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威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威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22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 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 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 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 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 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 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名 下僅有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價值新臺幣【 下同】403.75元)、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 價值3,690元)、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解約金45,40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彰化光復路 郵局存款101元、莿桐郵局存款875元,另聲請人以打零 工為業,通常做車輛清潔或兼當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7 ,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及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事件中查明,而聲 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計 算即17,076元為基準,亦難以收支平衡,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 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 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83年5月22日以後 即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 稽。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 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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