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5號
ULDV,113,監宣,4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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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余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許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 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許茂松之遺產繼承,聲請人已與其餘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前曾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准 予備查在案,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茂松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被繼承人許茂松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變更各期價款協議書、價金 受領證明書、支票、聲請人之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可以證明,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 主動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 監宣字第344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113年度



監宣字第2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經過核對卷內資料 ,確認為事實,是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 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 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現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 示,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 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 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 分配比例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82 1/2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41.33 1/2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 344 該三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00000000元出售,相對人受分配新臺幣0000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兌匯至聲請人名下帳戶。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80.5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80.5 6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1/1 1/2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人 分配比例 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0000 1/3 8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0000 1/3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00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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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