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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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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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信睿即李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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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
○○,故應以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居所,視為其住所
,本件債務人最後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有
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