166、168至175、418至485 、490、494至49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姜啓文、KOKI、證 人廖裕綺、蔡金伶、周濟、郭志宇證述在卷(107他3422卷 一第61至64、65正反、74至76、140正反、142至143頁、卷 四第1至4、379至383頁、卷六第2至5、138至142反頁、107 偵20376卷第20至25頁、107偵22853卷一第93至95、133至13 4、168至172、285至287頁、原審卷三第60至93、144至181 、209至237頁、卷五第232至261頁);復有上開理由欄貳一 (一)所載之其餘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莊貽甯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被告KOKI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6月莊貽甯介紹姜啟 文給我認識,姜啟文當時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企業部副理, 莊貽甯想要我跟姜啟文討論一些銀行交易上的事項,例如確 認SIKA公司得到信用上的證明等,我與姜啟文有就資信證明 文字互寄電子檔案等語(107他3422卷六第139至140反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貽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參與;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知情,因為都有跟他講在做什麼,因為 莊貽甯說Charles是金主,金主要做什麼都可以協助;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跟莊貽甯解釋這是做什麼,他說好;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是莊貽甯告訴我OKS公司是Charle s的投資公司,莊貽甯只會講中文,Charles只會講英文,他 介紹我幫他與Charles溝通,莊貽甯想跟Charles一起賺錢, 莊貽甯一直想當中間的公司,編號4投資的起頭是莊貽甯與C harles;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參與,他說願意做這個石油 貿易,還幫忙掃描、印東西;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為如 果交易成功,錢會進SIKA公司帳戶,莊貽甯要知道有這筆錢 進來,我有問莊貽甯可不可以做,他說好;另就附表一編號 8部分,因莊貽甯一直說要做他的投資,Charles後來找到一 家叫Tenet投資公司,我有與對方溝通,對方說要跟我們的 銀行溝通、做背景調查後,才願意投資,我有問莊貽甯要不 要申請該公司投資,他說好,所以我開始幫他去申請這方面 的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莊貽甯知道Charles要哪些文 件,也知道什麼階段要做什麼文書工作,所有步驟他都知道 ,此部分是因Charles想以莊貽甯的SIKA公司買V公司,他要 我跟Charles溝通,本案20幾次Charles給我的電郵及我跟Ch arles之間的溝通,我都有翻譯讓莊貽甯知道,他聽到就回 答說依照Charles的指示去做。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 鈞後,我還是有把Charles要我寄給姜啟文的電郵告訴莊貽
甯,也都有與莊貽甯聯繫SIKA公司處理事情的狀況,因為SI KA公司還是莊貽甯的公司,我們有說等一切弄好後,SIKA公 司負責人還是莊貽甯等語(原審卷三第213至231、234至236 頁、卷五第232至233、248至249、254至255頁)。KOKI就莊 貽甯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證述綦詳,所述 亦與林泓鈞及莊貽甯有相符之處(詳後述),是證人KOKI上 開證述,應非虛妄,自屬可採。
(2)KOKI又證稱:SIKA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莊貽甯,林泓鈞成為SI KA公司負責人後,莊貽甯對SIKA公司營運仍有決定權、參與 權等語(107他3422卷六第139反頁、107偵22853卷一第2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泓鈞證述:當時是KOKI找我說V公 司要與SIKA公司簽股權買賣合約,而資金是由OKS公司匯入S IKA公司在上海商銀的帳戶,由於莊貽甯有信用瑕疵,怕資 金到帳後有問題,所以請我暫代SIKA公司負責人,與V公司 簽訂入股投資契約,SIKA公司並非由我實質運作等語相符( 107他3422卷五第220反頁、原審卷六第21頁、本院卷三第16 4頁),足見縱於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莊貽甯 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參與SIKA公司之營運。 (3)復由附表二所示莊貽甯帳號yi.ning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tho maschen19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莊貽甯帳號yi.ning與Ch arles之對話紀錄,顯見莊貽甯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即與友 人及Charles討論利用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或相關證明等方 式,製作不實文件。又莊貽甯於偵查中供陳:我有請姜啟文 製作SIKA公司類似資金證明函,該證明函不是銀行正式的資 金證明函,是要銀行出具SIKA公司已做好準備,好讓外國客 戶願意投資SIKA公司,我知道姜啟文製作的SIKA公司資信證 明函並非上海商銀正式出具之文件,且蓋用的章也非上海商 銀的公司章,也知道姜啟文有把該資信證明函寄給外國公司 客戶,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款 項,所以我知道這是偽造的,就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的部分, 我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等語(107他3422卷三第170反至171反 頁),及於原審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刑事答辯狀亦 就其提供OBU帳戶、交由其他被告操作、製作不實文件等, 為認罪答辯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再由莊貽甯於107年 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LINE對話要林泓鈞把SIKA公司轉股 ,林泓鈞說「錢準備好了嗎?」、「沒錢免談,不要牽拖」 、「為了1萬台幣牽拖半天」,這1萬元是指當初SIKA公司轉 給林泓鈞時,由林泓鈞出的登記相關費用,我於LINE對林泓 鈞說「我還有其他公司,錫達你就用到10月剛好滿一年」、 「你如果把我公司及帳號搞爛了..」,是因為我想拿回SIKA
