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16號
TPHM,111,抗,616,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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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6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何旻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下稱受刑人)雖於書狀上誤
繕為「刑事抗告狀」,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616號裁定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16號
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本院裁定正本分
別於同年5月4、11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受刑人收受,迄同
年5月16日雙方均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書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惟受刑人遲至113年2月2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示本院
收狀章戳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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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