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高田
相 對 人 蔡琪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將聲請人所 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及 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但聲請人對債務金 額為何、相對人能否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均有疑問,聲請人已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倘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 不動產拍賣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失。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183元,該訴訟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預計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 4個月(即4.33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654,000元 元(計算式:3,019,183元×5%×4年4月≒654,000元)。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