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沈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高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9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06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 3年1月12日止之本金、利息共3,019,183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19,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尚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