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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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昌盛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文顯、莊慶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楊文顯、莊慶榮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昌盛等
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楊文顯、莊慶榮於本件聲請前
即分別於112年2月8日、91年5月28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文顯、莊慶榮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