公司才這樣說等語(107偵22853卷一第201至202頁),可見 莊貽甯雖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仍表示SIKA公司 為「我公司」,且於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尚未滿1年,即向 林泓鈞表示要拿回SIKA公司,益徵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 人期間,莊貽甯確實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足佐KOKI 及林泓鈞上開證述屬實可信。至莊貽甯辯稱:附表二、三所 示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的英文並非我打的,係KOKI拿我 的手機與Charles聯絡云云(本院卷三第174頁),然姑不論 莊貽甯將手機交付KOKI使用有違常情,且附表二所示對話紀 錄均係中文,莊貽甯所辯無足可採。
(4)綜上,SIKA公司之負責人雖曾於106年9月22日變更為林泓鈞 ,惟莊貽甯自101年3月26日起接手SIKA公司後,始終為SIKA 公司實質負責人及參與公司營運,且莊貽甯於本案發生前( 105年)即與友人及Charles討論如何製作不實金融機構證明 文件,並知悉本案電郵內容及聯繫情形,亦明知姜啓文無權 代表上海商銀核發資信證明函或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 函,仍同意提供SIKA公司名義,由姜啟文製作本案不實之準 私文書,其與姜啓文、林泓鈞、KOKI及Charles等人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林泓鈞僅限編號9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莊貽甯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泓鈞就附表一編號9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被告林泓鈞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6年承接SIKA公司,有以SI KA公司名義與V公司簽訂資金入股合約,當時V公司因發現莊 貽甯信用有瑕疵,所以要求SIKA公司換負責人,所以我才承 接SIKA公司,我去更改SIKA公司銀行戶頭資料時認識姜啟文 ,當時姜啟文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任副理等語(107他342 2卷五第219反至220頁)。證人即被告姜啟文於偵查中證稱 :林泓鈞來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辦理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我 與林泓鈞有實質接洽,林泓鈞談及因國外投資人發現莊貽甯 有不良紀錄,所以要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等語(107他3422 卷四第3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泓鈞於106年10月份 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前,就有與KOKI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請 我幫忙出具資信證明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證人KOKI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泓鈞有去銀行、有與V公司簽約並看 過該簽約文件,簽約過程是Charles寄電郵給我,我印出後 ,林泓鈞就在上面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40至241、2 43頁)。互核上開證人KOKI、姜啟文證述、被告林泓鈞供述 ,並審酌林泓鈞簽名之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戶代表人 變更申請書、SIKA公司及HCI公司共同以「ITSB GROUP」名義 與V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107他3422卷一第78至79、83
至92頁),可知林泓鈞確有親自以SIKA公司及HCI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V公司簽約,且林泓鈞向姜啟文辦理變更SIKA公司之上 海商銀OBU帳戶負責人前,即與KOKI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請 姜啟文協助出具資信證明。
(2)林泓鈞供承其於104年11月11日成立境外公司HCI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迄今,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代買布類及代尋其 他原料源頭,於臺灣亦有成立牛仔布仲介公司等語(107他3 422卷五第2、220反至221頁、原審卷六第17至18頁、本院卷 三第143至144頁),足認其就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經營公司具 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等),理應清 楚擔任公司負責人所面對之責任及風險,豈會在毫無考量之 下,即輕率以其原有之HCI公司及受讓之SIKA公司名義共同 與V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在該契約上親自簽名(107他 3422卷一第83至92頁);且林泓鈞於偵查中自承:為避免擔 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遭冒名簽合約,而保管SIKA公司印章 等語(107他3422卷五第220正反頁),益徵其確知擔任公司 負責人之相關風險,衡情於擔任負責人前,當會詢問莊貽甯 或請姜啟文出示SIKA公司帳戶資訊,以釐清責任,避免其擔 任負責人期間,SIKA公司帳戶款項虧損致遭莊貽甯求償,基 此,林泓鈞自無不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理。
