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峰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峰為相對人陳○菊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00年0月間中風,至今已臥床逾20年,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 女陳○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108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核閱, 顯示相對人經鑑定後為第7類障礙,級別為重度,有雲林縣 政府113年1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32305212號函及所附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佐,佐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中風而長期 臥床,眼盲,叫喚亦無回應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113年2月17日申訴狀附卷可稽,綜上 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 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廖○全診所廖○全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合併糖 尿病導致眼障的88歲喪偶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意 識朦朧且嗜睡,視障無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 或不能了解指令,不能認出其女兒及照顧者,且缺乏人際互 動。現實感差,缺乏理解且沈浸在自我內心世界。肢體虛弱 無力,持續臥床,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及個人衛生需 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全診所113年2月2 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前開鑑 定報告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殁, 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陳○峰、次子陳○國、長女陳○蘭、關係人 陳○燕、三女陳○霞等情,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且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113年2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 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