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3號
ULDV,113,監宣,43,202402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眞
相 對 人 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芳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 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雲林縣○○○○○○長期照顧中心」照護,照護費用每月 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依據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併 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故相對人每年的支出費用約為40萬元, 至今5年多來已累計花費約200萬元,均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長 期務農之多年積蓄支付,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從事農田耕 作,無力再負擔相對人龐大的照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及醫療 費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 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 ,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 產。
三、經查:相對人李○芳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裁定查核無訛,固堪 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李建中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 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芳 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