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凃惠冠
關 係 人 吳儀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昶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儀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昶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昶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昶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昶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昶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昶明前向張水城借款新臺幣850, 000元,並簽立本票為據,而聲請人為上開本票債權之繼受 人,已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1月15 日雲院宜112司執庚字第31844號執行命令、本院雲院宜家祥
112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公告(准被繼承人王昶明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被繼承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 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吳儀濱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吳儀濱現為 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儀濱地政 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