(3)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1分寄出後 ,V公司人員Andrew Mugadu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12分寄 予KOKI之電郵表示「We need this information and the a ttached Barclays Personal Details form completed by the shareholders of SIKA and HCI as they will have m ore than 10% equity stake.」(中譯:我們需要SIKA公司 及HCI公司的股東填寫附上的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 因為他們將擁有超過10%的股權)(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 ),惟此部分已由姜啟文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41分,回 覆Andrew Mugadu並附上林泓鈞之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 表(上有林泓鈞英文簽名)及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185至1 8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寄出後,林泓鈞即配 合填寫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並將該資料表及其護照 影本交由姜啟文回覆V公司人員,顯見林泓鈞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電郵寄出時,已知悉該電郵,其與姜啟文、莊貽甯、KO KI及Charles間具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至林泓鈞雖辯稱 :係因其他原油買賣合約需用到HCI公司之OBU帳戶所有人個 人資料,才將上述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提供給KOKI, 並非用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不知為何姜啟文有該資料云云
(本院卷三第144、173頁),然依林泓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KOKI只有一次提到要用HCI公司名義仲介原油生意,說買 方跟賣方在談條件,事後KOKI沒有回報該原油生意,應該就 是沒有成等語(原審卷六第32頁),可見KOKI從未以HCI公 司名義成功仲介原油生意,林泓鈞自無可能將其填寫之巴克 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交予KOKI簽訂原油買賣合約。況林泓鈞 既知應保管SIKA公司印章以維自身權益,殊難想像林泓鈞會 輕率填寫並將其個人細部資料表及其護照影本交付KOKI使用 ,而未確認該等重要個人資料之用途,是林泓鈞所辯無足可 採。
(4)綜上,林泓鈞於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既知SIKA公司OBU 帳戶內並無資金,然仍須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為SIKA公司出 具資信證明,則其事前既知悉此情,仍願配合莊貽甯、KOKI 、Charles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並由姜啟文出具不實之資 信證明函,且其配合填寫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並將 該資料表及其護照影本交由姜啟文回覆V公司人員,自足認 其就姜啟文偽造附表一編號9之不實資信證明函電郵,與姜 啟文、莊貽甯、KOKI、Charle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林泓鈞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貽甯聲請將其與KO KI送測謊鑑定乙節,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 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 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莊貽甯犯罪 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莊貽甯(除附表一編號9外)、林泓鈞及其等辯 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啟文等4人共 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姜啟文、莊貽甯及KOKI(下稱姜啟文等3人)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林泓鈞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姜啟文等4人盜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姜啟文等4人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電郵並行使 之,並無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姜啟文等4人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電郵,該等電郵之電磁紀錄乃足以表示其等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等電郵之電磁紀錄均 應以文書論,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姜啟文等4人涉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二)姜啟文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8之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行使內容相近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保SIKA公司有 高額擔保信用狀等不實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侵害同一被害 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三)姜啟文等3人與Charles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姜啟 文等4人與Charles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姜啟文等3人就本案 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 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啟文等4人就本案犯嫌,亦同時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林泓鈞部分均僅指附表一編號9部分,林泓鈞 