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裕展
相 對 人 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簡裕展與相對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 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核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等負擔,惟相對人等究應 如何分擔上開訴訟費用,未據上開判決諭知,爰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理,由相對人均分,故相對人威騰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各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各半之金額 即3,745元(計算式:7,490元╳1/2=37,450元),是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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