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6號
債 權 人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臻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 亦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可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 32,400元之依據,聲請人則具狀事實如聲請狀所附之證物, 惟自聲請人原提出之文件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 金額之債務,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之數額,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