其餘被訴部分,均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啟文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姜啟 文等4人之供述、廖裕綺、周濟之證述、姜啟文於上海商銀 之員工個人資料、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OBU帳 戶之紀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郵之往來資料及相關附件 、金管會陳情函、SIKA公司、HCI公司與V公司簽立之契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姜啟文、KOKI扣案手機之 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姜啟文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姜啟文辯稱 :檢察官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7、10至13、15、17
至19、21、22、25、26明確指述被害人為何人,且亦未指述 被害人因何陷於錯誤及受有何種損害,又前揭各編號之聯繫 並無後續;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V公司之損害係因SIKA 公司未履行股權買賣合約所致,與姜啟文提出之資信證明函 並無直接關聯,且上海商銀亦不認同此部分涉有詐欺。莊貽 甯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V公司於簽約前竟未為 任何調查,難以想像跨國投資標的超過千萬美元卻未經英國 事務律師與我國商務律師聯繫照會以行盡職調查(Due Dili gence)即率爾簽約,實不符進行跨國投資相關實務流程, 且該公司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失。KOKI辯稱: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部分,係KOKI提議提供資金協助SIKA公司、HCI公 司入股V公司,惟Charles未提供資金與SIKA公司、HCI公司 致無法履約,就KOKI事後瞭解,可能係因V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導致OKS公司未注入資金,且V公司本應收到OKS公司資 金後才履行股權投資協議,客觀上該契約無涉詐術,KOKI客 觀上未施用詐術;且V公司所指損害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之文件及KOKI行為無直接關係、V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 有損害,難認KOKI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又起 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之電郵係進行貿易仲介,聯絡窗口多為 銀行,主要內容是和對方做初步聯繫,相關交易仍待後續進 一步聯繫,不會有人因此受騙,客觀上難認是施用詐術的行 為,故亦無詐欺犯意。林泓鈞之辯護人答辯同前等節。經查 :
(1)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部分(即除編號9之外): 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廖裕綺於偵查中證稱:此電郵內 容雖係姜啟文自稱代表客戶寄送該電郵,惟依國際銀行間往 來電文格式,該電郵所附BNP銀行電文之金額欄記載不應出 現「$」及「€」符號,故該電文顯非正確格式之電文等語( 107偵20376卷第22正反頁),可知該電郵所附電文內容非正 確格式,惟該電郵既係寄予銀行,則以錯誤格式之電文詢問 專業之銀行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尚非無疑。又該電郵施詐之 對象究為何人,該電郵內容是否僅屬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實施等節,均仍有疑。 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姜啟文固將該電郵寄予Roger Schuler 之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人確屬Credit Suisse(瑞 士信貸)之員工,又該人係負責何項業務,此電郵之被害人 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 能使人陷於錯誤,亦屬有疑。
③就附表一編號7、10部分,起訴意旨固敘明姜啟文將附表一編 號7電郵寄予奈及利亞之Keystone Bank、將附表一編號10電
郵寄予NNPC公司,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收件者所示電 郵地址確屬上揭銀行或公司所有,又該等收件者負責上揭銀 行或公司何項業務,該等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 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等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 俱非無疑。
④就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8之6、11部分,起訴意旨固均敘 明此部分均屬資信證明函,姜啟文並分別將該等電郵寄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收件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收件者所 示電郵地址確屬各該編號之金融機構或公司所有,又收件者 負責該金融機構或公司何項業務,該等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 ,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等電郵內容如何能使 人陷於錯誤,尚有不明。
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 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尚難論以姜啟文等 3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2)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由莊貽甯、KOKI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V公司與SIKA 公司、HCI公司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前,有任何商業往來 ;又簽約股權買賣契約之前,V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屬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